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408號
TYDM,111,交簡上,408,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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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9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張成良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原審判決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亦有過失,量處上述刑度,自難謂適法妥當。再參以被告事 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推卸其責,其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情狀重大,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 過失,已如前述,從而,兩相權量,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 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 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見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16頁)」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1頁),足認 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含被告之犯罪情狀)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



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詳述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即被告駕車靠右偏移欲路邊停車, 未注意其右及後側其他車輛動態並「預先及時」顯示方向燈 ,告訴人王禎麟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並審酌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即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傷害,及審酌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對本件車禍 有過失,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上述刑度。然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明顯已經駛 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並行,而被告未預先及時顯示 方向燈,明顯向右偏駛欲至路邊停車,致使告訴人無從判斷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意向、軌跡,告訴人見狀緊急煞 車,因而滑倒在地,酌以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 秒【文獻來源:PaulL.Olson,HumanFactor,Vol.28No.1,c19 86】」之所需時間(可參國立交通大學105年10月3日交大管 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 6號判決等),本件告訴人於當時時速約為40公里,故煞車 距離至少需要約17.7公尺,顯見案發時,告訴人已注意車前 狀況仍猝不及防,原審判決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量處上述刑度,自難謂適法妥當。再參以被告事發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推卸其責,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被 告違反交通規則情狀重大,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已 如前述,從而,兩相權量,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 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駕車靠 右偏移欲路邊停車,未注意其右及後側其他車輛動態並「預 先及時」顯示方向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告訴人 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對本件車禍有 過失,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 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安排 調解期日,被告亦遵期到庭,惟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調解委員調解 單各1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1至27頁),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 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事由記載「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亦有過失」等情有所違誤,惟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開啟右側方 向燈,並逐漸向右偏駛,同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距離 被告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大約1.5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位於黑色休旅車副駕駛座車門附近 (畫面時間11/23/2021 06:39:34)。又被告駕駛之白色自 用小客車持續向右偏駛並閃爍右側方向燈,同時可見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距離已小於 0.5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依畫面顯示,黑色休旅車之車 身長度約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長度相同,一般休旅車之車 身長度約為4至5公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仍位於黑色休 旅車副駕駛座車門附近(畫面時間11/23/2021 06:39:35) 。此時,被告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持續向右偏駛並閃爍右 側方向燈,同時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被告駕駛之白色自用 小客車右側約副駕駛座車門附近,並有往右側傾倒之情形, 此時黑色休旅車仍保持與被告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約0.5 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距離(畫面時間11/23/2021 06:39



:36),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照片3張(見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82至84頁、第89至91頁)在卷可憑,觀諸此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閃爍右側方向燈 時,尚與告訴人距離約1.5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長度,且 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亦有一台行駛速度與告訴人相近 之黑色休旅車,而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至被告駕駛之白 色自用小客車右側時,該輛黑色休旅車仍可保持與被告駕駛 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約0.5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距離,堪 認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佐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承認我也有部分 過失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原審憑此作為量刑事由並無 違誤。而本案經本院再次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仍未到場且 數次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 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 至35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84頁、第120頁)在卷可 據,是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亦已將此 列為量刑事由併予審酌,是本案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 刑過輕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嘉仁提起上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成良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188巷右轉楊新北路(往新農街方向)行駛,其後靠右偏移欲路邊停車,原應注意其右及後側其他車輛動態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有顯示方向燈,但未「預先及時」,適王禎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即沿楊新北路)自後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緊急剎車而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成良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禎麟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三)卷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   
(五)卷附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三、注意規定之違反:
(一)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1項有關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所使用之燈光 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肇事地點時,因欲路邊 停車而靠右偏移,雖有顯示方向燈,然未「預先及時」, 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在地並受有上述傷害。(二)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為被告係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 定,但本件車禍當時,被告係屬「前車」而因欲路邊停車 而靠右偏移,告訴人則騎乘機車自後行駛而來,兩車並非



「併行」,被告方面之行車態樣,故非屬該規定之適用範 疇,檢察官上述主張,當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車靠右 偏移欲路邊停車,未注意其右及後側其他車輛動態並「預 先及時」顯示方向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對本件車禍 有過失,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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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