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1年度,26號
TYDM,111,原簡上,26,202304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威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15日110年
度桃原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聖威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鄭千粉所有、停放在廣興路142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得手,旋駕A車離開現場,後於翌(11)日凌晨1時45分許,陳聖威駕駛A車行經八德區廣興路與仁德路口,A車因不詳原因無法再發動,陳聖威以徒手推車,適有不知情之路人麥定澤李靖平上前協助,惟A車仍無法發動,麥定澤李靖平即先離去,陳聖威則將A車棄置在仁德路90號前。嗣鄭千粉於10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發現A車不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陳聖威及辯護人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可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稱其去警局做筆錄看完監視器影像後,才知道其有 於上開時、地開走A車的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並辯稱:我完全沒有印象也想不起來有偷東西,只記得我曾 經吃精神科藥物,然後被警察叫醒,這中間發生的事情我都 沒印象云云(本院卷134-135頁)。
 ㈠查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鄭千粉所有之A車發動並駛離現 場,後於109年10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廣興路及仁德路口 推A車,適有路人麥定澤李靖平上前協助被告推A車推到仁 德路90號前,待麥定澤李靖平離去後,被告即將A車棄置 仁德路90號前等情,業據告訴人、麥定澤李靖平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偵卷31-33、39-41、43-44頁),復有A車車籍資 料、竊盜案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偵卷35、47-5 1頁、原審卷37-91頁),自信為真。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開走非自己所有的A車並使用至少2小時,再於2小時 後任意棄置A車的行為,故被告客觀上自有竊盜行為。 ㈡又證人麥定澤於警詢中證稱:我剛到廣興路與仁德路口的便 利商店時,看到被告把車輛停放一旁,看起來需要協助,我 就過去詢問他是否需要協助,被告向我表示他車子發不動需 要幫忙推車,我協助他時,他的精神狀況及交談皆正常,後 來才知道那台車輛是失竊車輛等語(偵卷43-45頁);證人 李靖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麥定澤一起到廣興路與仁德路的 便利商店,我內急先去借廁所,出來後看到麥定澤在協助被 告推車,我便上前一同協助,我協助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及 交談皆正常,且我有主動問被告要不要幫忙接電發動,被告 就請我們接電,但車輛沒有順利發動,我們就離開了,後來 才知道那台車為失竊車輛等語(偵卷39-41頁),而麥定澤李靖平之上開證述,與監視器影像呈現結果大致相符,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為憑(原審卷35-36、4 7-81頁),故麥定澤李靖平之證述自屬可信。可知,被告 於109年10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之意識及精神狀況皆無異常 ,否則被告豈會於A車發不動時,麥定澤上前詢問後請求麥 定澤幫忙推車,並請求李靖平幫忙接電,更有自行打開A車 前方引擎蓋供接電之舉(原審卷73頁)。另觀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原審卷43-45頁)顯示,A車停放在廣興路142號時 ,A車正前方停放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小客車,而被告將A車 發動後即將A車成功向左前方駛出並匯入道路駛離,可知, 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分許,具有與常人相當之駕 駛能力。是以,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5分至翌(11 )日凌晨1時45分許間,既能正常不偏題且適情適狀的與他 人溝通及有正常駕駛車輛能力,足認被告於該段時間之行為 均係依其辨識後而為之行為,並無任何意識及精神狀況異常 情形。再衡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係年滿34歲、國中畢業且 服完替代役之成年人(原審卷13頁),對破壞他人物的持有 ,建立自己持有的行為屬於竊盜有所知悉,且被告至少使用 A車2小時又隨意棄置,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走A車之故意並 有將A車當作自己所有物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 於事實欄所為自該當竊盜罪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舉身心障礙證明及雷亞診所病歷表( 偵卷25頁、本院卷83-89頁)為證。觀諸身心障礙證明及雷 亞診所病歷表,固可知被告於105年8月5日鑑定後,領有輕



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另被告於109年1月22日至109年10月 7日間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其他混合型焦慮症、鬱症等就 醫及拿取精神科藥物,惟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至11日間之 精神狀況仍應依實際情形判斷,並非被告曾罹有或現仍有精 神病症即應認被告於案發時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低落,而 本院已依前揭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 常,且雷亞診所病歷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拿精神科藥物, 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甚至大量服 用精神科藥物致精神異常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服用藥物 後到被警察叫起來之間的事情,都沒有印象、想不起來云云 ,自不可採。
 ㈣綜上小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2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31-32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是否構 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當庭為實質辯論(本院卷138-139 頁),本院即應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審 酌。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之罪罪質相同,堪認 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警惕自身行為,刑罰反應力相當薄 弱,故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實無過苛之情, 爰法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理由略以:⑴被告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時 即坦承監視器影像中為被告,並供承因服用精神科藥物過量 ,不知道有本案犯行,衡以A車最後棄置地點距離八德區廣 興路142號不過數百公尺,與一般竊取財物後供自己使用、 佔有及變賣之情況有別,再參酌雷亞診所病歷表,被告於10 9年10月7日後確持有安保舒眠、清憂定、瑪舒可3種精神科 藥物,足認案發時,被告確有服用大量精神科藥物並因此導 致被告健忘、行為控制辨識能力下降之可能性。⑵被告於原 審時實已坦承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於二審準備程序亦坦 承犯行,故原審認被告係否認犯行,自有不當。⑶被告係因 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致辨識能力下降始犯下本案,並非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再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故原審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亦有不當。爰上訴請求改判等語。 ㈡惟查,被告開走A車,至少使用A車2個小時後才棄置A車,且 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服用過量精神藥物導致精神狀況異常, 進而使辨識能力下降情形,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及辯 護人之上訴理由⑴,自無足採。又犯罪事實包括客觀上之行 為事實及主觀上具有犯意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乃至於本院 二審審理終結前,均不斷以主觀上不知道自己在做何事為抗 辯,從未就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為肯 定供述,是原審認被告係否認犯行並無違誤,且被告於二審 亦未坦承犯行,量刑基礎迄未改變,故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 理由⑵,亦無可採。再者,本院既已排除被告犯本案時有精 神狀況異常情形,且於審理時,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 被告之竊盜前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情形為實質辯論 業如上述,則原審認被告於罪名相同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因而將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無違誤, 則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理由⑶,也無可採。
 ㈢是以,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暨有累犯加重適用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 為折算標準,於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