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1年度,123號
TYDM,111,壢原簡,123,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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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紫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紫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紫菱於民國111年9月6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昇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中 豐路上林段與龍新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示意攔查 並跟追在後,詎其竟駕駛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基於違規駕駛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在竹源街、仁愛街、信義街、中 山段及聖亭路等道路,多次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駛入來車道 及在道路上蛇行,致生行經上開路段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 迄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中豐路中山段與聖亭路口,為警攔 得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錢紫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鍾昇晃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駕駛後,見員警示 意攔查並跟追在後,竟以危險駕駛之方式駕車逃離,所為危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違 規之態樣、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 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1日徒刑執畢出監」,而認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因上開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且此部分之 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業經本院併同其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 ,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聲請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 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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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