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028號
TYDM,111,壢簡,1028,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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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編號1至5、7及附表2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被告雖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及被害妄想症,並提出病名為「 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診斷證明書以資 證明(偵卷第23頁),就案發過程表示:因為我有吃藥所以 忘記當時在做什麼了,藥的副作用會導致我失憶,我就去偷 店家商品獲得短暫快感,我只記得把未結帳的商品拆封等語 (偵卷第9至15頁),然經本院將本件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鑑定,認被告既可自行騎車前往案發地點、且對案發當 天其他事情仍有印象,亦始終知悉偷竊為違法行為,並甫以 其他專業判斷及鑑定,故認結論為「當前並無顯著證據佐證 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見本院卷第106頁以下),本院認其判斷與推論為合理 可採,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或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故本件並無刑法 第19條第1 、2 項之適用,併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為保養品、化妝 品為香水,部分商品亦已由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 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 於飢餓無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 ,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 惟認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精神狀況影響欲求



緩解而為之的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編號1至5、7及 附表2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各為其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欄一(一)、一(二)犯行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2 之香水,已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25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中壢中華店 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9,616元之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部分商品開 封、使用並放置在該店內、部分商品則攜離該店。嗣因該店 員工發現商品包裝遭棄置在該店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於110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寶 雅公司中壢新生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擺放在貨架上價 值共計4,958元之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部分商品 開封、使用並放置在該店內、部分商品則攜離該店。嗣因該 店員工發現商品包裝遭棄置在該店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崇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壢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 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 得之Nautica海洋雄心經典男香3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 人,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大衛貝克同名淡香水75ml-天生畏懼 1個 2 Mdmmd.鴛鴦日夜乳-日霜17g+夜霜18g 1組 3 HairRecipe溫和養髮米糠精油53ml 1個 4 DR.WU超逆齡多修復精華15ml 1個 5 KOZI蔻姿角鯊烯逆齡精質霜50ml 1個 6 Nautica海洋雄心經典男香100ml 2個 7 DR.WU超逆齡多修復精華30ml 1個 附表2
編號 物品 數量 1 OLAY 3X超導滲透精華組+導入儀-淨白肌 1組 2 Nautica海洋雄心經典男香100ml 1個 3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08焰日正紅 2個 4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16雲霧裸粉 2個 5 媚比琳極綻色絲絨霧光唇膏805蜜桃豆沙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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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