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85號
TYDM,111,交易,68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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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斌


陳鴻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文斌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上 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區○道○號西向(東往西方向)之中內線車 道行駛,行經該路段7.5公里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切入 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內側車道有余芳明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B車因而自後撞擊A車,並靜止在內側車道上。後余芳 明自B車下車,並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站在B車左後方處 查看,適陳鴻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因而撞擊B車及正在B車左後方處 之余芳明。待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余芳明送醫急救,余 芳明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經抽血檢驗確認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188mg/dl(即百分之0.188),及經診斷受有前額凹陷 合併多處挫傷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右胸壁與腹壁挫傷等傷 害。後余芳明因頭胸腹部外傷(致死外傷為上腹部之撞擊) ,造成肝臟、脾臟撕裂傷並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而於同日 上午7時49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余芳明之母林



瑤琪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孫文斌陳鴻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2人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文斌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無照駕駛A車於變 換車道之際,與被害人余芳明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時已經 有放慢速度並打方向燈、確認後方無來車後才變換,一變換 過去就遭被害人駕駛之B車自後撞上,本案是被害人酒後駕 車自行撞上伊,伊認為伊沒有過失。訊據被告陳鴻祥則就上 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查:
㈠被告孫文斌無考領駕駛執照,卻於前述時間駕駛A車上路,並 沿桃園市○○區○道○號西向之中內線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7. 5公里處,在往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之際,與行駛在同向 內側車道由被害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自B車下車 並站立於B車左後方查看期間,又遭被告陳鴻祥駕駛之C車自 後撞擊等情,為被告孫文斌陳鴻祥所是認,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瑤琪、證人劉良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涴棠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2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圖片7張 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989號 卷【下稱相卷】第59頁、第63至109頁、第111至114頁)。 而被害人於前述時間送醫治療後,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 經抽血檢驗確認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8mg/dl(即百分之0.18 8),及經診斷受有前額凹陷合併多處挫傷擦傷、左小腿撕 裂傷、右胸壁與腹壁挫傷等傷害,嗣因頭胸腹部外傷(致死 外傷為上腹部之撞擊),造成肝臟、脾臟撕裂傷並導致腹腔



內大量出血,而於同日上午7時49分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相 卷第35頁、第37頁、第135至145頁、第153至157頁、第161 至171頁、第179頁)。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勘察 照片簿(含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解剖照片)可資佐 證(見相卷第199至296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孫文斌就A車、B車發生碰撞乙節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已定有明文,是被告孫 文斌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孫文斌駕駛A車原行駛 在中內車道上,並在往左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期間,與行駛 在內側車道之B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可 佐(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85號【下稱本院卷】第191至1 99頁);被告孫文斌復自述其當時並未看見B車(見本院卷 第100頁),再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見相卷第6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則被告孫文斌疏未注意駕駛B車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之被害 人,並禮讓其先行,即往左變換車道,致與B車發生碰撞, 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⒊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孫文斌變換車道未禮讓 同向左側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案事故之 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12 日桃交鑑字第110000459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見相卷第315至324頁),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 告孫文斌確有過失無訛。
 ⒋被告孫文斌雖以前詞置辯。又依卷附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 被害人乃駕駛B車自後撞上A車,固堪認被害人駕車疏未注意 前方由被告孫文斌駕駛之A車之行車動態,復經抽血檢驗確 認有前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而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且前述 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害人上開行為乃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 見相卷第315至324頁)。惟雖如此,被害人與有過失係屬量 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無 從據此解免被告孫文斌之過失責任。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被告陳鴻祥就C車與B車、被害人發生碰撞乙節亦具有過失:  被告陳鴻祥於前述時、地駕駛C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自後撞擊B車及適於B車旁查看之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陳 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2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 圖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簿等在卷可按(見 相卷第59頁、第63至109頁、第111至114頁、第199至296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 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且上開鑑定意見書 亦認被告陳鴻祥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是被告陳鴻祥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其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害人於前述事故後雖已死亡,然觀以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61至171頁),被 害人之致死外傷為上腹部之撞擊,主要係在右胸腹部位置, 此可能係第一次碰撞時(即A車、B車撞擊時),方向盤撞擊 到被害人上腹部所造成,也可能是被害人在B車附近查看時 ,又被撞擊到該部位(即C車撞擊B車及被害人時),是此部 分難以認定上開致死外傷究係被告孫文斌抑或被告陳鴻祥所 造成。然被害人因歷經上開二次撞擊,於送醫時經診斷受有 前額凹陷合併多處挫傷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右胸壁與腹壁 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上開傷勢經核與一般人發生車禍 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吻合,是仍堪認被告孫文斌陳鴻祥前 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等過失傷害犯行,應足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文斌陳鴻祥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孫文斌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 業據被告孫文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



孫文斌駕車上路,係屬無照駕駛甚明。
㈡是核被告孫文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核陳鴻祥所為,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文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孫文斌可能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99頁、第16 0頁),應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就被 告孫文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孫文斌陳鴻祥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 害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孫文斌犯後 否認犯行、被告陳鴻祥則坦承犯行,及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 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陳鴻祥雖曾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雙方未有共識致未成立;被告孫文斌則未到庭調解,參卷 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卷第129頁)之犯後態度,復 兼衡其等各自過失之情節、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範 圍、程度,再考量被害人亦有前述與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 孫文斌陳鴻祥於本院審理中均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分別從事開貨車、運輸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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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