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30號
TYDM,111,交簡上,230,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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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謙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
16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謙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謙明犯過失 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本件 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有轉彎 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林信榮受有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 考量被告之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斟酌被 告家庭經濟狀況,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 後,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身患重病,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予坦承不 諱(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第95頁);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已審酌被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所具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結果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 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而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事故致傷一事,業已向被告承保之保險公司即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請求共計835,06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此 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0年2月3日0509CAC0000000號函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 簡上字卷第70頁、第78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得到部 分金額賠償,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 ,此有本院111年8月18日調解報到單及調解單在卷可佐(本 院簡上字卷第33至37頁),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再就本案與被 告試行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是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足認被告顯已亟思悔過, 確有悛悔之實據,認其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 自當知所惕勉,又被告目前罹患食道惡性腫瘤,密集就醫,



現正接受治療中之治療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26日、111年9月14日診 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至76頁),處境堪憐 ,依其所述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 ,已給予嚴重教訓,應會深自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 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 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 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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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