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沐希
韓良志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張景嵐(原名張姵瑜)
指定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晉宇
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2005號、第2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沐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沐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韓良志、張景嵐、吳晉宇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施沐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6日6時25分許, 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 稱WeChat),以暱稱「天才阿公」在不特定群組內,公開發 送「需要啤酒(飲料圖示)請私訊」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 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09年7月12日22 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遂喬裝購毒者聯繫 施沐希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二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 咖啡包5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
交易。施沐希遂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6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不知情之張景嵐,於109年7月13日0時14分許,抵達 上址,當場交付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 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於員警交付現金2,500元予施沐希之際 ,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施沐希,交易因此未遂,施沐 希另從口袋中取出主動交付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包與員警,由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沐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10、127頁;聲羈卷第31頁;本 院卷二第328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施沐希與喬 裝員警交易毒品對話譯文、現場照片、施沐希刊登之兜售毒 品咖啡包廣告訊息、施沐希與喬裝員警對話截圖、扣案物照 片(見偵一卷第25、57至68、289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送鑑定後,認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9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偵一卷第273頁)在卷可佐,足認施沐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查施沐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如果交易成功 ,1包會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足認施沐希 從中賺取價差,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施沐希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 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經整體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 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施沐希為上開犯行,係於上開條文修正後施行前所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施沐希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核施沐 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施沐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施沐希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
⒊本案因施沐希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韓良志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 87692號函暨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005號、109年度偵字第24184號起訴 書(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在卷可 憑,是認本案業因施沐希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韓良志,故 就施沐希上開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施沐希正值青壯,明知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欲販售 上開毒品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施沐 希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當場遭警察查獲 而未遂,及其販賣數量及所生危害均非甚鉅,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施沐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上殘留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併同沒收之,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施沐希所有且 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施沐希供陳在卷(見偵一卷 第10頁;本院卷二第3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部分,施沐希均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與施沐希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沐希、韓良志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景嵐、吳晉宇均明知施沐 希、韓良志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韓良志於109年7月初,委由吳晉宇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 0巷0號2樓之套房做為毒品交易據點,並取得吳晉宇提供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作為毒品交易收款之用,另以手機登入WeChat,以暱稱 「飛高高」、「酒品菸酒行24H請直接來電」對外聯繫,適 施沐希因缺錢花用,欲販賣毒品牟利,而以其手機登入WeCh at,以暱稱「天才阿公」與韓良志取得聯繫,兩人並相約在 上址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施沐希即帶同張景嵐共同前往,晤 面後,由韓良志以每包毒品咖啡包400元之價格售予施沐希 毒品咖啡包6包,指定施沐希將毒品咖啡包送至桃園市中壢 區某處,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之價格,售與事前已向韓 良志訂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客戶後再付款即可,施沐希則 可從中賺取每包價差100元,而施沐希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後即和張景嵐將之分別藏放在其等身上內褲、內衣處,以避 免遭查緝,施沐希並帶同張景嵐依指示進行毒品交易後,將 上開應付之2,400元連同自己先前向韓良志借款600元共計3, 000元,返回上址交予韓良志。
㈡於109年7月10日某時,韓良志再與施沐希約見在上址進行毒 品交易,吳晉宇亦陪同在場,施沐希仍帶同張景嵐前往,由 韓良志以同上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10包與施沐希,仍約定俟 施沐希售出後再付款,施沐希再帶同張景嵐依其指示送至桃 園市八德區大潤發量店及桃園市某處,各販售2包合計4包毒
品咖啡包予客戶,交易完成後,施沐希再將應付之1,600元 連同原積欠韓良志之欠款400元共計2,000元,返回上址交予 韓良志。
㈢於109年7月12日某時,韓良志接獲客戶訂購3包重量不詳價格 分別爲2,000元、2,000元、3,000元總價共7,000元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因正在KTV唱歌不克前往,遂委由施沐希代為 交易。並由吳晉宇轉交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予施沐希 ,施沐希和張景嵐即藏放在身上內衣處,以避免遭查緝,再 同至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附近,由施沐希將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包交付客戶取得款項後,轉交張景嵐將該筆交易 所得7,000元,以轉帳方式自張景嵐之帳戶匯至上開吳晉宇 之中信帳戶中,再由吳晉宇提領轉交韓良志。
㈣因認施沐希、韓良志所為,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張景嵐、吳晉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施沐希手機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2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現場查獲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施沐希辯稱:我不是跟韓良志買斷毒品,是 我先跟韓良志拿,再把錢交予韓良志等語;韓良志辯稱:我 是把毒品交予施沐希去送貨,他再把錢回帳給我,我讓他賣 毒品咖啡包1包賺100元,不是施沐希跟我買斷等語;張景嵐 辯稱:我不知道施沐希要去交易毒品,也不曾替施沐希藏放 毒品,當時是男女朋友就會跟著一起去等語;吳晉宇辯稱: 我不知悉韓良志係將中信帳戶用以收受買賣毒品款項之用途 ,且該帳戶是我女友畢羽晴所申辦,亦不知悉轉交予施沐希 之物品係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施沐希、韓良志部分: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 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 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⒉查施沐希、韓良志雖均自白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惟依上開 說明,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之真實性,且其等 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販賣對象 、交易金額等節均無從特定及認定,施沐希、韓良志之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合先敘明。
⒊韓良志固於警詢時供承:我在WeChat之暱稱係「酒品菸酒行2 4H請直接來電」、「飛高高」等語(見偵一卷第170頁),依 卷附施沐希與韓良志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偵二卷第89- 91、96頁),未見韓良志有公訴意旨所示時、地,指示施沐 希前往毒品交易之情,亦無施沐希與韓良志間約定或磋商交 易毒品等相關對話紀錄,是施沐希、韓良志是否確於公訴意 旨所載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詳之人,即無補強 證據可供擔保其等自白之真實性。
⒋員警於109年7月27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 樓,經韓良志、吳晉宇同意,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9、 10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303室,經韓良志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2至5、7、8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19-123、1 29-133頁)附卷可憑,而韓良志於警詢時曾供稱:毒品愷他 命包裝袋28個及分裝袋2批是我用來分裝毒品愷他命的,毒
品愷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5包是我要販賣的,磅秤是我用來 秤毒品重量,封膜機是我用來將愷他命包裝於包裝袋內用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169-17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 案之愷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5包是我自己施用所用,與本案 無關,至於磅秤、封膜機各1臺、包裝袋28個、分裝袋80個 ,均是別人寄放在我家的,但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與本案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323頁),依韓良志上開陳述 已有不同,除非檢察官有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韓良志 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韓良志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 有利於己之證明,甚或韓良志所為抗辯有所瑕疵,即遽為不 利於韓良志之認定。
⒌證人張景嵐、吳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僅表示知 悉施沐希、韓良志有在販賣毒品(見偵一卷第127、183、184 、202、203頁),但均未提及有關前開公訴意旨涉及施沐希 、韓良志之犯罪事實具體內容。
⒍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施沐希、韓良志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鑑定還原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有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4日調資伍字第11103341600號函暨 同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年11月3日111155鑑定報告(見本院 卷二第5-6、9-21頁)附卷可查,惟檢察官尚未特定上開手 機內有無施沐希、韓良志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對其 等為不利之認定。
⒎至公訴意旨尚指韓良志分別於109年7月初、同年月7月10日, 各販賣毒品咖啡包6包、10包予施沐希部分,然此部分均為 施沐希、韓良志所否認,韓良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交 毒品給施沐希去送貨,或其自行處理,施沐希再把錢回帳給 我,因為他欠我錢,才讓施沐希一包賺100元,從他欠我的 錢裡面去扣抵,並非施沐希向我買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核與施沐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是跟韓良志買斷 ,我是先跟韓良志拿毒品,再把錢交予韓良志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329頁),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難認 為真實。
⒏綜上,施沐希、韓良志所涉前開犯行,除其等自白外,並無 其他足資以證明其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認為施沐希、韓良志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自 應對其等為無罪諭知。
㈡張景嵐部分:
⒈證人施沐希之歷次證述部分:
①證人施沐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我與張景嵐
是男女朋友,109年7月6日與喬裝員警交易被查獲該次,張 景嵐只是跟我一起去而已,她對交易地點及聯繫細節均不清 楚,販毒訊息係由我用我自己的手機發布,我跟張景嵐沒有 分工、拆帳,張景嵐不會幫我跟上游或購毒者聯繫,也不會 在現場幫我把風,雖然我向韓良志、吳晉宇拿咖啡包及愷他 命時,張景嵐有在場,但不代表她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1 、126、215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217-218、219、 221頁)。依據施沐希該次證述內容,張景嵐與施沐希曾為 男女朋友關係,故於施沐希為毒品交易時,會陪同施沐希在 場,但未提及張景嵐有何犯罪之參與。
②證人施沐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跟韓良志拿毒品時,張景 嵐有在場,但張景嵐沒有跟韓良志、吳晉宇交談,109年7月 6日被查獲該次,我叫張景嵐去旁邊,故我在被抓當下,張 景嵐才知道我是要去販賣毒品咖啡包,我沒有叫張景嵐把風 、或觀察四週情形,張景嵐有在場,是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 會一起行動,張景嵐不可能將10包毒品咖啡包藏在內衣裡, 因為我不可能叫自己的女朋友給人家看,韓良志與吳晉宇所 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219、227-229、230頁);⑵ 又證稱:張景嵐都知道我要去交付毒品與第三人,因為當時 她是我女朋友,才會跟我一起去,我之前在包庇張景嵐,才 會說張景嵐不知情,我透過張景嵐帳戶轉帳16,000元、7,00 0元予吳晉宇,因為吳晉宇都跟韓良志待在一起,轉給吳晉 宇等同轉予韓良志,我有跟張景嵐說上述款項是販賣毒品的 錢,張景嵐僅有一次將愷他命3包藏在胸罩裡,不是咖啡包 ,當時現場只有我跟張景嵐,韓良志與吳晉宇沒有在場,到 現場時張景嵐再把愷他命交給我,但我不記得該次在哪裡交 易,也不記得賣得多少錢、有無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222、224、226、227、230頁)。經核施沐希前開證述張景 嵐有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過程等攸關販賣毒品之重要構 成要件事實,已有明顯陳述不一致情形,本即難以作為不利 張景嵐之認定,且縱依不利張景嵐之陳述部分,仍應審究該 不利張景嵐之陳述有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⒉證人韓良志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張景嵐一定知道施沐希 向我拿取毒品再去販賣,他們都會一起去賣,由張景嵐把風 ,施沐希面交,張景嵐會幫施沐希將藏毒品在內衣裡等語( 見偵一卷第171、172、194-195頁;本院卷二第293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施沐希而認識張景嵐,他們是 男女朋友,施沐希跟我見面時會把張景嵐帶在旁邊,我不清 楚張景嵐有沒有聽到我跟施沐希間的對話,我都是把毒品交 給施沐希去送貨,並不清楚施沐希跟張景嵐如何協調,我沒
有親眼看到張景嵐將毒品放在哪裡,是施沐希跟我講說張景 嵐會把毒品放在身上,我有跟施沐希講說不要帶著女朋友張 景嵐在場,109年7月12日我沒有看到張景嵐,我請施沐希於 109年7月12日轉帳7,000元之名目,並沒有告知張景嵐,也 不知道施沐希用誰的帳戶轉帳,我不知道張景嵐有無參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97、305-308頁)。證人韓良志上開 證詞已有明顯陳述不一情形,亦無所謂有部分與待證核心事 實吻合之情形,難以作為補強證人施沐希前開所為之不利張 景嵐陳述之證據。
⒊證人吳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施沐希與張景嵐係男女朋 友,我知道他們都會一起去韓良志那拿毒品咖啡包,至於規 劃販賣部分不清楚,施沐希會將毒品咖啡包交予張景嵐藏放 ,我與韓良志於109年7月12日去唱歌,有看到施沐希,但沒 有看到張景嵐等語(見偵一卷第179-186、202頁),然此與 證人施沐希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交予張景嵐藏放愷他命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230頁)不相符,且證人吳晉宇對張景嵐參 與程度表示不清楚,則上開證詞不無可能係出其主觀之憶測 ,難信為真實,更不足為前開施沐希所為對張景嵐不利陳述 之補強證據。
㈢吳晉宇部分:
⒈有關證人施沐希歷次陳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吳晉宇提供韓良志帳戶收取毒品款項,租房 子是用吳晉宇名義承租,晚上吳晉宇會幫韓良志送藥,他們 都是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其於偵訊時陳稱 :我於109年7月13日前兩三天,我去找韓良志拿咖啡包時, 吳晉宇在現場幫韓良志分裝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14頁 )。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韓良志何時叫吳晉宇把1 0包咖啡包給我,後來將販賣毒品款項交予韓良志時,不確 定吳晉宇有無在場,也不清楚吳晉宇何時分裝愷他命,沒看 到吳晉宇在分裝咖啡包情形,且109年7月12日係韓良志與我 聯繫,不清楚是韓良志直接拿毒品給我,還是韓良志叫吳晉 宇拿給我;當次賣得7,000元是韓良志叫我匯款,是韓良志 講說吳晉宇會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224、226頁) 。
③依據證人施沐希上開陳述已前後不一,其是否親眼見聞吳晉 宇分裝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吳晉宇提供帳戶供匯款一事係 透過韓良志轉述或證人親自見聞,均屬可疑。況證人施沐希 對吳晉宇於何時、何地提供韓良志、施沐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助力已記憶不清,證人施沐希上開證詞能否積極證明吳晉
宇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幫助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至無 可懷疑之程度,即有疑問。
⒉證人韓良志於警詢時陳稱:我請吳晉宇幫我拿愷他命予施沐 希,吳晉宇知悉施沐希將毒品所得以匯款方式存入他的帳戶 內,是我請吳晉宇幫忙,他沒有想那麼多,並無以吳晉宇名 義承租房子,及以吳晉宇之帳戶做收取毒品價金使用等方式 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71、172頁);其於偵查時 證稱:吳晉宇是我最好的朋友,常常聚在一起,只是我沒有 想太多,就請他幫我租房子,跟向他借戶頭轉帳,吳晉宇沒 有參與販賣,我也沒有分販賣所得給吳晉宇等語(見偵一卷 第196-1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晉宇僅單純幫我租 屋,因為我沒帶提款卡在身上,我才請施沐希匯入吳晉宇所 管領之帳戶,並叫吳晉宇領出來給我,我請吳晉宇將內裝有 愷他命之不織布小袋子交予施沐希,沒有跟吳晉宇講說內容 物係愷他命或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301、308-309 頁)。由上可知,證人韓良志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僅 係單純找吳晉宇幫忙,且吳晉宇並未參與本案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
⒊另觀諸匯款紀錄截圖2張(見偵二卷第87-88頁),僅能證明 該帳戶於109年7月12日,經張景嵐轉匯7,000元、16,000元 之匯款紀錄等情,而吳晉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借韓良 志帳戶匯款,沒有想那麼多,就想說是匯款而已,帳戶內7, 000元是施沐希要回帳予韓良志,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偵一卷 第185、2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中信帳戶係 我女友畢羽晴所申辦,我借給韓良志匯款,但不清楚韓良志 實際使用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均否認其知悉 該款項係販賣毒品所得,其所述核與證人韓良志前開證述吳 晉宇並不知悉所匯入款項係販毒所得等情相符,則吳晉宇是 否以提供其所管領帳戶之行為,實施幫助韓良志、施沐希販 賣第三級毒品等情,亦非無疑。
㈣此外,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 犯罪,施沐希、韓良志販賣第三級毒品正犯行為如前述既未 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則張景嵐、吳晉宇就此自無幫助犯行可 言,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等件(見本院卷 二第385-403、417-437頁),說明韓良志、吳晉宇等2人所涉 販賣毒品案件之時間、地點等節,然此部分資料係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始行提出,本院依法無從審酌,併此敘明。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4人 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
等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 被告4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4人前開各該被 訴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吳晉宇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2年3月14日、同年月23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9、151、173、175、209、285頁),且亦未在監押,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附卷可考,而本案係應 諭知其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吳晉宇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施沐希 ⒈檢體外觀:金色PLEIN SPORT/EQUIPMENT字樣,虎頭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蘋果綠色粉末。 ⒉毛重:46.7793公克,淨重:40.9947公克,驗餘量:40.4468公克 ⒊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73頁) 2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韓良志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 ⒈檢體外觀:星星戴帽子圖案,just for you/牛軋糖字樣粉紅色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 ⒉毛重:4.8139公克,淨重:2.9261公克,驗餘量:2.9242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偵二卷第241頁) ⒈檢體外觀:櫻花圖案,粉紅色/綠色漸層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 ⒉毛重:4.1096公克,淨重:1.9148公克,驗餘量:1.9135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鑑定書) ⒋韓良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持有供己施用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323頁),而否認與本案有關。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只) ⒈檢體外觀:金色PLEIN SPORT/EQUIPMENT字樣,虎頭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夾雜白色顆粒。 ⒉毛重:38.6863公克,淨重:33.8869公克,驗餘量:33.6145公克 ⒊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偵二卷第243頁) ⒋韓良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持有供己施用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323頁),否認與本案有關。 4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無門號 6 三星手機1支 吳晉宇 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磅秤1臺 不詳 8 封膜機1臺 9 包裝袋28個 10 分裝袋80個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8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8號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