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妮(原名李美娟)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芸竹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張國文
梁博勛
林保宏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3080號、109年度偵字第33081號、109年度偵字第33082
號、109年度偵字第3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妮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NOT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本票伍紙及附表三編號一、三「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蘇慧妮」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劉芸竹、張國文、梁博勛、林保宏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慧妮(原名李美娟)前係利鴻企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6樓,下稱利鴻公司)之總經理,其於民國100 年間透過網路線上遊戲結識王耀宗,並持用不知情之王義明 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耀宗連繫,嗣雙方並進一 步邀約見面,李慧妮復自稱「蘇慧妮」與王耀宗往來,於知 悉王耀宗頗具資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陸續編織各種名義詐騙王耀宗,而為下列行為 :
㈠李慧妮先於100年8月間,向王耀宗佯稱其任職之「中央當鋪 」有籌措資金之需求,遊說王耀宗投資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並保證每月固定利息40萬元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之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 ,陸續交付800萬元予李慧妮。而李慧妮為取信王耀宗,復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分別於100年8月10日偽造其上含有不實之「立據人:蘇 慧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人別資訊之切結書 1紙(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及於100年8月12日,簽發其上 含有不實之「出票人:蘇慧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並均交付予王耀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耀宗及「蘇慧妮 」之人。
㈡李慧妮於101年3月間起,向王耀宗佯稱其友人「郭明洲」經 營裝潢工業社,欲承包一建案工程為由,須將「工業社」變 更登記為「有限公司」,急需300萬元資金,「郭明洲」願 給付百分之3利息,央求王耀宗投資,並稱其與「郭明洲」 間立有借條,且「郭明洲」名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予伊云 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4至5所示方式,陸續交付300萬元予李慧妮。 ㈢李慧妮於101年5月至8月間,向王耀宗佯稱「郭明洲」之裝潢 工業社已順利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並承包一為期2年 之建案工程,須尋找金主挹注資金,待工程完成後約可分潤 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利潤豐厚,且其與「中央當鋪」老闆 均已分別投資200萬元及1,000萬元云云,鼓吹王耀宗投資, 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方式,交付324萬元予李慧妮。
㈣李慧妮自101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先後向王耀宗佯稱⑴ 「郭明洲」因賭博輸600萬元,若不繼續投資「郭明洲」, 其先前投資「郭明洲」之前開建案工程,恐將無法繼續致血 本無歸,要求王耀宗提供100萬元;⑵其發現「郭明洲」及前
開裝潢公司之會計,假借給付貨款予廠商之名目,掏空其與 王耀宗前開所有投資款,致該裝潢公司無法給付貨款予下游 廠商;⑶誆稱「郭明洲」之岳母願意以其名下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向富邦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償還其等前開投資款 ,並宣稱其已委請「蘇義瑞律師」協助辦理,再向王耀宗訛 稱若交付100萬元,則其可透過關係將本案土地之地目自「 農地」變更登記為「建地」,以提高貸款金額云云,致王耀 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 、8所示方式,陸續交付200萬元予李慧妮。 ㈤李慧妮再⑴自102年起至105年9月2日間,向王耀宗佯稱富邦銀 行「陳副總」表示願就本案土地核貸2700萬元,但須收取回 扣三成,並稱「郭明洲」之岳母反悔,要求拿取銀行核貸金 額中之700萬元,其已請「蘇義瑞律師」處理,若雙方協商 不成即拍賣本案土地。後李慧妮陸續假借各種名目,如法院 拍賣本案土地須找人頭應買、富邦銀行內部同意不撤回上開 執行案件,但每個月均需打點費云云,陸續向王耀宗訛詐財 物,王耀宗唯恐先前投注之資金無法取回,且李慧妮一再聲 稱案件已有進展,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方式,陸續交付共計3,1 42萬3,000元之款項予李慧妮。⑵李慧妮為免王耀宗起疑,遂 於102年5月30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其上含 有不實之「借款人:蘇慧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等人別資訊之借據乙紙(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交付予 王耀宗行使之,以此方式表明還款擔保之意,使王耀宗誤信 得憑該借據獲得清償,足生損害於王耀宗及「蘇慧妮」之人 。⑶李慧妮因遭王耀宗催討清償款項,為取信王耀宗及將來 繼續訛詐之目的,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105年9月2日,簽發其上含有不實之「出票人: 蘇 慧妮」等資訊、票面金額各為1,000萬元之本票4紙(即附表 三編號4至7所示),交付予王耀宗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明 還款擔保之意,使王耀宗誤信憑上開本票必能兌現獲償,足 生損害於王耀宗及「蘇慧妮」之人。
㈥李慧妮於108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耀宗佯稱前開法院拍 賣本案土地案件、需打點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等名目云 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1所示方式,交付234萬5,000元予李慧妮。二、李慧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間,與其當時男友 劉彥鋌(已歿,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在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慧妮編織各 種名目,劉彥鋌則假冒「蘇義瑞律師」、「蘇律師」,接續
為下列犯行:
㈠李慧妮先於109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耀宗佯稱富邦銀 行「陳文申」副總要求再拿200萬元,始可順利拿到本案土 地之貸款云云,並轉貼其與「陳文申」副總之 LINE 對話內 容以取信王耀宗,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交付100萬元予李慧妮。 ㈡李慧妮復於109年5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向王耀宗佯稱「蘇義 瑞律師」稱尚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法院相關費用,方得取回 前開拍賣本案土地所扣押之費用,並保證這些費用將來均得 向「郭明洲」求償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方式,陸續交付672 萬元予李慧妮。
㈢李慧妮於10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再向王耀宗佯稱富邦 銀行「陳文申」副總威脅若不給付600萬元,隔天要再加倍 ,並要到法院按鈴舉報其用人頭貸款,不讓其等拿到法院土 地拍賣款,且以LINE轉貼其與「陳文申」副總之對話擷圖予 王耀宗,並誆稱每拖延一天,「陳文申」副總即多索取100 萬元云云;而劉彥鋌於此期間亦假冒「蘇義瑞律師」,轉傳 其與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之對話簡訊內容予王耀宗,王 耀宗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7至9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380萬 元及面額300萬元之支票2紙予李慧妮。
㈣李慧妮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 耀宗佯稱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為疏通銀行高層,要再索 取500萬云云,而劉彥鋌則假冒「蘇義瑞律師」名義,於上 開期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王耀宗佯稱 「陳文申」索要金錢云云,繼續向王耀宗訛詐取財,王耀宗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0至12所示方式,交付款項370萬元及面額300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李慧妮。
㈤劉彥鋌於109年5月29日假冒「蘇義瑞律師」名義,以門號000 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王耀宗佯稱法院通知書確定將於109年 6月1日寄發,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要求再給付500萬元 云云;李慧妮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耀宗誆稱其已先將王耀 宗前開於109年5月27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陳 文申」副總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至16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方式,交付款項95萬元 、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李慧妮。
三、後因王耀宗發覺遭詐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李慧妮, 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扣得NOT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王耀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慧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李慧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對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李慧妮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㈠、㈡至㈥部分:
訊據被告李慧妮固坦承認識告訴人王耀宗,且有在事實一、 ㈠所示時間邀請告訴人投資「中央當鋪」,並收受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800萬元;及有邀約告訴人投資「郭明洲」經 營之裝潢工業社,而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部分款項 ;另就事實一、㈥部分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等情,惟就事實一 、㈠至㈤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所稱之事由都是實在的 ,確實有上開「中央當鋪」、「郭明洲」裝潢事業投資之事 ,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此部分均係單純之投資關係;而伊從 99年起就對外使用「蘇慧妮」的名字,告訴人也知道伊的住 居處,且伊有在借據、本票上按捺指印,對主體同一性沒有 影響,伊沒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主觀犯意 等語。經查:
⒈就事實一、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李慧妮曾於100年8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中央當鋪」, 告訴人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陸續交付800萬元予 被告李慧妮,被告李慧妮則簽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切結書 ,及開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等情,為被告李慧妮所是 認,且有附表一編號1、2「匯款資料證據」欄所示之書證、
切結書、本票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07至808頁、第87 7至890頁),堪認屬實。
⑵依據證人王耀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李慧妮找伊投資「中央 當鋪」,說「中央當鋪」要投資土地需要資金,還簽切結書 及本票給伊,並在伊前面蓋指印,伊才會相信李慧妮,但伊 沒去過「中央當鋪」,李慧妮也沒有說「中央當鋪」要投資 的土地為何,伊也沒有看過土地,李慧妮也沒有給伊看過土 地投資相關的獲利或其他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 至。是證人王耀宗已證稱除經被告李慧妮轉述外,其未曾接 觸或實際見聞與投資「中央當鋪」、投資土地有關之資訊。 而被告李慧妮雖自述為「中央當鋪」之金主(見本院卷二第 42頁),然自本案偵查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 提出「中央當鋪」乃存在且持續經營之事證,抑或與投資「 中央當鋪」或投資土地相關之任何資料,自難認其向告訴人 所稱之投資內容確屬實在。
⑶再者,被告李慧妮於100年8月間名為李美娟(嗣於110年1月4 日方更名為李慧妮,參卷附之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見偵 33080卷一第227頁),其卻以「蘇慧妮」之名義簽立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切結書,並開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更於 上開切結書、本票上記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資料;而衡酌被告李慧妮自述:告訴人要求伊簽切結書、本 票來保障他的權益等語(見偵30080卷一第14頁),足徵上 開切結書及本票之用意,係做為被告李慧妮與告訴人間存有 上開800萬元資金往來之證明,並用以擔保債務。則被告李 慧妮未以本名填具上開切結書及開立本票,甚至記載虛偽之 身分證字號,足見其自始係出於施詐之目的而與告訴人佯稱 前述「中央當鋪」投資案,否則其縱素來以「蘇慧妮」之名 對外自稱,亦無刻意書寫不實身分證字號資料之必要,是被 告李慧妮所為顯有逃避日後涉訟或遭追索之意圖,可徵其主 觀上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
⑷被告李慧妮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李慧妮有透過謝美珠名下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義明名下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利息至告訴人名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期間達2年至 3年,告訴人亦自陳確曾有獲得利息,可見此部分係屬正常 投資關係,而非詐騙等語。然觀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切結 書記載「雙方(指告訴人及被告李慧妮)約定每月投資及利 息肆拾萬元整匯入王耀宗先生所屬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 語;並佐以證人王耀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有取得幾個月 之利息,未有2至3年這著麼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
,卷內復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李慧妮確有逐月支付告訴人利 息持續2年至3年,被告李慧妮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匯款資 料或相關紀錄佐證,所辯自難逕採。
⑸況且,被告李慧妮係以虛偽、不存在之「中央當鋪」投資案 詐騙告訴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告李慧妮是否曾 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其向告訴人所宣稱之投資項目既非實在 ,即屬施用詐術無訛,無礙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是被告李慧妮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⒉就事實一、㈡至㈥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證人王耀宗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李慧妮和伊說他朋友「郭 明洲」原本有一個工業社,要接比較大的生意,所以要把公 司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要找伊投資,伊就給了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300萬元;李慧妮又和伊說「郭明洲」的工業社 已經變更登記好了,且有承包工程,會有利潤,要伊投資, 伊就再給了附表一號6所示之324萬;之後李慧妮說「郭明洲 」賭博輸600萬元,且「郭明洲」和會計將公司款項捲走, 要繼續投資,否則先前的錢會拿不回來,還說有本案土地可 以拿去貸款,本案土地本來是農地,李慧妮有人脈可以把農 地變建地,可以貸比較多錢,伊就再給附表一編號7、8所示 之200萬元;李慧妮後續一直用本案土地要去銀行貸款、拍 賣要去找人頭來標等理由,要伊再匯錢給她,因為伊怕之前 被拿走的錢拿不回來,就再給了附表一編號9、10之3,412萬 3,000元;之後李慧妮在和伊說本案土地需要人打點,是富 邦銀行的人,所以伊就再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234萬5,000 元給李慧妮。伊從未看過「郭明洲」、「郭明洲」岳母、「 陳副總」、「陳文申副總」」或「郭明洲」之工業社,亦沒 有看過「郭明洲」工業社之相關登記資料、承包之建案工程 地點、工程資料,伊也不知道本案土地之謄本、相關資料、 拍賣之相關資訊;李慧妮說的建案工程、本案土地都是假的 ,都是李慧妮編出來的;伊如果知道沒有「郭明洲」的裝潢 事業,伊不會投資,伊擔心先投資的款項拿不回來,所以才 陸續交錢給李慧妮;伊從頭到尾都是聽由李慧妮轉述,未曾 接觸或看到李慧妮提及的「陳副總」等人,或任何投資、核 貸、拍賣之文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7頁、第35 5至362頁)。
⑵參以證人王耀宗上開證詞,已詳述其遭被告李慧妮以前述各 該事由所詐,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款項予被告李 慧妮之經過,並有附表一編號4至11「匯款資料證據」所載 之相關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等可資為憑。且被告李慧妮 對於曾邀約告訴人投資「郭明洲」裝潢事業,以及曾收受附
表一編號4至11所示部分款項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 訛(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再參以被告李慧妮於109年 間與告訴人交談時,仍有提及「銀行貸款」、「陳副總」等 內容,被告李慧妮甚至轉傳其與「陳副總」之對話紀錄(內 容提及「法院裁定土地」等文字)予告訴人觀看,有被告李 慧妮分別與告訴人、「陳副總」之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 667頁、第683頁),足徵證人王耀宗證述被告李慧妮係以「 郭明洲」裝潢事業及後續本案土地所衍生之貸款、拍賣等事 由對其施詐,應非無稽,是上情均足補強證人王耀宗上開證 述內容之憑信性。
⑶被告李慧妮雖辯稱其向告訴人所稱之「郭明洲」裝潢事業, 及後續本案土地核貸、拍賣等事由均是事實,此部分係純投 資之資金往來,其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然而: ①參諸被告李慧妮於警詢供稱:「陳副總」是富邦銀行的「陳 立文」,但伊不知道「陳立文」任職哪一間富邦銀行分行, 不知道「陳立文」之真實身分,而本案土地是在臺南是安平 區,並遭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但伊無法提出相關文件等語( 見偵33080卷一第14至15頁);及於偵查中稱:「陳副理」 是存在的,叫做「陳麗雯」等語(見偵33080卷一第212頁) ,可見被告李慧妮對「陳副總」之姓名前後陳述不一,且無 法說明「陳副總」任職之銀行分行或其真實身分,所述顯然 可疑。
②又對照證人王耀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因為要開支票給李 慧妮,伊和李慧妮詢問「陳副總」之姓名,李慧妮才和伊說 「陳副總」叫做「陳文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且細觀告訴人以泰弘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並交付被告李慧妮之 支票2紙(見警卷第830頁),其上記載「憑票支付陳文申」 等文字,可認告訴人證稱其經被告李慧妮告知「陳副總」為 「陳文申」乙節,係有所憑。則被告李慧妮向告訴人稱「陳 副總」名為「陳文申」,亦與其自述之「陳立文」、「陳麗 雯」有別。況證人陳文申已證稱其係任職科技公司,未曾任 職於富邦銀行或對外自稱「陳副總」,對於本案土地貸款、 拍賣之事均不知情,而與李慧妮透過LINE對話之「陳副總」 亦非其本人等語(見偵33080卷二第64至66頁),且有陳文 申之名片影本在卷可考(見偵33080卷二第67頁),益徵被 告李慧妮係以編纂之富邦銀行「陳副總」等事由、情節對告 訴人施詐甚明。
③況被告李慧妮對於本案土地之貸款、拍賣等事項,始終無法 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供本院參酌,若其所稱上開情節均屬真實 ,考量貸款、拍賣之流程相對繁瑣,並需經過相當時日,是
提出任一貸款或拍賣文件資料應非難事,然被告李慧妮卻自 陳無法提出(見偵33080卷一第15頁),卷內就此部分資料 亦付之闕如,實無從認定被告李慧妮所稱之「郭明洲」裝潢 事業,以及因本案土地所衍生貸款、拍賣等事均屬實情。 ④再者,被告李慧妮於102年5月30日曾以「蘇慧妮」之名義簽 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借據,並於其上記載不實之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資料;另於105年9月2日以「蘇慧妮」名 義開立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4紙等情,為被告李慧妮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且有上開借據、本票 影本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11至812頁)。而據證人王耀宗到 庭證述:李慧妮有簽2,000萬之借據給伊,伊想說李慧妮都 簽了,一定會還錢,李慧妮後來又再簽4張本票給伊,這是 因為伊想說李慧妮從伊這邊拿這麼多錢,伊會怕,李慧妮用 4張本票和伊擔保之前拿的錢都會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6頁、第359至360頁);被告李慧妮亦供述:伊交付借據是 要證明告訴人有交給伊這些錢;而本票則是伊和告訴人經結 算債務後,確認伊要給告訴人4,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6至48頁),基上可認附表三編號3、4至7所示之借據、 本票,係作為被告李慧妮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之憑據,並用 以擔保被告李慧妮將來還款之用。是同上述理由,被告李慧 妮既未以本名簽立借據、開立本票,甚至刻意書寫錯誤之身 分證字號資料,顯有隱匿其真實身分之意,而見其情虛,足 見其自始係出於訛詐告訴人之目的,虛捏「郭明洲」裝潢事 業、本案土地貸款及拍賣等事由對告訴人施詐,當屬施用詐 術甚明。是被告李慧妮及辯護意旨稱此部分僅係單純投資關 係云云,仍無足採。
⒊就事實一、㈠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⑴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 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 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有價 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 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 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 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 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 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 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
人名義發行本票。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 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 確性,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 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 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 。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 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 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 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 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 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
⑵被告李慧妮有簽立附表三所示切結書、借據及本票,並於其 上按捺指印乙節,業據被告李慧妮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 至47頁)。又依照證人王耀宗於到庭證述:李慧妮從頭到尾 都用「蘇慧妮」的名字和伊來往;伊拿到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切結書時,李慧妮沒有給伊看身分證或影本,李慧妮開立 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時,也沒有給伊看身分證件;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借據也是李慧妮給伊的,當時也沒有給伊看身 分證件,伊也沒有注意到李慧妮當時寫的身分證字號和之前 切結書、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不同:李慧妮拿附表三編號4 至7的本票給伊,是要擔保其先前和伊拿的錢都會償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第359至360頁),可見告訴人 始終認知被告李慧妮為「蘇慧妮」,而不知被告李慧妮當時 真名乃李美娟之事實。
⑶又被告李慧妮以「蘇慧妮」名義簽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切 結書、本票及借據時,所記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Z000000000」均有別於被告李慧妮本人,已難以確認發票 人及簽立人之主體之同一性。且被告李慧妮雖有於附表三所 示之文書、有價證券上按捺指印,然就法律實務而言,一般 人均無從以所按捺之指紋識別何人所有,所按捺之指紋也未 必能藉由指紋之採集推知為何人所有,是尚不得因為有按捺 指印而補正。是縱令被告李慧妮素以「蘇慧妮」之偏名對外 自稱,惟輔以其在附表三所示文書、本票上記載虛偽之身分 證字號資料等情事,所為仍致告訴人產生人別混淆,而有礙 簽立人、發票人主體同一性之確立,且就本票部分,更會導 致執票人無從依本票外觀記載內容特定發票人實為被告李慧 妮,更遑論事後以法律程序進行追索,實足害於公共信用及 社會交易之安全。是被告李慧妮於附表三所示文書、本票上 簽立「蘇慧妮」之假名並按捺指印,一併填載不實之身分證
字號等資料,當分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誤 。
⑷告訴人因認遭被告李慧妮詐騙而前往警局報案時,乃針對「 蘇慧妮」提出告訴,嗣因員警查無「蘇慧妮」之人,後續利 用告訴人提出之其餘資料方查獲被告李慧妮等節,業經證人 王耀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且員警 透過「蘇慧妮」之姓名,以及附表三所示文書、有價證券上 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Z000000000」,均 未能查得、特定被告李慧妮之身分;嗣藉由告訴人提出之「 蘇慧妮」任職於利鴻公司之名片,查詢「蘇慧妮」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發覺係登記於被告李慧妮當時 男友王義明名下,再經比對附表三所示切結書、借據及本票 上之指紋,得知與被告李慧妮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知確 認「蘇慧妮」即為被告李慧妮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9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偵查報告及109年9月18 日刑紋字第109009819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11 頁、第109至137頁、警卷第624至627頁),可見本案確係透 過諸多偵查手法方循線查獲被告李慧妮,無從單以上開文書 、本票上記載之內容與被告李慧妮相聯結,並確認「蘇慧妮 」與被告李慧妮之主體同一性。是被告李慧妮簽立或開立如 附表三所示之文書、本票,並於其上記載虛偽之身分證字號 資料,確已使收受上開文書、本票之告訴人產生人別上之混 淆。則被告李慧妮及辯護意旨認被告李慧妮長年使用「蘇慧 妮」之姓名,並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辯 解,難認有據。
㈡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慧妮有此部分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耀宗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附表二「匯款及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慧妮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李慧妮及辯護意旨前述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慧妮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數額 ,顯未有利於被告李慧妮,則就事實一、㈠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李慧妮行為時即舊法處斷。
⒊被告李慧妮於事實一、㈠㈤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 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就事實一、㈠㈤部分涉及刑法第201條部分, 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⒋至被告李慧妮於事實一、㈡至㈤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雖有前述修正公布、施行之情形。然犯罪之實行,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 ,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 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 ,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 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一、㈡至㈥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詳後述),則於被告李慧妮事實一、㈥所示行為終了時之108 年1月間,刑法339條第1項既已修正施行,本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 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 、㈡至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 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固認被告李慧妮係與劉彥鋌、劉芸 竹共同為之,而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劉芸竹經本院審理後,認 其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無罪 部分」),是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數既僅有被告李慧妮、劉 彥鋌,而未達三人以上,應認被告李慧妮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 同一,且經被告李慧妮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應無礙其防 禦權,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吸收、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一、㈠㈤部分,其分別於切結書、借據及本 票上偽造「蘇慧妮」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慧妮就事實一、㈡至㈥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郭明 洲」裝潢事業之投資案為開端,及其後續衍生之各種事由對 告訴人施詐;就事實二、㈠至㈤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亦係與劉 彥鋌共同藉由本案土地貸款、拍賣而產生之諸多名目詐欺告 訴人,其所為各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延續之時、 空內對告訴人施用施用詐術,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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