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二)第1行所載「尚未發覺肇事前」,應更正為「尚未發覺犯行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二)第1行 所載「尚未發覺肇事前」,顯係「尚未發覺犯行前」之誤載 ,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