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7號
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吳俊龍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蔡瓊慧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民義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鏈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91號、第9892號、第1435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賢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俊龍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瓊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民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吳冠賢、吳俊龍因與丙○○宿有怨隙,吳冠賢、丁○○(綽號「坦克」)與蔡瓊慧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8、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光三街22巷某址賭場偶遇丙○○,吳冠賢因與丙○○當場起衝突,認丙○○態度欠佳,即與吳俊龍、蔡瓊慧、許民義、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冠賢要求丁○○聯繫其妻蔡瓊慧、另2臺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指示許民義安排其他處所,眾人會合後,吳冠賢、丁○○即將丙○○拉至賭場門口並推入車內,由蔡瓊慧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吳冠賢及甲○○(綽號「李安安」,未據起訴),丁○○、吳冠賢坐在該車後座包夾丙○○,前往位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址之貨櫃屋內,許民義、吳俊龍則分乘其他車輛前往會合,以此非法方法對丙○○形成心理及身體強制力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迨抵達前開貨櫃屋後,吳冠賢因不滿與丙○○之談判,乃承前剝奪丙○○行動自由遂行與丙○○談判之目的,先持酒瓶、玻璃菸灰缸敲打丙○○之頭頸、背部,李安寧亦以不明物體毆打丙○○身體各處,吳俊龍則站在門口,防止丙○○逃跑,吳冠賢、吳俊龍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丙○○不熟周遭環境、甫遭毆打、驚惶不安且無法離去現場等情狀逼迫丙○○向親友籌錢,嗣丙○○為求脫身,勉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吳冠賢、吳俊龍始於當日晚間8、9時許,駕車搭載丙○○返回桃園市中壢區某址,丙○○於翌(22)日即轉帳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5人及證人丙○○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本案所引用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細節陳述,顯較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清楚、完整,與渠等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之 情形,然渠等警詢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渠等均未曾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當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復為證明被告5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5人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因渠等陳 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 ,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然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丙○○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 調查,而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捨棄對共 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被告5人之警 詢筆錄,亦依法對全部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 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則被告 5人及證人丙○○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作為本案論 罪之依據。
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吳俊龍、蔡瓊慧、許民義、丁○○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本院卷 六第77頁,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被告吳冠賢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5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碰面之事實 及緣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吳冠賢辯稱:本案起因是因為丙○○誣賴我,我沒有強拉 他離開賭場,我只有拿煙灰缸敲打丙○○,現場並無槍枝,我 有跟丙○○說把錢匯給我,我再拿給吳俊龍,因為吳俊龍跟丙 ○○要錢要不到云云。辯護人則辯謂:丙○○是自願跟被告吳冠 賢離開賭場,且丙○○到貨櫃屋後,行動自由並未遭拘束,其 於翌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吳冠賢帳戶,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云云。
⒉被告吳俊龍則稱:我確實不是因為債務才跟丙○○要錢,是因 為丙○○開我的車,我被判行使特種偽造文書罪3個月,總共 易科罰金9萬元,是我去繳的,所以我要跟他要這筆錢云云 。辯護人則辯謂:被告吳俊龍確實有為丙○○代墊罰金9萬元 ,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強制
丙○○之意思云云。
⒊被告蔡瓊慧則辯以:我跟我老公丁○○僅係單純去賭場賭博, 並不知道什麼債務糾紛,且當天我並未毆打丙○○,我跟丁○○ 抵達貨櫃屋現場後,停留沒多久就離開,不知道後續發生的 事云云。辯護人辯謂:檢察官就加重強盜罪之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等事實,均未舉證,被告蔡瓊慧與其他被告間,亦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⒋被告許民義辯稱:這件事情我都迷迷糊糊的,吳冠賢是說要 跟朋友談事情,問我有無地方,我才說不然去我朋友的貨櫃 屋,但我去貨櫃屋現場只是聊天,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 。辯護人則辯謂:丙○○自承其係自願前往貨櫃屋,且自願清 償先前積欠之債務,本案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 極證據,難認被告許民義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云云。
⒌被告丁○○則辯稱:我承認妨害自由,但我跟我太太蔡瓊慧到 貨櫃屋現場後,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云云。辯護人則辯謂: 被告丁○○並非和丙○○發生糾紛之事主,且抵達貨櫃屋後,很 快就離開,對於事後糾紛之發展並不知情,況據丙○○到庭所 證,應與妨害自由無涉,被告吳冠賢與丙○○間,確實在討論 債務糾紛,亦無不法意圖云云。
㈡關於被害人丙○○自上開賭場前往貨櫃屋之緣由及經過;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五光三街22巷朋友住處抓豆子時,吳冠賢、吳俊龍、綽號坦 克之人、坦克老婆及許民義來找我,之前吳俊龍先開口借1 臺車給我使用,車子罰單有3萬多,又是懸掛偽造車牌被拖 吊,所以要繳清才能領車,結果他就把罰單及偽造文書的罰 金算在我頭上,我就說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他就跟吳冠賢 說,在賭場時,我跟吳冠賢吵架,後面吳冠賢就叫了2臺車 (總共3臺車)來,並要求我上車,我因為害怕所以就上了 白色車輛(車號不詳),他們就把我帶往大園方向的貨櫃屋 (詳細地址不詳)等語(見偵二卷第283至284頁,偵查卷對 照表詳如附表一);嗣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1月21日那天 ,我在中壢區五光三街22巷朋友家看人抓豆子賭博,後來我 睡著了,突然吳冠賢就把我叫醒,問我說我是不是要找人打 他和要錢,因為我執行出來之後,聽說吳冠賢找人去我和女 友租的房子,把那裡要做網拍的衣服等貨物都搬光了,我找 人要約吳冠賢出來問這件事情,吳冠賢說,如果他沒有修理 我,他就不用出來混了,接著他就叫我出來,並跟一個叫「 坦克」的人把我拉上車,吳俊龍、許民義及坦克他老婆也在 場,時間應該是早上8、9點左右,我被拉上車的那臺車是坦
克的老婆開車,副駕駛座我忘記是誰了,但有坐人,我在後 座,坦克在我左邊,吳冠賢在我右邊,總共3臺車的樣子, 從賭場那裡出發,他們把我載到大園區某貨櫃屋內等語(見 偵二卷第35頁至36頁);復本院於審理時對於其於偵查中指 述上情,亦表示屬實(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2頁),已就其 自賭場前往貨櫃屋之緣由及經過等情楚陳述。
⒉被告吳冠賢於警詢時稱:丙○○當時剛出獄,我聽吳俊龍說丙○ ○在入獄前跟渠女友在龜山租了一間房子,但因出獄後房子 內的物品都不見了,丙○○就要吳俊龍誣賴是我將屋內財務取 走,並欲向我要錢,吳俊龍告知我後,我覺得很憤慨,在得 知丙○○在前述地點後,我就去找他,在現場就跟他打起來了 ,小慧見狀即致電許民義前來,許民義過來後,因為現場狹 小且人很多,所以我請丙○○跟我們另移他處將事情講清楚, 後來轉至大園區等語(見偵二卷第237頁);嗣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吳俊龍跟我說,丙○○之前在龜山有租一 間房子,後來東西被人搬走,丙○○就要吳俊龍說是我偷的, 並錄音起來要找我拿錢,我聽到後,吳俊龍跟我說丙○○在五 光三街,我就去找丙○○,問他為何誣賴我,我們講一講就吵 起來、互毆,因當時五光三街那邊有7、8個人,房子又小, 連我們這麼多人,太擠了,我就打電話給許民義,許民義來 的時候,就問他有沒有地方可以談,許民義就帶我們去大園 的貨櫃屋等語(見偵四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188頁);此 與被告吳俊龍於偵訊時所稱:109年11月21日,「木哥」吳 冠賢打電話叫我去中壢區五光三街22巷賭場對質,看丙○○有 沒有說過要找木哥拿錢,我當下就去了,丙○○也當場承認他 有講過這句話,後來因為那是別人的地方,丙○○就坐木哥的 車離開,是坦克或坦克的老婆開車的,車上是木哥、丙○○、 坦克和坦克的老婆,我不確定有沒有其他人,他們總共來了 2臺車,加上我自己的車共3臺,我自己1人1車開過去,第3 臺車是一個叫阿義的人開車,車上載2、3個小鬼,我們就去 阿義的地方,是一個貨櫃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38頁 )。
⒊被告丁○○於偵訊時同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是跟一個叫「木 哥」吳冠賢的人一起去五光三街「丢豆子」,巧遇跟木哥有 糾紛的人即什麼章的,因為是在人家的場子,木哥不希望在 別人那邊跟什麼章的有爭執,就把什麼章的帶去其他地方, 木哥是問那個什麼章的要不要去其他地方談,對方也同意, 去的也是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在桃園的貨櫃屋,不記得確 切在哪裡,什麼章的跟我、我老婆、木哥是搭我老婆蔡瓊慧 開的車子,副駕駛座還有一個女生,我跟吳冠賢一起坐在後
座,那個什麼章的坐在我們中間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我跟蔡瓊慧有跟丙○○同車,他有被我們限制自由,當天 我跟蔡瓊慧是載吳冠賢去賭場,原本要去賭博,剛好遇到丙 ○○,之前有聽吳冠賢講他跟丙○○有糾紛,他們在現場有講話 也有拉扯,蔡瓊慧也在賭場裡面,吳冠賢跟丙○○在現場吵的 時候,吳冠賢就跟許民義通電話說要有個地方講事情,後來 許民義就來現場帶我們過去,許民義自己有開車,他車上有 他的朋友,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我的車上有5人,蔡瓊慧坐 駕駛座,副駕駛座是一個女生叫李安安,我坐在駕駛座後面 ,丙○○坐中間,吳冠賢坐後座最右邊等語(見偵十卷第161 至162頁、本院卷六第75頁);被告蔡瓊慧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亦稱:我綽號叫小慧,案發當天,當天我單純是 跟我老公去賭場賭博而已,不知道什麼債務糾紛,我們在賭 場遇到甚麼章,當天木哥還有帶一個呆龍去找甚麼章跟羊咩 咩,講他們之前的事,我也不清楚他們講甚麼,後來他們就 起衝突,他們一開始都在互罵,當我看到時,羊咩咩跟木哥 拿東西在互丟,我就把羊咩咩帶到賭場前面的客廳,男生把 木哥拉開,我一直在前面的客靡,不知道後面發生何事,後 來我老公叫我說要離開了,我開車載那個章還有李安安,我 老公坐我後座,那個章坐後座中間,木哥坐副駕駛座後面, 副駕駛座是李安安等語(見偵六卷第15至16頁);被告許民 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吳冠賢說要跟朋友談事情,問我有 沒有地方,我才說不然去我朋友的貨櫃屋,我那時是被他們 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本院卷六第171頁),足證 被害人丙○○前揭前後一致之證述,與被告吳冠賢、吳俊龍、 丁○○及許民義所述上情互核相應,自堪採信。 ⒋被告丁○○、蔡瓊慧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丙○○,業據被告丁○○供 述如前,則丙○○搭乘被告蔡瓊慧駕駛之車輛前往未知之處, 顯然無可能係不相識、又甫與被告吳冠賢發生口角、肢體衝 突之丙○○所指示,且丙○○坐之車輛,除被告吳冠賢、蔡瓊慧 、丁○○及副駕駛座之李安安外,別無他人,顯然該車之乘客 均非丙○○所能求助之對象,其復坐於被告吳冠賢、丁○○中間 ,在身處彼眾我寡、車輛行進之情狀,實難期待丙○○能憑己 之力逃離被告吳冠賢等人之掌控,其既於上車前,已與被告 吳冠賢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現場又出現三臺車輛及若干人等 ,已難期待丙○○自由決定行止之自由未遭限制,此由丙○○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詢是否因為被告吳冠賢、丁○○要求 上車,並拉著、架著,才上車乙節,明確證稱「是」等語自 明(見本院卷六第183頁),而被告許民義接獲被告吳冠賢 電話後,抵達上開賭場,並提供前揭貨櫃屋作為上揭人等談
判之場所,該處亦成為丙○○遭限制自由、留置之地,被告許 民義亦與其餘被告同在該處,自難以其未與丙○○同車,即謂 無參與剝奪丙○○行動自由之事。
㈢被告吳冠賢、吳俊龍承前丙○○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進而 壓制丙○○之意思自由,達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被帶往大園方向的貨櫃屋 內(詳細地址不詳),吳冠賢先拿玻璃瓶敲打我頭、頸部、 背部後,丁○○、蔡瓊慧、綽號李安安之人他們都有拿棍棒打 我,有電擊棒,但不知道是誰拿的,我有多處擦挫傷,但我 沒有去就醫,當下有吳冠賢、吳俊龍、绰號「坦克」之人、 坦克他老婆、許民義及吳冠賢的小弟約10幾人在場,許民義 拿槍在旁邊看著我被他們打,他沒有打我,就是在那邊嘲弄 我、嗆聲,說我做人失敗、人模人樣怎麼這樣對朋友等語, 我也看到吳俊龍站在旁邊,吳冠賢、吳俊龍跟我討9萬,我 當時籌不出錢,他們還跟我要100萬的紅包,但是我不答應 ,所以他們就毆打我逼我拿錢,我從早上8、9點被他們帶走 ,一直到晚上差不多8、9點時才開車載我回中壢等語(見偵 二卷第36至37頁、第284至285頁、第296至297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被打,但被幾個人打沒有印象,只 確定有吳冠賢,打我的工具我記不太清楚,好像有拿東西, 因為我當時都是低著頭沒看到,我偵訊時稱我從早上8、9點 被帶走,一直到差不多晚上8、9點才離去是事實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72至181頁),前後指述情節一致,且有傷勢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1至15頁),所言上情,應非虛捏。 ⒉參以被告吳冠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轉至大 園區,因丙○○向我坦承是誣賴我的,我隨手就拿桌上的煙灰 缸打丙○○的肩膀,也往他頭上砸下去,我承認我有打丙○○, 但不是拿酒瓶,沒有人拿槍,李安安是拿木棍往丙○○身上打 ,其他的人在旁觀看沒有出手,我不知道棍棒是何人所有, 應該是原本就在現場的物品,沒有電擊棒跟槍枝等物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237至239頁、偵四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184 頁、第189頁);被告吳俊龍於警詢時則稱:到貨櫃屋,我 就在外面守候,因為吳冠賢叫我看門口,中途吳冠賢叫我進 去對質等語(見偵二卷第368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個貨櫃屋,我記得是在 桃園,但不記得確切在哪裡,他們講到後來有爭執,木哥就 動手打那個什麼章的,我記得木哥有拿大酒瓶敲那個什麼章 的背一下,我是看到很大的酒瓶,李安安拿棍子打等語(見 偵十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六第76頁);被告蔡瓊慧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則供陳:我到貨櫃屋時,呆龍、木哥跟那
個什麼章的在講錢的事,叫那個章要還呆龍錢,要那個章籌 錢,那個章好像挑釁木哥還是踢木哥我不確定順序,然後木 哥就還手打那個章,打哪裡我沒注意看,李安安也有衝出來 打那個章,我看到那個章流血,呆龍都站在旁邊,我有看到 吳冠賢敲丙○○的頭,也有看到李恩寧(應係甲○○)拿甩棍打 丙○○身體各個地方等語(見偵六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189 頁);被告許民義於警詢則稱:我看到有人打丙○○,是誰打 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七卷第273頁),足證被害人丙○○遭 被告吳冠賢以酒瓶、玻璃煙灰缸敲擊頭頸、背部,遭甲○○以 不明物體毆打身體各處,且被告吳俊龍站在門口防止其逃跑 等節,應係事實。至丙○○所陳遭不詳男子持手槍恫嚇,並以 電擊棒攻擊、被告許民義亦在旁嗆聲等情,尚乏明確事證可 佐,而甲○○持以毆打丙○○之物,究係自他處攜至現場,抑或 在地隨手取得,亦屬不明,該物之體積、形狀、材質,係甩 棍、木棍、鐵棒、鋁棒,均屬未知,要難遽謂有何「攜帶兇 器」之情。
⒊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 ,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 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 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 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 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 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 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害人丙○○於前揭 賭場與被告吳冠賢吵架在先,嗣被告吳冠賢叫了2臺車(總 共3臺)到場並要求丙○○上車,丙○○因害怕,故上了其中1臺 白色車輛,隨即遭載往詳細地址不詳之大園某處貨櫃屋,其 後復遭被告吳冠賢、甲○○持物毆打,約莫12小時始由被告吳 俊龍載離現場等事實,業如前述,此客觀情狀,已足以壓制 丙○○之自由意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吳俊 龍既為「索討金錢」之事主,其目睹丙○○於此身心受迫、人 地生疏、無從自由決定去向之景,雖未對丙○○施以暴力毆打
,然其站在貨櫃屋門口之舉,即係分擔威脅丙○○身體安全、 防止其任意離去之要務,其對於丙○○斯時之自由意志完全受 轄制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更無從卸責。
㈣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人主觀上確有為被告吳俊龍不法所有之 意圖: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吳俊龍先開口借我1臺車給我使用, 車子罰單有3萬多,又因懸掛偽造車牌被拖吊,所以要繳清 才能領車,結果他就把罰單及偽造文書的罰金算在我頭上, 我說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他就跟木哥(吳冠賢)說,木哥 (吳冠賢)就找人來把我押走毆打;吳冠賢跟吳俊龍跟我討 9萬元,還說要另外給他們紅包100萬,但我不答應,他們就 毆打我逼我拿錢;他們將我控制10多個小時,控制我的地點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快速道路往大園方向旁的鐵皮屋內, 控制並毆打我,逼我拿錢出來,因為我當時籌不出錢,結果 吳冠賢跟吳俊龍就找人強押並毆打我,當下我迫於無奈,就 先跟他們說讓我離開先籌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84頁、第296 至29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從早上8、9點被他們 帶走,一直到晚上差不多也是8、9點的時候才開車載我回中 壢,載我到龍岡他朋友家裡,叫我打電話去借錢,後來我說 這樣我也沒辦法籌錢、借錢,並答應隔天早上會籌出4萬500 0元,才被放走,後來我有用我中國信託帳號轉2萬元給吳冠 賢;他們說我欠吳俊龍9萬元,這個錢是吳俊龍要凹我給他 的,當初吳俊龍在工廠做公仔的,他用公仔的材料做汽車車 牌,跟我說用那個車牌不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只會有罰單 問題,要我投資他,後來他的車子掛這種車牌出事情,我執 行出來後,他就說我欠他9萬元,因為他掛牌被判刑,易科 罰金花了9萬元,他覺得我要為這筆錢負責等語(偵二卷第3 7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有欠吳俊龍罰鍰,9萬 元不關我的事,車牌是他做的,不是我做的,他被判刑跟我 沒關係,我先前在偵訊時稱我說我沒辦法籌錢,有答應回去 會籌出4萬5000元,這就是吳俊龍說我欠他的錢,他說9萬的 一半就是4萬5000元等語,復就本院所詢「你既然認為吳冠 賢他們不應該把偽造文書的罰金算在你頭上,那如果當天他 們沒有把你從賭場架走帶到貨櫃屋毆打你、押你,你會改變 你原本的想法,回去還錢嗎」,答以「不會」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179頁),在在顯示丙○○確因遭受強暴、脅迫,為求 脫身,方應允前述易科罰金9萬元之半數。
⒉被告吳冠賢於偵訊時先是稱陳:我們在貨櫃屋那邊就講起來 ,講一講我就氣憤,就拿煙灰缸往丙○○的肩膀砸過去,後來 有一個叫李安安又拿木棍往丙○○身上打,後來談到吳俊龍和
丙○○之前有交換車子,丙○○應該要替吳俊龍付被判3個月, 共9萬元的易科罰金,沒有講到100萬元紅包,我跟丙○○說「 把錢匯給我,我再給吳俊龍」,因為吳俊龍跟丙○○要錢就要 不到,後來講一講就離開,離開之後不知道是第二天還是第 三天,丙○○就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先拿2萬元給吳俊龍,之 後再湊7萬元等語(偵四卷第46至49頁);又稱:我有要丙○ ○匯2萬元到我的戶頭,然後我再把錢領出來給吳俊龍等語( 見偵十一卷第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起因是我要 跟丙○○解決他讓我不高興的事情,後來是吳俊龍跟丙○○有9 萬元的糾紛,吳俊龍就請丙○○匯到我的帳戶,丙○○比較不敢 反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被告吳俊龍於偵訊時亦 稱:我們去阿義的地方,一個貨櫃屋,吳冠賢跟丙○○就開始 協調事情,是先協調我的部分,因為丙○○要我幫他背一個3 個月有期徒刑的偽造文書罪,易科罰金我交了9萬2000元, 但丙○○不認,木哥認為這是丙○○本來就該付的錢,後來協議 說這筆錢先還給我,就是先給我9萬2000元中的2萬元,丙○○ 是先匯款到木哥的戶頭,木哥跟我說他要先用,但後來木哥 有把錢給我等語(見偵四卷第38至3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我跟丙○○之間確實不是因為債務,是後來順便跟 丙○○要錢,因之前丙○○開我的車,被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個月,總共罰了9萬元,是我去繳罰金的,所以我就要跟丙 ○○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吳冠賢、吳俊龍向丙○○索討之9萬元,並非丙 ○○積欠吳俊龍之債務,而係吳俊龍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9萬元之款項,此有本院109年 度壢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71 至474頁)。被告吳俊龍既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人, 理應由其擔負刑事罪責,其卻與被告吳冠賢要求丙○○應承擔 9萬元之罰金,自屬無理,益證被告吳冠賢、吳俊龍欠缺向 丙○○取得財物之正當適法權源,渠等主觀上自有為被告吳俊 龍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如丙○○前述可知,其在遭受強暴 、脅迫之下,最終不得不同意支付4萬5000元,此數額雖與 被告吳冠賢、吳俊龍所認知丙○○允諾給付之9萬元未合,然 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以4萬5000元債權為本案 強盜既遂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至證人丙○○提及100萬元紅包 部分,為被告吳冠賢、吳俊龍所否認,復無相關事證可資為 佐,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之認定。 ㈤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 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 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上 字第476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蔡瓊 慧、許民義、丁○○雖未必均直接下手實施強押被害人丙○○至 貨櫃屋、以強暴、脅迫留置丙○○於該址之行為,然渠等確實 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自仍須就此負共 同責任,惟就被告吳冠賢、吳俊龍提升犯意對丙○○強盜部分 ,尚乏事證可認被告蔡瓊慧、許民義、丁○○與被告吳冠賢、 吳俊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強令被告蔡瓊慧、 許民義、丁○○同負強盜罪責。至未據起訴之甲○○,雖有毆打 丙○○之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其對於被告吳冠賢 、吳俊龍強令丙○○允諾交付金錢乙節有所認識,尚難遽認其 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進而論被告吳冠賢、吳俊龍所 為強盜行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犯之。
㈥末稽之被害人丙○○前於警詢時表示「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報 案」、「我多處擦挫傷,我沒有就醫」、「我不要提起告訴 ,因為我害怕他們再次報復」、「我所說的實在,不想去開 庭」等語(見偵二卷第284至285頁、第297頁);嗣於偵訊 時一再重申「我沒有驗傷單,當時警察找我的時候已經好幾 天後了,且當時我不想提告,畢竟我跟吳冠賢已經認識很久 ,也怕被找麻煩」、「我不想提告,因為我怕到時候又有一 些事情」等情(見偵二卷第37頁),顯然丙○○因擔心遭受不 利,本不欲向檢警揭露本案,可徵其於警偵時之證述,應無 刻意捏造構陷之可能。反觀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是否非 自願前往貨櫃屋、留置於貨櫃屋期間是否可自由離去、事發 翌日轉帳2萬元與被告吳冠賢之款項性質等節,均輕描淡寫 、避重就輕,適證其唯恐自身安全及日後安危之壓力,並未 解除,其前於警偵階段距案發時間較近,且係單獨應訊,復 尚未進入法院審理階段,心理壓力理當較輕,所陳案發經過 應非子虛;再綜觀其前揭證述內容,茍非確有其事或親身經 歷,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構陷本案 被告,換得自身安危隱憂之必要。是證人丙○○前於警偵階段
之證詞,洵堪採信,其於本案審理時所陳部分避重就輕之詞 ,要屬避免自身作證後遭受不利之作為,難為有利於相關被 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渠等及辯護人所辯各節 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5人因被害人丙○○與被告吳冠賢、吳俊龍間之紛爭,欲使 丙○○移至他處談判,乃強令丙○○乘坐特定車輛前往他處並留 置於該址,顯係將丙○○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以遂行談判 之目的,而令丙○○行無義務之事,渠等所為傷害、強制行為 ,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是被告5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以外之其餘被告,固未 論及此罪,惟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吳冠賢以物毆擊丙○○身體,被告吳俊龍於貨櫃屋門口看 守,令丙○○長時間身心受迫、無法自由離去,乃係承前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意所為,被告吳冠賢、吳俊龍復利用丙○○甫 遭受暴力、無法離開現場之驚懼狀態,進而為索討金錢之行 為,即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5人均係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亦有未 洽。
㈡共犯結構:
⒈被告5人間,就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冠賢、吳俊龍間,就強盜部分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 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 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 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 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5人剝奪被害人丙○○自由 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仍應認屬繼續犯。
⒉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係以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丙○○遭 毆打及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恐懼心態,向其索討金錢,至使丙 ○○不能抗拒,因而允諾給付金錢,斯時,被告吳冠賢、吳俊 龍之犯意已有轉化,渠等對於同一被害人,自原先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提升為強盜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整 體評價為一罪,認渠等係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得利罪。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吳冠賢、蔡瓊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