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7號
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吳俊龍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蔡瓊慧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民義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鏈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91號、第9892號、第1435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戊○○、吳俊龍因與己○○宿有怨隙,戊○○、乙○○(綽號「坦克」)與庚○○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8、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光三街22巷某址賭場偶遇己○○,戊○○因與己○○當場起衝突,認己○○態度欠佳,即與丁○○、庚○○、甲○○、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要求乙○○聯繫其妻庚○○、另2臺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指示甲○○安排其他處所,眾人會合後,戊○○、乙○○即將己○○拉至賭場門口並推入車內,由庚○○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乙○○、戊○○及丙○○(綽號「李安安」,未據起訴),乙○○、戊○○坐在該車後座包夾己○○,前往位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址之貨櫃屋內,甲○○、吳俊龍則分乘其他車輛前往會合,以此非法方法對己○○形成心理及身體強制力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迨抵達前開貨櫃屋後,戊○○因不滿與己○○之談判,乃承前剝奪己○○行動自由遂行與己○○談判之目的,先持酒瓶、玻璃菸灰缸敲打己○○之頭頸、背部,李安寧亦以不明物體毆打己○○身體各處,吳俊龍則站在門口,防止己○○逃跑,戊○○、丁○○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己○○不熟周遭環境、甫遭毆打、驚惶不安且無法離去現場等情狀逼迫己○○向親友籌錢,嗣己○○為求脫身,勉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戊○○、丁○○始於當日晚間8、9時許,駕車搭載己○○返回桃園市中壢區某址,己○○於翌(22)日即轉帳2萬元至戊○○所指定帳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5人及證人己○○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本案所引用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細節陳述,顯較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清楚、完整,與渠等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之 情形,然渠等警詢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渠等均未曾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當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復為證明被告5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5人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因渠等陳
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 ,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然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己○○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 調查,而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捨棄對共 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被告5人之警 詢筆錄,亦依法對全部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 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則被告 5人及證人己○○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作為本案論 罪之依據。
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丁○○、庚○○、甲○○、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 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本院卷六第77 頁,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5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己○○碰面之事實 及緣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戊○○辯稱:本案起因是因為己○○誣賴我,我沒有強拉他 離開賭場,我只有拿煙灰缸敲打己○○,現場並無槍枝,我有 跟己○○說把錢匯給我,我再拿給丁○○,因為丁○○跟己○○要錢 要不到云云。辯護人則辯謂:己○○是自願跟被告戊○○離開賭 場,且己○○到貨櫃屋後,行動自由並未遭拘束,其於翌日匯 款2萬元至被告戊○○帳戶,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云云。 ⒉被告丁○○則稱:我確實不是因為債務才跟己○○要錢,是因為 己○○開我的車,我被判行使特種偽造文書罪3個月,總共易 科罰金9萬元,是我去繳的,所以我要跟他要這筆錢云云。 辯護人則辯謂:被告丁○○確實有為己○○代墊罰金9萬元,雙 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強制己○○ 之意思云云。
⒊被告庚○○則辯以:我跟我老公乙○○僅係單純去賭場賭博,並
不知道什麼債務糾紛,且當天我並未毆打己○○,我跟乙○○抵 達貨櫃屋現場後,停留沒多久就離開,不知道後續發生的事 云云。辯護人辯謂:檢察官就加重強盜罪之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等事實,均未舉證,被告庚○○與其他被告間,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⒋被告甲○○辯稱:這件事情我都迷迷糊糊的,戊○○是說要跟朋 友談事情,問我有無地方,我才說不然去我朋友的貨櫃屋, 但我去貨櫃屋現場只是聊天,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辯 護人則辯謂:己○○自承其係自願前往貨櫃屋,且自願清償先 前積欠之債務,本案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 據,難認被告甲○○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 云。
⒌被告乙○○則辯稱:我承認妨害自由,但我跟我太太庚○○到貨 櫃屋現場後,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 告乙○○並非和己○○發生糾紛之事主,且抵達貨櫃屋後,很快 就離開,對於事後糾紛之發展並不知情,況據己○○到庭所證 ,應與妨害自由無涉,被告戊○○與己○○間,確實在討論債務 糾紛,亦無不法意圖云云。
㈡關於被害人己○○自上開賭場前往貨櫃屋之緣由及經過; ⒈證人己○○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五光三街22巷朋友住處抓豆子時,戊○○、丁○○、綽號坦克之 人、坦克老婆及甲○○來找我,之前丁○○先開口借1臺車給我 使用,車子罰單有3萬多,又是懸掛偽造車牌被拖吊,所以 要繳清才能領車,結果他就把罰單及偽造文書的罰金算在我 頭上,我就說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他就跟戊○○說,在賭場 時,我跟戊○○吵架,後面戊○○就叫了2臺車(總共3臺車)來 ,並要求我上車,我因為害怕所以就上了白色車輛(車號不 詳),他們就把我帶往大園方向的貨櫃屋(詳細地址不詳) 等語(見偵二卷第283至28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一) ;嗣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1月21日那天,我在中壢區五光 三街22巷朋友家看人抓豆子賭博,後來我睡著了,突然戊○○ 就把我叫醒,問我說我是不是要找人打他和要錢,因為我執 行出來之後,聽說戊○○找人去我和女友租的房子,把那裡要 做網拍的衣服等貨物都搬光了,我找人要約戊○○出來問這件 事情,戊○○說,如果他沒有修理我,他就不用出來混了,接 著他就叫我出來,並跟一個叫「坦克」的人把我拉上車,丁 ○○、甲○○及坦克他老婆也在場,時間應該是早上8、9點左右 ,我被拉上車的那臺車是坦克的老婆開車,副駕駛座我忘記 是誰了,但有坐人,我在後座,坦克在我左邊,戊○○在我右 邊,總共3臺車的樣子,從賭場那裡出發,他們把我載到大
園區某貨櫃屋內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至36頁);復本院於 審理時對於其於偵查中指述上情,亦表示屬實(見本院卷四 第279至282頁),已就其自賭場前往貨櫃屋之緣由及經過等 情楚陳述。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稱:己○○當時剛出獄,我聽丁○○說己○○在 入獄前跟渠女友在龜山租了一間房子,但因出獄後房子內的 物品都不見了,己○○就要丁○○誣賴是我將屋內財務取走,並 欲向我要錢,丁○○告知我後,我覺得很憤慨,在得知己○○在 前述地點後,我就去找他,在現場就跟他打起來了,小慧見 狀即致電甲○○前來,甲○○過來後,因為現場狹小且人很多, 所以我請己○○跟我們另移他處將事情講清楚,後來轉至大園 區等語(見偵二卷第237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亦稱:丁○○跟我說,己○○之前在龜山有租一間房子,後來東 西被人搬走,己○○就要丁○○說是我偷的,並錄音起來要找我 拿錢,我聽到後,丁○○跟我說己○○在五光三街,我就去找己 ○○,問他為何誣賴我,我們講一講就吵起來、互毆,因當時 五光三街那邊有7、8個人,房子又小,連我們這麼多人,太 擠了,我就打電話給甲○○,甲○○來的時候,就問他有沒有地 方可以談,甲○○就帶我們去大園的貨櫃屋等語(見偵四卷第 46頁、本院卷二第188頁);此與被告丁○○於偵訊時所稱:1 09年11月21日,「木哥」戊○○打電話叫我去中壢區五光三街 22巷賭場對質,看己○○有沒有說過要找木哥拿錢,我當下就 去了,己○○也當場承認他有講過這句話,後來因為那是別人 的地方,己○○就坐木哥的車離開,是坦克或坦克的老婆開車 的,車上是木哥、己○○、坦克和坦克的老婆,我不確定有沒 有其他人,他們總共來了2臺車,加上我自己的車共3臺,我 自己1人1車開過去,第3臺車是一個叫阿義的人開車,車上 載2、3個小鬼,我們就去阿義的地方,是一個貨櫃屋等語大 致相符(見偵四卷第38頁)。
⒊被告乙○○於偵訊時同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是跟一個叫「木 哥」戊○○的人一起去五光三街「丢豆子」,巧遇跟木哥有糾 紛的人即什麼章的,因為是在人家的場子,木哥不希望在別 人那邊跟什麼章的有爭執,就把什麼章的帶去其他地方,木 哥是問那個什麼章的要不要去其他地方談,對方也同意,去 的也是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在桃園的貨櫃屋,不記得確切 在哪裡,什麼章的跟我、我老婆、木哥是搭我老婆庚○○開的 車子,副駕駛座還有一個女生,我跟戊○○一起坐在後座,那 個什麼章的坐在我們中間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 跟庚○○有跟己○○同車,他有被我們限制自由,當天我跟庚○○ 是載戊○○去賭場,原本要去賭博,剛好遇到己○○,之前有聽
戊○○講他跟己○○有糾紛,他們在現場有講話也有拉扯,庚○○ 也在賭場裡面,戊○○跟己○○在現場吵的時候,戊○○就跟甲○○ 通電話說要有個地方講事情,後來甲○○就來現場帶我們過去 ,甲○○自己有開車,他車上有他的朋友,我不知道有幾個人 ,我的車上有5人,庚○○坐駕駛座,副駕駛座是一個女生叫 李安安,我坐在駕駛座後面,己○○坐中間,戊○○坐後座最右 邊等語(見偵十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六第75頁);被告 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亦稱:我綽號叫小慧,案發 當天,當天我單純是跟我老公去賭場賭博而已,不知道什麼 債務糾紛,我們在賭場遇到甚麼章,當天木哥還有帶一個呆 龍去找甚麼章跟羊咩咩,講他們之前的事,我也不清楚他們 講甚麼,後來他們就起衝突,他們一開始都在互罵,當我看 到時,羊咩咩跟木哥拿東西在互丟,我就把羊咩咩帶到賭場 前面的客廳,男生把木哥拉開,我一直在前面的客靡,不知 道後面發生何事,後來我老公叫我說要離開了,我開車載那 個章還有李安安,我老公坐我後座,那個章坐後座中間,木 哥坐副駕駛座後面,副駕駛座是李安安等語(見偵六卷第15 至16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戊○○說要跟朋友 談事情,問我有沒有地方,我才說不然去我朋友的貨櫃屋, 我那時是被他們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本院卷六 第171頁),足證被害人己○○前揭前後一致之證述,與被告 戊○○、丁○○、乙○○及甲○○所述上情互核相應,自堪採信。 ⒋被告乙○○、庚○○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己○○,業據被告乙○○供述 如前,則己○○搭乘被告庚○○駕駛之車輛前往未知之處,顯然 無可能係不相識、又甫與被告戊○○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己 ○○所指示,且己○○坐之車輛,除被告戊○○、庚○○、乙○○及副 駕駛座之李安安外,別無他人,顯然該車之乘客均非己○○所 能求助之對象,其復坐於被告戊○○、乙○○中間,在身處彼眾 我寡、車輛行進之情狀,實難期待己○○能憑己之力逃離被告 戊○○等人之掌控,其既於上車前,已與被告戊○○發生口角肢 體衝突,現場又出現三臺車輛及若干人等,已難期待己○○自 由決定行止之自由未遭限制,此由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本院所詢是否因為被告戊○○、乙○○要求上車,並拉著、架著 ,才上車乙節,明確證稱「是」等語自明(見本院卷六第18 3頁),而被告甲○○接獲被告戊○○電話後,抵達上開賭場, 並提供前揭貨櫃屋作為上揭人等談判之場所,該處亦成為己 ○○遭限制自由、留置之地,被告甲○○亦與其餘被告同在該處 ,自難以其未與己○○同車,即謂無參與剝奪己○○行動自由之 事。
㈢被告戊○○、丁○○承前己○○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進而壓制
己○○之意思自由,達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被帶往大園方向的貨櫃屋 內(詳細地址不詳),戊○○先拿玻璃瓶敲打我頭、頸部、背 部後,乙○○、庚○○、綽號李安安之人他們都有拿棍棒打我, 有電擊棒,但不知道是誰拿的,我有多處擦挫傷,但我沒有 去就醫,當下有戊○○、丁○○、绰號「坦克」之人、坦克他老 婆、甲○○及戊○○的小弟約10幾人在場,甲○○拿槍在旁邊看著 我被他們打,他沒有打我,就是在那邊嘲弄我、嗆聲,說我 做人失敗、人模人樣怎麼這樣對朋友等語,我也看到丁○○站 在旁邊,戊○○、丁○○跟我討9萬,我當時籌不出錢,他們還 跟我要100萬的紅包,但是我不答應,所以他們就毆打我逼 我拿錢,我從早上8、9點被他們帶走,一直到晚上差不多8 、9點時才開車載我回中壢等語(見偵二卷第36至37頁、第2 84至285頁、第296至29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我有被打,但被幾個人打沒有印象,只確定有戊○○,打我的 工具我記不太清楚,好像有拿東西,因為我當時都是低著頭 沒看到,我偵訊時稱我從早上8、9點被帶走,一直到差不多 晚上8、9點才離去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2至181頁) ,前後指述情節一致,且有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 11至15頁),所言上情,應非虛捏。
⒉參以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轉至大園 區,因己○○向我坦承是誣賴我的,我隨手就拿桌上的煙灰缸 打己○○的肩膀,也往他頭上砸下去,我承認我有打己○○,但 不是拿酒瓶,沒有人拿槍,李安安是拿木棍往己○○身上打, 其他的人在旁觀看沒有出手,我不知道棍棒是何人所有,應 該是原本就在現場的物品,沒有電擊棒跟槍枝等物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237至239頁、偵四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184頁 、第189頁);被告丁○○於警詢時則稱:到貨櫃屋,我就在 外面守候,因為戊○○叫我看門口,中途戊○○叫我進去對質等 語(見偵二卷第368頁);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個貨櫃屋,我記得是在桃園,但 不記得確切在哪裡,他們講到後來有爭執,木哥就動手打那 個什麼章的,我記得木哥有拿大酒瓶敲那個什麼章的背一下 ,我是看到很大的酒瓶,李安安拿棍子打等語(見偵十卷第 162至163頁、本院卷六第76頁);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則供陳:我到貨櫃屋時,呆龍、木哥跟那個什麼章的 在講錢的事,叫那個章要還呆龍錢,要那個章籌錢,那個章 好像挑釁木哥還是踢木哥我不確定順序,然後木哥就還手打 那個章,打哪裡我沒注意看,李安安也有衝出來打那個章, 我看到那個章流血,呆龍都站在旁邊,我有看到戊○○敲己○○
的頭,也有看到李恩寧(應係丙○○)拿甩棍打己○○身體各個 地方等語(見偵六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189頁);被告甲○ ○於警詢則稱:我看到有人打己○○,是誰打的我忘記了等語 (見偵七卷第273頁),足證被害人己○○遭被告戊○○以酒瓶 、玻璃煙灰缸敲擊頭頸、背部,遭丙○○以不明物體毆打身體 各處,且被告丁○○站在門口防止其逃跑等節,應係事實。至 己○○所陳遭不詳男子持手槍恫嚇,並以電擊棒攻擊、被告甲 ○○亦在旁嗆聲等情,尚乏明確事證可佐,而丙○○持以毆打己 ○○之物,究係自他處攜至現場,抑或在地隨手取得,亦屬不 明,該物之體積、形狀、材質,係甩棍、木棍、鐵棒、鋁棒 ,均屬未知,要難遽謂有何「攜帶兇器」之情。 ⒊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 ,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 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 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 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 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 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 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害人己○○於前揭 賭場與被告戊○○吵架在先,嗣被告戊○○叫了2臺車(總共3臺 )到場並要求己○○上車,己○○因害怕,故上了其中1臺白色 車輛,隨即遭載往詳細地址不詳之大園某處貨櫃屋,其後復 遭被告戊○○、丙○○持物毆打,約莫12小時始由被告丁○○載離 現場等事實,業如前述,此客觀情狀,已足以壓制己○○之自 由意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丁○○既為「索 討金錢」之事主,其目睹己○○於此身心受迫、人地生疏、無 從自由決定去向之景,雖未對己○○施以暴力毆打,然其站在 貨櫃屋門口之舉,即係分擔威脅己○○身體安全、防止其任意 離去之要務,其對於己○○斯時之自由意志完全受轄制等情即 難諉為不知,更無從卸責。
㈣被告戊○○、丁○○人主觀上確有為被告丁○○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己○○於警詢時指述:丁○○先開口借我1臺車給我使用,車
子罰單有3萬多,又因懸掛偽造車牌被拖吊,所以要繳清才 能領車,結果他就把罰單及偽造文書的罰金算在我頭上,我 說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他就跟木哥(戊○○)說,木哥(戊 ○○)就找人來把我押走毆打;戊○○跟丁○○跟我討9萬元,還 說要另外給他們紅包100萬,但我不答應,他們就毆打我逼 我拿錢;他們將我控制10多個小時,控制我的地點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是快速道路往大園方向旁的鐵皮屋內,控制並毆 打我,逼我拿錢出來,因為我當時籌不出錢,結果戊○○跟丁 ○○就找人強押並毆打我,當下我迫於無奈,就先跟他們說讓 我離開先籌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84頁、第296至297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從早上8、9點被他們帶走,一直到 晚上差不多也是8、9點的時候才開車載我回中壢,載我到龍 岡他朋友家裡,叫我打電話去借錢,後來我說這樣我也沒辦 法籌錢、借錢,並答應隔天早上會籌出4萬5000元,才被放 走,後來我有用我中國信託帳號轉2萬元給戊○○;他們說我 欠丁○○9萬元,這個錢是丁○○要凹我給他的,當初丁○○在工 廠做公仔的,他用公仔的材料做汽車車牌,跟我說用那個車 牌不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只會有罰單問題,要我投資他, 後來他的車子掛這種車牌出事情,我執行出來後,他就說我 欠他9萬元,因為他掛牌被判刑,易科罰金花了9萬元,他覺 得我要為這筆錢負責等語(偵二卷第37頁);其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只有欠丁○○罰鍰,9萬元不關我的事,車牌是 他做的,不是我做的,他被判刑跟我沒關係,我先前在偵訊 時稱我說我沒辦法籌錢,有答應回去會籌出4萬5000元,這 就是丁○○說我欠他的錢,他說9萬的一半就是4萬5000元等語 ,復就本院所詢「你既然認為戊○○他們不應該把偽造文書的 罰金算在你頭上,那如果當天他們沒有把你從賭場架走帶到 貨櫃屋毆打你、押你,你會改變你原本的想法,回去還錢嗎 」,答以「不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9頁),在在顯示 己○○確因遭受強暴、脅迫,為求脫身,方應允前述易科罰金 9萬元之半數。
⒉被告戊○○於偵訊時先是稱陳:我們在貨櫃屋那邊就講起來, 講一講我就氣憤,就拿煙灰缸往己○○的肩膀砸過去,後來有 一個叫李安安又拿木棍往己○○身上打,後來談到丁○○和己○○ 之前有交換車子,己○○應該要替丁○○付被判3個月,共9萬元 的易科罰金,沒有講到100萬元紅包,我跟己○○說「把錢匯 給我,我再給丁○○」,因為丁○○跟己○○要錢就要不到,後來 講一講就離開,離開之後不知道是第二天還是第三天,己○○ 就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先拿2萬元給丁○○,之後再湊7萬元等 語(偵四卷第46至49頁);又稱:我有要己○○匯2萬元到我
的戶頭,然後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丁○○等語(見偵十一卷第4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起因是我要跟己○○解決他讓 我不高興的事情,後來是丁○○跟己○○有9萬元的糾紛,丁○○ 就請己○○匯到我的帳戶,己○○比較不敢反悔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3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亦稱:我們去阿義的地方 ,一個貨櫃屋,戊○○跟己○○就開始協調事情,是先協調我的 部分,因為己○○要我幫他背一個3個月有期徒刑的偽造文書 罪,易科罰金我交了9萬2000元,但己○○不認,木哥認為這 是己○○本來就該付的錢,後來協議說這筆錢先還給我,就是 先給我9萬2000元中的2萬元,己○○是先匯款到木哥的戶頭, 木哥跟我說他要先用,但後來木哥有把錢給我等語(見偵四 卷第38至3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跟己○○之間 確實不是因為債務,是後來順便跟己○○要錢,因之前己○○開 我的車,被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個月,總共罰了9萬元, 是我去繳罰金的,所以我就要跟己○○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6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戊○○、丁○○向己○○索討之9萬元,並非己○○積 欠丁○○之債務,而係丁○○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易科罰金9萬元之款項,此有本院109年度壢簡字 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71至474頁 )。被告丁○○既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人,理應由其擔 負刑事罪責,其卻與被告戊○○要求己○○應承擔9萬元之罰金 ,自屬無理,益證被告戊○○、丁○○欠缺向己○○取得財物之正 當適法權源,渠等主觀上自有為被告丁○○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又如己○○前述可知,其在遭受強暴、脅迫之下,最終不 得不同意支付4萬5000元,此數額雖與被告戊○○、丁○○所認 知己○○允諾給付之9萬元未合,然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應以4萬5000元債權為本案強盜既遂之不法財產上利 益。至證人己○○提及100萬元紅包部分,為被告戊○○、丁○○ 所否認,復無相關事證可資為佐,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戊○○ 、丁○○之認定。
㈤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 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
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上 字第476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戊○○、丁○○、庚○○、甲 ○○、乙○○雖未必均直接下手實施強押被害人己○○至貨櫃屋、 以強暴、脅迫留置己○○於該址之行為,然渠等確實於共同意 思範圍內,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自仍須就此負共同責任, 惟就被告戊○○、丁○○提升犯意對己○○強盜部分,尚乏事證可 認被告庚○○、甲○○、乙○○與被告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從強令被告庚○○、甲○○、乙○○同負強盜罪責 。至未據起訴之丙○○,雖有毆打己○○之舉,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可認其對於被告戊○○、丁○○強令己○○允諾交付金錢 乙節有所認識,尚難遽認其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進 而論被告戊○○、丁○○所為強盜行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犯之。
㈥末稽之被害人己○○前於警詢時表示「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報 案」、「我多處擦挫傷,我沒有就醫」、「我不要提起告訴 ,因為我害怕他們再次報復」、「我所說的實在,不想去開 庭」等語(見偵二卷第284至285頁、第297頁);嗣於偵訊 時一再重申「我沒有驗傷單,當時警察找我的時候已經好幾 天後了,且當時我不想提告,畢竟我跟戊○○已經認識很久, 也怕被找麻煩」、「我不想提告,因為我怕到時候又有一些 事情」等情(見偵二卷第37頁),顯然己○○因擔心遭受不利 ,本不欲向檢警揭露本案,可徵其於警偵時之證述,應無刻 意捏造構陷之可能。反觀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是否非自 願前往貨櫃屋、留置於貨櫃屋期間是否可自由離去、事發翌 日轉帳2萬元與被告戊○○之款項性質等節,均輕描淡寫、避 重就輕,適證其唯恐自身安全及日後安危之壓力,並未解除 ,其前於警偵階段距案發時間較近,且係單獨應訊,復尚未 進入法院審理階段,心理壓力理當較輕,所陳案發經過應非 子虛;再綜觀其前揭證述內容,茍非確有其事或親身經歷, 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構陷本案被告 ,換得自身安危隱憂之必要。是證人己○○前於警偵階段之證 詞,洵堪採信,其於本案審理時所陳部分避重就輕之詞,要 屬避免自身作證後遭受不利之作為,難為有利於相關被告之 認定。
㈦綜上,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渠等及辯護人所辯各節 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5人因被害人己○○與被告戊○○、丁○○間之紛爭,欲使己○○ 移至他處談判,乃強令己○○乘坐特定車輛前往他處並留置於 該址,顯係將己○○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以遂行談判之目 的,而令己○○行無義務之事,渠等所為傷害、強制行為,應 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被 告5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乙○○以外之其餘被告,固未論及 此罪,惟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戊○○以物毆擊己○○身體,被告丁○○於貨櫃屋門口看守, 令己○○長時間身心受迫、無法自由離去,乃係承前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意所為,被告戊○○、丁○○復利用己○○甫遭受暴力 、無法離開現場之驚懼狀態,進而為索討金錢之行為,即均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 均係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亦有未洽。 ㈡共犯結構:
⒈被告5人間,就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丁○○間,就強盜部分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 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 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 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 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5人剝奪被害人己○○自由 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仍應認屬繼續犯。
⒉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丁○○係以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己○○遭毆打 及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恐懼心態,向其索討金錢,至使己○○不 能抗拒,因而允諾給付金錢,斯時,被告戊○○、丁○○之犯意 已有轉化,渠等對於同一被害人,自原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提升為強盜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 一罪,認渠等係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得利罪。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戊○○、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渠等 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等前案紀錄所示犯罪與 渠等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 的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渠等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理性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