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安希(原名白若明)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3
日所為111 年度原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 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不含沒收)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白安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安希明知自己並無為他人投資外匯之能力,亦無為他人投 資外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冒為ACE統一資 產管理公司分部之協理,邀約戴義平、高佳慧夫婦投資,佯 稱得代為投資外匯及操盤,合約到期本金將全數歸還,縱投 資虧損,每月仍可領回投資本金金額之1%,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戴義平於105年2月4日與白安希簽約,於簽約日支付新 臺幣(下同,不包括有記載為美金者)3萬4,000元(以匯率 34換算為美金1,000元)之投資款,復於106年2月9日續約, 增額投資至美金2,000元;高佳慧則於105年2月10日簽約, 支付投資款以投資美金1,000元,復於106年2月9日續約,增 額投資至美金2,000元,繼於106年6月1日、2日,共支付23 萬7,000元,增額投資美金8,000元,以此方式詐得戴義平、 高佳慧投資之款項。
㈡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107年5月12日,經 由通訊軟體LINE,邀約鄭映娥投資,冒以78年6月4日出生、 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姓名白筑方之身分,佯稱1次
支付美金3,000元之投資款,每月可領回3%投資利潤,致鄭 映娥陷於錯誤,同意投資美金3,000元(以匯率29.91換算為 8萬9,730元),並接受白安希建議即以白安希對其積欠之債 務5萬1,436元抵付投資款,嗣於107年5月13日簽約,翌(14 )日再行轉帳抵付後餘額3萬8,294元(即8萬9,730元-5萬1, 436元)至白安希指定之帳戶;繼於107年6月5日,白安希再 佯以補收平台轉匯手續費為由,致鄭映娥再於翌(6)日轉 帳2,691元至白安希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現金4萬0,98 5元(即3萬8,294元+2,691元),及轉換為投資款後免予返 還借款金額5萬1,43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案經戴義平、高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 鄭映娥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白安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以量刑 過重、犯罪事實一㈡詐欺金額應扣除5萬1,436元為由提起上 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9、60至6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量刑、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有關係之沒收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1頁本院卷第32及33頁),依司法院頒「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鄭映娥之偵訊 、ACE統一資產管理公司107年5月13日憑證、107年5月13日 自動結匯暨轉帳同意書、本票、被告與告訴人鄭映娥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映娥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被告之 ACE統一資產管理公司分部協理名片、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 紋字第1088023666號鑑定書、被告前案起訴書及民事判決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上訴意旨:原審就鄭映娥部分之詐欺金額認定有誤,5萬1,4 36元是被告當時跟鄭映娥借錢,後來被告再以轉投資名義沒
有返還借款,可是鄭映娥沒有再次交付5萬1,436元,沒有新 的處分行為,沒有詐欺罪的問題;又原審以被告詐欺前科作 為重判依據,然前案是108年2月起訴,本案犯罪時間是105 至107年,被告不是在前案起訴後繼續犯案,本案與前案如 當初併案起訴,也就是一罪一罰,不可能作為量刑的審酌事 由,因此原審對於本案量刑均過重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對於告訴人鄭映娥 之詐欺金額認定有誤,應扣除5萬1,436元等語,惟被告對 告訴人鄭映娥施用犯罪事實所指詐術前,對告訴人鄭映娥 負有債務5萬1,436元,嗣被告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鄭映娥 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應允以債權金額抵付投資款,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之後沒有再 償還借款5萬1,436元,足認告訴人鄭映娥與被告間顯係達 成以債權金額轉為投資款,被告因此獲得無需返還債務之 不法利益,告訴人鄭映娥確有處分債權債務之行為,辯護 人辯稱告訴人鄭映娥對於5萬1,436元不構成詐欺,顯有誤 會。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就現金4萬0,985元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免除債務5萬1,436 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 後者亦係犯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此犯罪 事實所適用法條應包含詐欺得利,並經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基 於詐欺告訴人鄭映娥之同一目的、單一詐欺犯意,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從情節較重即詐取金額較高之詐欺 得利罪處斷。
(三)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詐欺取 財罪、詐欺得利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已 如前述。原審漏未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認事用 法難謂允洽,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關於罪刑部分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 一併撤銷。
(四)量刑部分:
1、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犯罪事實一㈠:
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率 爾以詐欺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 念非無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 、本案犯罪情節及迄未與告訴人戴義平、高佳慧達成和解 或賠償,暨其智識程度、月收入及家庭狀況,及前有詐欺 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 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辯 護人所辯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經查,被告於103年、1 04年間即已相類手法詐取數被害人財物,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4年、105年間分案偵查 ,然因被告未到案均遭通緝,始於107年間均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緩刑5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易緝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前揭犯行經偵 查期間再犯本案,可認其心存僥倖、未能悔改,是辯護人 前揭上訴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以上述理由就犯 罪事實一㈠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犯罪事實一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104年間涉犯
3次詐欺取財罪,且其正直青壯年,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再以詐術獲取告訴人鄭映娥之金錢,及免除己 所負債務,並考量犯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對於告訴人鄭映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亦均未表達欲賠償之意,難認具悔意,兼衡其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前揭上訴駁回 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告 訴人鄭映娥所得之現金4萬0,985元及因此免除之債務5萬1,4 36元,均屬被告本次犯行之所得,且被告均未賠償或返還告 訴人鄭映娥,業如前述,爰依法應就9萬2,421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雖以前揭理由對犯罪事實一㈡提起上訴,經本院就罪名部 分改判,然此並不影響沒收之宣告,是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