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豪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廖軍凱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94
號、110年度偵字第4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竊佔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無罪。
事 實
甲○○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24號土地、926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竟未經土地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擅將924、926號土地分別以每年租金新臺幣3,000元、15,000元出租給戊○○(無證據證明戊○○與甲○○有竊佔犯意聯絡,詳無罪部分)使用,戊○○即於107年7月起將924、926號土地闢建梯田及安裝噴水洒水設施用以種植高麗菜,甲○○因此佔用924號土地面積933㎡、926號土地面積734㎡並獲得不法之租金利益,嗣因他人檢舉,經復興區公所人員於108年12月3日前往924、926號土地會勘查得上情,戊○○亦於斯時停止使用924、926號土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甲○○固坦承其於107年6月10日前受被告戊○○之託在復興 區找尋5公頃的農地供戊○○承租務農使用,其後為戊○○覓得
包括924、926號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且戊○○給付其代辦費 及土地租金共20萬元,戊○○並於107年7月起在包含924、926 號土地之6筆土地上開墾及種植高麗菜等情,惟否認有何竊 佔犯行,辯稱:924、926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屬於原 住民所有,非中華民國所有,924號土地原使用人為黃阿福 、926號土地原使用人為蕭福源,黃阿福及蕭福源在52年的 葛樂禮颱風後,均各自舉家遷出義盛里,並分別將924號土 地賣給我父親張文明、將926號土地賣給丙○○之父,我跟丙○ ○再分別繼承924號土地及926號土地之使用權,因黃阿福及 蕭福源後代一直沒有配合辦理登記,924、926號土地始未能 成功登記在我及丙○○名下,但依原住民土地之口頭交易習慣 及我母親生前持續使用924號土地之事實,我有權出租924號 土地給戊○○,且我也經丙○○同意才將926號土地出租戊○○, 我有將926號土地代收的租金15,000元轉交丙○○等語(偵354 94卷90-92、189-192頁、原易卷92頁)。辯護人復為甲○○辯 護稱:甲○○主觀上認其父已購得924號土地、母親有實際使 用924號土地之事實,另認丙○○有取得926號土地之使用權並 經丙○○同意後出租戊○○,甲○○主觀上無竊佔犯意,再924、9 26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於原住民所有,地方政府僅係協 助辦理登記之機關,依地方政府辦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占用 處理之流程圖及說明,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應優先進行 輔導權利恢復、追償補償金等程序,而非逕行移送法辦等語 (審原易卷79-87頁、原易卷223-224頁)。 ㈠查甲○○坦承其於107年6月10日前受戊○○之託在復興區找尋5公 頃的農地供戊○○承租務農使用,其後為戊○○覓得包括924、9 26號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且戊○○給付其代辦費及土地租金 共20萬元,戊○○並於107年7月起在包含924、926號土地之6 筆土地上開墾及種植高麗菜等情,核與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偵35494卷107-111、57-59頁、原易卷9 0-91頁),復有山坡地違規處理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 照片、委託書、手寫筆記、復興區義盛段907地號土地(下 稱907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義盛段923地號土地(下稱923 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義盛段925地號土地(下稱925號土地 )租賃契約書、義盛段930地號土地(下稱930號土地)租賃 契約書可證(偵35494卷18-20、114、117-119、131-133、1 35-137、141-143、147-149頁),故此等情節自堪認定。次 查,924、926號土地自56年9月20日迄今,所有權人均登記 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則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變更為原住民族 委員會,且均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另迄今之原住民族土地 管理資訊系統內,924、926號土地只有歷史清查紀錄,並無
合法使用人或設有他項權利登記之紀錄等情,有924、926號 土地舊土地登記簿、924、926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 索引、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21日函暨924、926號土地標示 詳細資訊可稽(原易卷47-61頁、偵35494卷173-175、203、 209-216),是此等情節,亦堪認定。再查,甲○○就924號土 地向戊○○收得租金3,000元,就926號土地向戊○○收得租金15 ,000元,戊○○使用924號土地之面積為933㎡、使用926號土地 之面積為734㎡,且戊○○在924、926號土地係種植高麗菜及設 置噴水洒水裝置,另復興區公所人員於108年12月3日到場會 勘後,戊○○即未再使用924、926號土地等情,業據甲○○及戊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原易卷91-92、198、207頁、偵35494 卷190頁),參以依907、923、925、93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 之租用面積及年租金計算,每分地(969.917㎡)年租金確落 在3,000至5,000元之範圍(偵35494卷131-137、141-143、1 47-149頁),並有會勘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佐(偵3549 4卷19-21、29頁),則此等情節,也堪認定。是以,甲○○客 觀上確於107年6月10日將非其所有、亦未設定其有任何權利 之924、926號土地出租予戊○○,由戊○○自107年7月種植高麗 菜、設置噴水洒水裝置而佔用到108年12月3日止,甲○○並因 此收得18,0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0元)之租金利益 。
㈡又查,甲○○於偵查中供承其知悉924、926號土地之管理人是 原住民族委員會,且原住民族委員會未曾同意其使用924、9 26號土地,其也沒有在該2筆土地上設定任何權利等語(偵3 5494卷191頁),另甲○○於審理中供承其知道924號土地不是 其的,且當初沒給戊○○租約的原因是924號土地不是登記其 的名字等語(原易卷195頁),可知,甲○○將924、926號土 地出租給戊○○前,主觀上就已知悉924、926號土地非屬其所 有,其亦未在土地上設定任何權利或得土地管理者同意出租 使用,其無任何權利佔用924、926號土地,甲○○卻將924、9 26號土地出租不知情之戊○○,再藉戊○○以種植高麗菜、設置 噴水洒水裝置之方式佔用924、926號土地1年餘,甲○○並因 此牟得不法之租金利益18,000元,甲○○自該當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行。
㈢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原住民得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要件為:① 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②原住民 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 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③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 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④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
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甲○○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及 辯護,惟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無證據可認甲○○之父親張文明有於52年葛樂禮颱風後向黃 阿福購得924號土地使用權,復由甲○○之母親持續使用924 號土地,再由甲○○繼承924號土地使用權之事實存在 ⑴甲○○就924號土地其有合法出租權限之抗辯,係主張張文明就 924號土地依「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 留地」此要件本得無償取得所有權,其繼承後有權出租他人 ,僅係924號土地尚未完成地政登記,並舉舊土地清查紀錄 (偵35494卷199頁)及證人即鄰居丁○○之證詞(原易卷139- 151頁)為證。
⑵依舊土地清查紀錄,924號土地確曾登記黃阿福為租使用人, 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61年時為21歲,因當兵有離 開義盛里3年,26歲後搬離義盛里,之前都住上宇內12號, 黃阿福之前住上宇內8號,葛樂禮颱風後黃阿福沒有再回來 義盛里,我約於52年時有親眼看到甲○○的爸爸張文明拿3,00 0元給黃阿福買924號土地,我有親眼看到張文明的老婆在92 4號土地種玉米、種菜,我搬下山後每次回義盛里,也有看 到張文明或他老婆在種菜等語(原易卷139-150頁)。惟丁○ ○係於111年12月14日到庭作證,作證時間與52年已有近60年 之久遠間隔,且其於52年前後僅為10幾初頭歲之青少年,應 難以理解土地買賣之意思,甚至特定地號土地買賣之意義, 又丁○○除證述3,000元買924號土地外,未能再描述其他買賣 土地之細節,則丁○○之證述已然有疑。況經本院追問丁○○在 義盛里是否有土地?924地號土地之形狀為何?黃發萬答稱 :我在義盛段有8、9塊土地,但我不清楚全部的土地地號為 何,知道有5開頭的,924地號土地為三角形等語(原易卷14 7頁)。然觀復丈成果圖(偵35494卷27頁)顯示,924號土 地之形狀為長條不規則形狀,可知,丁○○連自己在義盛段土 地的地號都記不清楚,也不知道924號土地之形狀為何,確 能清楚記憶52年前後間張文明以3,000元購買924號土地此情 ,實有違常情,故丁○○之證述可信性甚低,無法採信。是以 ,舊土地清查紀錄及丁○○之證述,無從證明張文明於52年葛 樂禮颱風後有向黃阿福購得924號土地使用權,復由甲○○之 母親持續使用924號土地,再由甲○○繼承924號土地使用權之 事實存在,則甲○○辯稱其就924號土地有使用權係有權出租 之人等語為不可採。
⒉無證據可認丙○○有取得926號土地之使用權及丙○○有出租926
號土地並收得15,000元之事實存在
⑴甲○○就926號土地其有合法出租權限之抗辯,係主張丙○○之父 向蕭福源購得926號土地使用權,且丙○○有持續使用926號土 地,依「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之要件本得無償取得所有權,丙○○繼承後有權出租他人,僅 係926號土地尚未完成地政登記,並舉舊土地清查紀錄(偵3 5494卷199頁)及證人丙○○之證詞(原易卷152-159頁)為證 。
⑵依舊土地清查紀錄,926號土地確曾登記蕭福源為租使用人, 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6號土地是我在91年之前就跟 我姨丈蕭福源以15萬元買的,後來他往生,又因為疫情沒辦 法辦繼承,我買的時候又剛好有人要租,我就租給甲○○1年1 5,000元,但我買的時間、出租的時間及收到15,000元的時 間都忘記了,甲○○有找我簽約,契約不知道放哪里,我搞不 清楚926號土地的形狀,另我買926號土地後出租給甲○○前, 只有整地,還沒實際種過東西,也沒有給別人使用過等語( 原易卷152-159頁)。而丙○○就購買及出租926號土地之細節 均無法詳實描述,且民國91年之前,新冠肺炎疫情根本尚未 發生,何來因疫情影響不能登記之狀況?又戊○○也是106年 才至義盛里請甲○○找地,何來丙○○買的時候,剛好有人要租 地之狀況?再丙○○購入926號土地,卻完全不知悉926號土地 之形狀。另丙○○表示是自己購買926號土地及買了之後只有 整地不曾使用,亦與甲○○主張丙○○是繼承父親購買的地及購 買後有種植地瓜、雜糧、生薑(原易卷94、113、192頁)等 情全不相符。是以,丙○○之證述可信性甚低,不能採信,故 無從證明丙○○有取得926號土地使用權及丙○○有將926號土地 出租甲○○(或戊○○)並由丙○○收得15,000元之事實存在,僅 能認係甲○○自行將926號土地出租予戊○○並取得15,000元 ⒊依地方政府辦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占用處理之流程圖及說明 ,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固應優先輔導,惟此並非刑事訴 追之前提要件,亦非阻卻違法事由
⑴依告訴代理人復興區公所提出之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 占用處理之流程說明(原易卷104頁),固就原住民保留地 之使用人具原住民身份,應優先輔導權利回復,若權利回復 不符合者,則進行收取補償金、後續輔導租用或收回土地等 程序進行規定。惟同流程說明之「收回土地方式」(原易卷 103頁)亦有規定,可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送警察機關或逕 向檢察機關告訴等程序規定。
⑵是以,上開流程說明並未排除主管機關追究占用者之刑事責 任,且充其量僅係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則甲○○本案之行為
尚不因上開流程說明「應優先輔導權利回復」,而認有不能 訴追或得免除刑事責任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為有 利甲○○之認定。
⒋甲○○另辯稱曾就924號土地辦理登記事宜應非屬實 甲○○於審理中供承其於84年間曾有辦過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 復相關事項等語(原易卷93、193頁)。惟無論係桃園市政 府(偵35494卷203頁)及原住民族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偵35 494卷213-216頁),就924號土地,全無張文明或甲○○有申 請任何登記事項或租用之紀錄,反之,曾有一位使用人「王 文曾」於78年6月27日間登記為924號土地之合法使用者(偵 35494卷214頁),足見甲○○若曾申辦924號土地之權利設定 或租用等情,應會留存相關之記載。是以,甲○○辯稱曾就92 4號土地辦理登記等事宜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小結,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 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甲○○藉不知 情之戊○○自107年7月至108年12月3日間佔用924、926號土地 係繼續犯(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雖有修正,然甲○○ 行為持續至108年12月3日始終結,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之刑法第320條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及間接正犯。 ㈡審酌甲○○擅將非其所有及設定權利之原住民保留地出租他人 而牟利,行為有所不該,應予非難。惟原住民保留地無論在 政治或文化上終應歸屬原住民及原住民部落所有,國家之任 務係制定公平公正的規則及便利之程序分配暨返還原住民保 留地予原住民,故原住民就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無權占用, 究與侵害一般私人土地之惡性及情節不能等同視之而過於苛 責,兼衡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原易卷96頁)、甲○○之犯後 態度、獲利金額、行為時年齡、高中畢業暨職民代之智識程 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甲○○擅自出租924、926號土地而向戊○○收得不法之租金利益 18,000元並未扣案,且屬甲○○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甲○○向戊○ ○收得18,000元以外之金錢,係其基於與戊○○之居間契約或 租賃契約所得,自無庸就18,000元以外之金錢宣告沒收及追 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甲○○均明知924、926號土地為國有原 住民保留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 絡,未經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擅自於107年6月10日 ,由甲○○將924、926號土地出租給戊○○使用,戊○○則自107 年8月起將924、926號土地闢建為種植高麗菜之梯田使用, 占用924號土地面積為933㎡、926號土地面積為734㎡,嗣於10 8年12月3日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人員前往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因認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 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限,不能因租賃土地的所有權 人非出租人或因承租人未查明所有權人為何人,即遽認承租 人主觀上有竊佔土地之意思。
三、訊據戊○○固坦承其於107年7月至108年12月3日間有在924、9 26號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及設置噴水洒水裝置,惟堅詞否認有 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於107年6月間想要請領農會補助加入 復興區產銷第11班,將戶籍遷到甲○○之戶籍地義盛里7鄰上 宇內9號,初到復興區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當時為議員服務 處主任、後為區代表的甲○○,甲○○得知我有使用農地需求, 向我表示可代我尋覓土地,我即與甲○○簽立契約並支付5萬 元代辦費及15萬元租金,後來甲○○告訴我可以使用924、926 、923、925、907、930號土地種菜,我於107年7-8月間就開 始動工整地種植高麗菜苗,甲○○有給我923、925、907、930 號土地租賃契約書,924、926號土地的租賃契約書則未給我 ,我追討約4次,甲○○都沒有給我,我以為甲○○幫我找的地 都是合法的,我種到108年9月那批菜收成完後就沒有種了, 我是信賴甲○○等語(偵35494卷107-111、57-59、189-191頁 、原易卷90-9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戊○○於107年7月至108年12月3月間有在924、926號土地 上種植高麗菜及設置噴水洒水裝置,並使用924號土地面積9 33㎡、926號土地面積734㎡,且924、926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 義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現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等情,有山坡 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924
、926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可證(偵35494卷18 -20、27-29、173-178頁),此等情節自堪認定,故戊○○客 觀上於107年7月至108年12月3日間確有在924、926號土地種 植高麗菜及設置噴水洒水裝置之行為。
㈡次查,戊○○供承其於107年6月10日交付5萬元代辦費及15萬元 租金委請甲○○替其尋覓復興區農地供其種菜使用,其為了加 入復興區農業產銷班將戶籍遷到甲○○之戶籍地內,其有拿到 923、925、907、930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等情,有委託書、 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前開4筆土地租賃契約書可 稽(偵35494卷61、39-40、131-137、141-143、147-149、1 55頁),堪認戊○○此部分供述情節屬實。再依戊○○之手寫筆 記及復興區公所924、926號土地108年12月3日會勘照片(偵 35494卷19-20、29、117-119頁),可知,戊○○自107年7月5 日開始,至少支付動工訂金1萬元、委請工程行設置及申請 電力3萬元、水源材料30,929元、3.5頓油工資1,500元、微 生物土壤改良劑15,600元等數額之金錢,且戊○○本人亦親自 在924、926號土地上處理農事。則戊○○為了經營農業,除花 費時間辦理遷移戶籍,並支付20萬元代辦費及租金委請甲○○ 尋覓復興區農地租用,再支付數10萬金錢用以開墾農地、設 置水電使用,復實際在土地上做農事付出勞力,其主觀上應 無藉竊佔土地而牟取不法利益之意思,也不會希望甲○○幫其 找的農地係有產權糾紛之農地,使其支出成本均付諸東流。 ㈢再者,甲○○於107年6月間係議員服務處主任,業據戊○○供述 明確,且甲○○確於107年11月後當選復興區代表,也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悉,可知,甲○○確是復興區具有相當智識名望、 熟悉地方事務、受地方居民信賴,並具有處理各項事務及交 易經驗之人。又戊○○委請甲○○尋得之6筆農地,已拿到其中4 筆之租賃契約書,業如前述,且戊○○於107年7月後曾向甲○○ 詢問並索取924、926號土地租賃契約書2至4次,亦據戊○○及 甲○○供述在卷(原易卷205-206頁)。依此3情,可認戊○○並 非隨意找個路人為其處理租賃農地事務,且甲○○都已為戊○○ 取得6筆土地中的4筆土地租賃契約書,則戊○○稱其信賴甲○○ 才認為其已合法租得924、926號土地並使用等語,自屬有憑 ,堪認戊○○主觀上確無竊佔924、926號土地之直接故意。另 戊○○既有多次向甲○○詢問及索取924、926號土地租賃契約書 此種尋求契約保障舉動,並非對924、926號土地是否合法租 用毫不聞問,可徵戊○○就924、926號土地亦無竊佔土地之未 必故意。
㈣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戊○○於107年7月至1 08年12月3日間有使用924、926號土地,但不足使通常一般
人認戊○○主觀上與甲○○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因此犯竊佔罪,達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公訴人之舉 證尚未完足,既無從證明戊○○犯罪,自應為有利戊○○之認定 諭知其無罪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