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被 告 許亞倫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捌月;又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A男所拍攝之猥褻電子訊號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壹部、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即AV000-Z000000000號(民國○年○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少年,為手機遊戲「傳說對決」 之網友,因A男向其自稱已滿14歲,誤認A男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子,而分別對A男為以下之行為:
(一)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4月29 日晚間9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臉 書Messenger私訊功能(下稱Messenger)對A男表示:「 那開視訊尻尻,等一下給你2000」、「先打視訊給我」等 語,要求A男進行裸體視訊予其觀覽,即贈送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遊戲貝殼幣點數2800點為誘因,A男遂 依指示拍攝裸露生殖器、肛門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 慾之數位影片(共計3分鐘47分秒),再以Messenger將上 開影片以電子訊號方式傳送予乙○○觀覽,而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
(二)乙○○取得A男之祼露身體隱私之視訊後,有意招攬A男為其 旗下之應召少年,於上開Messenger對話期間,另基於意 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向A男表示 若可陪不特定男客吃飯、聊天、發生性行為或配合乙○○為 仙人跳行為(即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行為之際,撥打電話 予乙○○,乙○○即會衝進房間毆打對方或要求對方簽立本票 )等工作,可獲得每單5,000元或15%抽成之報酬,經A男
應允後,嗣因A男個人因素,乙○○並未媒介不特定男客與A 男而未遂。
(三)A男應允為乙○○旗下應召少年後,乙○○為確認A男狀況,於 上開Messenger對話期間,復另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 對價性交之犯意,與A男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隔日(即 30日)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A男應允後,乙○○於同年 月30日上午10時26分許,搭乘由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計程 車前往A男住處(地址詳卷),待A男搭上計程車後,一同 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香汽車旅館,在旅 館房間內,乙○○未違反A男之意願,由乙○○以其手指及生 殖器插入A男之肛門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後在乙○○搭計 程車送A男返家之回程上,由乙○○給付A男現金5,000元。(四)於111年5月1上午11時55分許,乙○○復另基於引誘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Me ssenger對A男表示:「色色照是不是忘記給我了」、「給 你一張示範照你等等幫我用相同角度拍一張全裸的」等語 ,以此方式引誘A男製造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 供己觀覽,A男遂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許,以其 手機拍攝並製造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張,再 以Messenger將上開照片以電子訊號方式傳送予乙○○觀覽 ,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對於足資識別被害 人A男及其親屬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第 118頁至第11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9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91頁、第 121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復有夢香汽車 旅館照片、被告與A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四) 所示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 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 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再者,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 自不以「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 自拍)及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 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
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若未將 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 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A男因受被告之引誘 ,自行以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影片、照片,並以 手機傳送予被告,而影片、照片檔案係以數位訊號之方式 存在,並未轉換為實體之相片,依上開說明,自應屬於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範之引誘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訛。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5項之意圖營 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罰。又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均無 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 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 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四)部分,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者,其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經查,被告於取得A男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影 片、照片後,僅供己觀覽未另加散布,可見被告之惡性及 犯罪情節,與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遂行 犯行或大規模製造之犯罪者相比,迥然有別,難認被告客 觀犯行或主觀惡性重大,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認縱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示之犯行,均酌減其刑 。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意圖營利已著手於引誘A 男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男個人因素,被告並 未媒介不特定男客與A男,致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A男向其自稱已 滿14歲,而誤認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然亦可 知A男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引誘A男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擬媒介A男為有對價之性交以牟利, 甚至對其為性交,以滿足個人之性慾,對A男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易扭曲A男之正確性觀念及金 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無工作(見111年度 偵字第38503號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未能與A男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四)所示之引誘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2月17日 生效,該等規定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先予敘明。(二)查被告引誘A男而取得A男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影 片1部、照片1張,雖均未扣案,然本院鑑於猥褻圖像之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況以現今科技技 術,電子訊號經刪除後亦有再還原之可能,故基於保護被 害人立場,就本案被害人A男拍攝之猥褻照片及影片之電 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5項、第36條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27條第3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