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1年度,23號
TYDM,111,壢金簡,23,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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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161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第46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20號
及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朱琬芸、賴珮瑄羅尹君陳珉震、陳奕心、林欣怡、溫春娥及被害人楊淑惠等人之 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 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誠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楊淑惠達成 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楊淑惠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7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號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820號及112年度偵 字第2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且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本院業已 一併審究如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象吾及陳淑玲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13號




  被   告 袁偉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60             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偉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三和旅社,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CC」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於110年12月間,聯繫楊淑惠,並向其佯稱:可以代為操作 投資,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下 午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13萬元至袁偉倫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楊淑惠察覺受騙,始報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袁偉倫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20號
  被   告 袁偉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恆股)審理之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袁偉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三和旅社,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CC」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婉芸,並



向其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32萬5,860 元至袁偉倫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朱婉芸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朱婉芸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婉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㈢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13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3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 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號
  被   告 袁偉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袁偉倫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中午12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CC」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某時許偽以「東南亞區協理」向 賴佩瑄詐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率等語,致賴佩瑄陷於錯誤 ,因而於111年1月23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賴 佩瑄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佩瑄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賴佩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Line暱稱「東南亞區協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096108號函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袁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袁偉倫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16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1年度偵字第216 13號案件移請併辦,現均由貴院(恆股)以111年度壢金簡 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所涉 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人 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袁偉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恆股)審理之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袁偉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三和旅社」,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 、綽號「CC」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付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案經羅尹君陳珉震、陳奕心、林欣怡、溫 春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袁偉倫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尹君陳珉震、陳奕心、林欣怡、溫春娥及 證人呂餘昌、袁偉哲石雅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13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尹君 (提告) 111年1月22日 架設「風城娛樂平台」,宣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尹君閱覽網站後陷於錯誤 111年1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2 陳珉震 (提告) 111年1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珉震聯繫,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 1,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 30萬元 3 陳奕心 (提告) 111年1月21日下午6時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奕心聯繫,向其佯稱可代操博奕遊戲獲利云云 111年1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4 林欣怡 (提告) 111年1月下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怡聯繫,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月23日中午12時4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5 溫春娥 (提告) 110年7月間下旬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春娥聯繫,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外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 4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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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