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軍(原名:徐仁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徐仁軍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徐仁軍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晚間 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發時,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則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⒉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⒊是被告無照(前遭註銷,見偵卷第67頁)駕車,肇致本案車 禍發生,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 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屬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之疏 失程度,並考量其雖符合自首規定,然未見其自案發後迄至 民國111年9月28日因另案入監服刑前,整整6個月之時間, 有何積極與告訴人協商損害賠償、尋求告訴人諒解之舉,難 認其對於自身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乙節有彌補之意;復斟酌被 告行為時之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53號
被 告 徐仁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軍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中原陸橋方向直 行,途經普義路橋上欲左轉往環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經該路口貿然左轉,適有陳品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普義路橋往中北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品維受有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仁軍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 稱:伊當時感覺到左方有車燈照射就立刻停車,之後對方就 撞上來了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品維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未先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 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縱認
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 告之罪責,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