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多肉植物盆栽8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61號
被 告 賴玉堂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3日凌晨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旁,徒手竊取擺放在上址旁黃 宥婕所有之多肉植物盆栽8盆(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 ,得手後旋騎車逃離上址。嗣黃宥婕發覺盆栽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玉堂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宥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3張及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