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222號
TYDM,111,壢交簡,2222,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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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2 月14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趙崇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李文壹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4,145元, 然僅給付7,000元,另餘款7,145元迄未給付等情,亦有和解 書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39至43頁),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之 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4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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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