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09號
TYDM,110,訴,709,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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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


(另案於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因認童○森拖欠其墊付之酒錢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未還,竟夥同乙○○(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少年吳○仁少年張○宇(原名謝○慶,少年部分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張○宇、童○森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仁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訛約童○森至桃園市桃園區光華街「OK」便利商店喝飲料,童○森依約與吳○仁碰面買飲料暨一起步行到附近土地公廟,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乙○○、張○宇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0時26分許抵達上開土地公廟附近,並令乙○○及張○宇下車徒手將童○森拉住及押入A車,復以乙○○及張○宇坐後座兩側夾擊中央之童○森,使童○森無法逃離,吳○仁坐上副駕駛座,續由甲○○驅A車前往深夜人跡罕至之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虎頭山環保公園」(下稱環保公園),以此方式剝奪童○森行動自由。渠5人抵達環保公園後,由甲○○與童○森商討債務,甲○○要求童○森簽立本票未果後爆發口角,甲○○、乙○○、吳○仁張○宇遂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徒手推童○森,再將前備妥在A車上之棍棒自A車取下分給乙○○、張○宇,授意2人傷害童○森,吳○仁則在旁負責拍攝影片,繼由乙○○及張○宇各自以腳踹、持棍棒打之方式毆打童○森,致童○森受有左肘、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勢,嗣有巡邏警員到場以過於喧嘩為由驅趕5人,甲○○始駕A車搭載童○森等4人離開環保公園並釋放童○森。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曾爭執, 然嗣後已不爭執,訴卷三36-38頁),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有駕A車搭載 乙○○、告訴人童○森、吳○仁張○宇至環保公園,並與告訴 人商討4萬多元債務問題,且坦承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吳○仁 ,是吳○仁自己約告訴人出來的,A車上沒有棍棒,且我在環 保公園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也沒有要求乙○○及張○宇打 告訴人,是張○宇與告訴人爆發口角,告訴人要打張○宇,張 ○宇與乙○○上前阻止,才導致告訴人自己受傷等語(偵卷21 頁、訴卷一137、180-181頁、訴卷二140頁、訴卷三41-43頁 )。辯護人辯護稱:由各人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指揮或下 手傷害告訴人,且因告訴人各自與乙○○、吳○仁張○宇、被 告分別有債務糾紛,被告不知道其他人會如何向告訴人討債 ,故在環保公園時,被告無法預見其他人與告訴人之衝突, 被告無需對他人之傷害犯行負責等語(訴卷三44頁)。 ㈠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有4萬多元債務糾紛及其有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61-63頁、訴卷一81-83頁、訴卷二33 -34頁)、吳○仁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8-11頁、訴卷 一80頁、訴卷二41-43、45頁)、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之供述(偵卷29、133-134頁、訴卷○000-000頁)、張○宇 於審理中之證述(訴卷二47-48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環保公園有遭乙 ○○腳踹及遭張○宇持棍棒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左大腿 、背部多處挫傷、右手腕、右手挫擦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61-63、訴卷一82-83頁、訴 卷二35-37、39頁)、張○宇於審理中證述(訴卷二47-48頁 )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65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為 夥同吳○仁及乙○○、張○宇訛約告訴人外出及將告訴人押上A 車載往環保公園之主謀?被告在環保公園是否有以推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並授意乙○○及張○宇打告訴人、吳○仁在旁拍攝 影片之傷害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謀,並有指揮吳○仁訛約告訴 人外出及指揮乙○○、張○宇將告訴人押上A車,再開A車將告 訴人載往環保公園之行為分擔
 ⑴吳○仁張○宇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行供述或坦承告 訴人有積欠其3人任何金錢之情(乙○○雖供述過告訴人欠吳○ 仁錢但不知道詳情,然吳○仁未曾供述過告訴人欠其金錢) ,僅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告訴人確有積欠其酒錢(訴卷三42頁 )。再依吳○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去酒店喝酒是 被告先付的錢,所以被告要我打電話約告訴人出來講還錢的 事情,我才用買飲料為藉口騙告訴人出來,買完飲料,被告 就開A車過來且指示乙○○、張○宇將告訴人抬上車,載去環保 公園等語(偵卷8-9頁、訴卷一80頁、訴卷二42-43、45-46 頁);張○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我 跟乙○○有受被告指揮將告訴人強拉上A車,然後去環保公園 (訴卷二47-49頁);乙○○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被告帶告 訴人去酒店喝酒,說告訴人欠他錢,而我也是因為去酒店喝 酒欠被告錢,所以被告要我幫他做事,被告叫吳○仁先將告 訴人約出來,再叫我和張○宇將告訴人強行帶上A車,後來到 環保公園等語(偵卷29、133-134頁、訴卷一263頁、訴卷二 175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要我還去酒 店2次的錢,是吳○仁先打電話騙我去買飲料,走到土地公廟 時,乙○○跟張○宇把我押起來,被告開車把我載到環保公園 等語(偵卷61-62頁、訴卷一81-83頁、訴卷二33-34頁)。 ⑵是依本案所存證據資料顯示,案發時僅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 糾紛,被告係主要、唯一債務索討者,則吳○仁張○宇、乙 ○○證述(或供述)係被告策畫及指揮渠3人共同為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行,即與經驗法則相符,渠3人之證述(或供 述)自屬可信,故被告確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謀,並 有指揮吳○仁訛約告訴人外出及指揮乙○○、張○宇將告訴人押 上A車,再開車將告訴人載往環保公園之行為分擔。 ⒉被告在環保公園有推告訴人,並將A車上棍棒分給乙○○及張○ 宇、命吳○仁在旁拍攝影片,而與張○宇、乙○○、吳○仁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吳○仁於審理中證稱:在環保公園時,我在旁邊看被告從A車 拿棍棒下來交給乙○○及張○宇張○宇是拿像竹掃把的棍子打 告訴人,乙○○是拿鋁棍,然後告訴人被乙○○及張○宇打,我 知道被告也有推告訴人一把,我有在現場錄影等語(訴卷一 83-84頁、訴卷二43-44頁);張○宇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 用球棒打告訴人,我是用類似掃把的棍子打告訴人等語(訴



卷二48頁);乙○○於偵查中供承:被告有帶棒球棍放在A車 駕駛座旁邊,在環保公園時,被告有罵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 簽本票等語(偵卷134頁);乙○○於審理中供承:在環保公 園,被告有要求告訴人簽本票,被告與告訴人講不攏時有推 告訴人,推完後吵架,張○宇不知道說了什麼,告訴人就與 張○宇打起來,張○宇用掃把後面那根握把打告訴人等語(偵 卷134頁、訴卷○000-000頁);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在 車上有看到棍棒在後座,那些棍棒後來有拿來打我,在環保 公園時,被告先跟我講話有推我,後來我反抗,乙○○及張○ 宇動手,我有被掃把的棍子打到,車上的棍棒是被告拿下來 的,吳○仁在旁邊錄影等語(訴卷一82-89頁、訴卷二35-39 頁)。另案發時A車係被告所駕車輛,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A車上有棒球棍等語(偵卷23頁)、於審理中供承:在環 保公園,告訴人有說到簽本票的事等語(訴卷一181頁)。 ⑵是依吳○仁張○宇、乙○○與告訴人等4人大致相符之證述(或 供述)及被告部分坦承之供述,可知,案發前A車上確有備 妥棍棒數支,且在環保公園時,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債務 並要求告訴人簽本票未果始爆發口角,被告才有推告訴人並 將棍棒自A車拿下來分給張○宇及乙○○、命吳○仁在旁錄影之 舉動。則被告都自行先動手推告訴人,又有將棍棒自A車上 拿下來分給張○宇及乙○○之舉動,豈會沒有與張○宇及乙○○傷 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堪認被告確於無法談妥債務時,始另 行起意為推告訴人、持棍分給張○宇及乙○○、命吳○仁在旁錄 影等分工,而與張○宇、乙○○、吳○仁有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與共犯3人之證 述(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不相一致,況依前所述,本 案各項證據均顯示只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務糾紛, 其餘之人與告訴人具有糾紛乙節,均係被告之空言所稱,是 吳○仁張○宇、乙○○等人到場既係為了相助被告向告訴人討 債,則因被告與告訴人商討債務未果爆發衝突期間所為之傷 害行為,自與被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故被告之辯解及 辯護人之辯護,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所辯均不 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惟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將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提高30倍的規定予以 換算並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犯行,與乙○○、吳○仁張○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乙○○與張○宇將告訴人押上A車,使 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完成, 則被告與乙○○等人抵達環保公園再對告訴人為傷害,已非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係基於另起之犯意所為, 故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
 ㈢檢察官於論告時陳明:請審酌被告是與未成年人吳○仁張○ 宇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知悉吳○仁在念書未滿18歲等語(訴卷○0 00-000頁)。則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4歲之成年人,且明知吳 ○仁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吳○仁共同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 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 加重被告本案之刑。
 ⒉關於張○宇及告訴人之年齡,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張○宇及告 訴人沒有在念書,且張○宇及告訴人未曾告知其渠等之年齡 ,告訴人每次去酒店都是騎摩托車,我想告訴人已經成年等 語(訴卷○000-000、143頁)。而張○宇於警詢時供承:我跟 吳○仁、乙○○本來就認識,但我是案發當天才認識被告等語 (少連偵卷16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供承:我每次找被告時 確實是騎機車等語(訴卷二143頁)。是以,被告與張○宇並 不熟識,被告僅知與張○宇沒有在讀書(在學)之資訊,且 告訴人係呈現可騎乘摩托車(滿18歲始可考取駕照)之外觀 ,實難認被告就張○宇、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乙節有所知悉或 預見,自不能就被告與張○宇共同犯罪或被告對告訴人犯罪 之情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
 ㈣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請法院審酌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被告之刑。惟檢察官、被告與辯護 人未於審理中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 質辯論,且檢察官所指執行完畢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案 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罪質均不相同,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案無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方式索討債



務,卻以深夜擄人上車至偏僻郊區之方式索債,再動手推告 訴人及命他人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害,且犯後始終 閃爍其詞未能如實交代犯行,亦未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 難認佳,自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暨 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備妥之棍棒若干支未據扣案,且棍棒所有權人或棍棒 仍否存在均屬不明,亦無證據顯示棍棒係違禁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緯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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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