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拿取 」前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侵占遺 失物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又再犯同罪質之侵占遺失物罪,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 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 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 件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被告侵占之隨身碟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71號
被 告 謝正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華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之中壢圖書館內,見范文馨所有並插在該館電 腦上之隨身碟1個(樣式為白色、上有「客家委員會」紅色 字樣,價值新臺幣2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拿取該隨身碟而侵占入己。嗣經范文馨發覺其隨身 碟遺落在該館而返回尋找未果,遂申請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范文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文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附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