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20號
TYDM,109,訴,820,20230419,3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焱(原名莊凱文)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沈元楷律師
王晨桓律師
被 告 陳俊凱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孫孝銓(原名孫敏祐)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韋萱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315號、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
、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戊○○無罪。  
  事 實
緣壬○因懷疑少年庚○○(92年5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蔡祐呈(音譯)侵吞詐欺贓款,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丁○○、甲○○、己○○、少年乙○○(91年1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致電辛○○,確認其與庚○○同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後,壬○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渠等示意庚○○、辛○○坐上壬○之車,2臺車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a.mart」桃園店2樓停車場,丁○○業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該處,壬○當場質問庚○○詐欺贓款下落,並恫稱「66萬拿出來,不然不放你走」等語,適有巡邏警車經過,壬○、丁○○、甲○○、己○○為免驚動警方,遂轉往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抵達該址後,壬○、丁○○、甲○○繼而對庚○○恫稱「損失66萬,你要賠償」、「你今天要是拿不出這筆錢就別想離開」、「你們跑掉的話,我們也能抓到你們」等語,丁○○更持菜刀以之威嚇,壬○、丁○○、乙○○再徒手毆打庚○○之左臉頰、腹部及背部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在旁嗆聲「你看不起我們太陽會的是不是」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庚○○、辛○○之人身自由且至使庚○○不能抗拒,進而逼迫庚○○找出另名詐欺集團車手蔡祐呈,否則即應承擔賠償責任;嗣己○○、甲○○因故暫行離去,庚○○因無力付款,為求脫困,趁隙使用手機傳送臉書訊息聯繫友人報警,經警於同年12月8日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敲門確認,庚○○、辛○○因而獲救,壬○、丁○○、甲○○、己○○原欲強索之款項亦因之不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而關於被告丁○○、甲○○、戊○○、己○○、證人即被害人庚○○及 辛○○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所陳 ,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且有部分不一致之情 形,然渠等警詢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渠等均未曾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當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法情形,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被告壬○ 、丁○○、甲○○、己○○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庚○○、辛○○及被告5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 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部分,查無有何消極 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5人於檢察 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因渠等陳述時之身分並非 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庚○○、辛○○、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到庭行對質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而被告壬○、甲○○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捨棄對共同被告己○○對質詰問 之權利,被告壬○之辯護人亦捨棄對共同被告甲○○對質詰問 之權,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被告5人、證人庚○○、辛○○之警 詢、偵查筆錄,業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壬○、丁○○、甲○○、 己○○及渠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上開人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自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事實,被告壬○、甲○○、己○○固亦坦承 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庚○○、辛○○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壬○辯以:我確實有在八方雲集、愛買跟被告己○○位於經 國一路的租處出現,但我有跟庚○○、辛○○說,你們要走可以 走,我是因為接獲一通電話,對方問說我認不認識此2人, 並稱此2人騙他們60萬,我就問對方現在要怎麼處理,後來 就沒消息了,對方沒有明確的訊息說庚○○、辛○○真的有黑吃 黑,我也不知道事情到底怎樣云云;辯護人則辯謂:庚○○、 辛○○究竟是否有遭被告壬○等人拘束自由,誠有疑問,辛○○ 雖稱被告壬○等人說的話讓他心生恐懼,但無法證明其內容 ,而被告壬○在庚○○否認侵吞款項後,僅是請庚○○找出蔡祐 呈,並未要求庚○○、辛○○在當下或短暫時間內必須賠償66萬 元,是被告壬○始終僅係討論有無侵占款項而已,縱令被告



壬○等人有要求庚○○、辛○○將該筆款項交出,此部分是否涉 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討論空間,無從認被告壬○構成加 重強盜罪云云。
 ⒉被告甲○○辯稱:當時壬○只是跟我借車子載庚○○、辛○○,我人 跟著去,後來我就走了,我並沒有打庚○○,因為我根本不認 識他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起訴法條法定刑太重,實務 上許多案例,即便簽到本票,亦只有恐嚇取財而已,而依卷 內事證,提到被告甲○○之部分,除被告戊○○外,並無其他人 ,可見被告甲○○存在感甚低,僅因其所有之車輛為被告壬○ 用以搭載庚○○、辛○○,係錯誤時間出現在錯誤地點而已云云 。
 ⒊被告己○○辯稱:我有在永順街31巷1號、愛買及我家,但我不 知道緣由,我原先是跟同事約在愛買,後來聽到其他人說要 去永順街31巷1號載人,我見義勇為就跟著去載,至於他們 是誰,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辯以:依庚○○及辛○○之證述 可知,被告己○○僅係提供場地,並無參與,起訴書所列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己○○涉犯本案云云。
㈡關於前揭人等於上開時間,確實分別出現在八方雲集、愛買 及己○○居處,業據被告壬○於本院、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供陳明確(見偵四卷第12至13頁、第102至103頁、第10 8頁、偵八卷第308至310頁、偵九卷第124至126頁、第186頁 、本院卷二第182頁、第189至192頁、本院卷四第75頁、第3 12至313頁、第327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庚○○、辛○○、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六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 頁、第244頁、偵八卷第71至72頁、偵九卷第30頁、第318頁 、第358頁、本院卷四第61至64頁、第79頁、第301至30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壬○、丁○○、甲○○、己○○及共犯乙○○確實以強暴、脅迫等 手段,剝奪庚○○、辛○○之行動自由,亦壓制庚○○之意思自由 :  
 ⒈證人庚○○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首次指稱:我於108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去我朋友辛 ○○家樓下(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聊天,突然有人開1臺 黑色自小客車過來,並叫我們上車,後來我們就被帶到桃園 市○○區○○○路000號2樓問話,一到那邊我就看到乙○○問我之 前當車手取款的事情(在新竹提款,後來被新竹警方以現行 犯查獲),因對方懷疑我黑吃黑,我就跟對方說我沒有黑吃 黑,是當時被警方扣走,但對方就不相信並動手打我,且要



我找出蔡祐呈,因蔡祐呈也是他下面的車手,而蔡祐呈最近 也沒把贓款繳回,所以要我找他出來,找不到就不能離開, 後來對方讓我離開去蔡祐呈打我家裡找他,而辛○○就被押在 那邊,我去找蔡祐呈的路上計畫要報警,後來我到蔡祐呈家 找不到蔡祐呈,對方就叫我回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我回去時,對方因我未找到蔡祐呈就動手打我,乙○○也打我 ,我當下覺得害怕,於是我就用臉書傳訊給朋友郭健亨求救 報警並告知他地址,後來警方於109年12月8日4時許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2樓敲門,當時對方不開門,後來對方聽 門外沒有聲音後,就叫我自己走出去並跟警方說沒事情,我 到1樓看到警方時,就跟警方說我剛剛被押,且我朋友辛○○ 還在裡面,警方就叫我先到同安派出所等,沒多久警方就把 辛○○及對方帶回來;我不認識對方,但我經乙○○得知壬○為 我之前當車手的上游,當時在經國一路100號2樓現場,有我 、辛○○、乙○○、壬○及屋主2人,對方說我們不能走,除非找 出蔡祐呈才能離開,這有違反我的意願,我也有被徒手傷害 ,左臉頰、肚子及背部都有紅腫,由於對方會看我的手機, 所以我傳訊給郭健亨後就馬上刪掉等語(見偵六卷第23至25 頁),嗣於警詢時再次重申:108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壬○ 他們叫我朋友辛○○把我約出來,他們有3臺車一起把我載到 桃園區愛買百貨2樓的停車場,我坐的那臺是壬○開車,甲○○ 在副駕駛座,我跟辛○○坐在後座,當時車門都是鎖起來的, 甲○○在車上一直嗆辛○○(內容略為上次就搞出那麼多事了, 這一次又給我搞這一些事情出來,意思就是說我當車手黑吃 黑了他們的詐騙款項,要我們將錢拿出來),另外2部車其 中1部是綽號小白的男子開的,另外1臺是住○○○路000號2樓 的夫妻2人,我不知道是誰;在愛買停車場的時候,壬○就問 我說,錢是不是遭我們黑吃黑掉了,我跟他講說是我被警察 查獲,錢被扣走了,他們不相信,就要我找出蔡祐呈,並恐 嚇我,必須把那些錢共66萬元拿出來,不然不放我走,他們 原本要在愛買那地方打我跟辛○○,後來因為有警察巡邏經過 ,就轉而載我跟辛○○到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壬○在現 場就跟我說他們損失66萬元要我賠償,我跟他說錢被警察扣 走了,他說他不管,叫我想辦法把錢找出來就對了,之後壬 ○徒手毆打我的臉部,現場除上述人等外,還有綽號小白跟 他女友在場,壬○、綽號小白之男子就恐嚇說,他們是太陽 會的,我看不起他們太陽會的是不是,我今天要是拿不出這 筆錢就會一直打我,我就別想離開,讓我覺得相當害怕,因 為辛○○跟我說他們都知道我家住哪,所以我本來想逃離的, 後來想一想也不敢跑;辛○○曾經跟我說過他是太陽會的,他



跟的大哥就是小白,現場都是壬○在指揮,在場的人包括綽 號小白、孫姓屋主、乙○○、辛○○、甲○○等人都叫壬○綽號「 惡哥」,辛○○、乙○○都是跟小白的,壬○在打我的同時,也 有表示他是太陽會的,小白也說他也是太陽會的,據我所知 ,太陽會桃園組的專門在吸收未成年在學的學生當詐騙車手 ,我當時心裡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六卷第27至29頁)。 ⑵嗣於偵訊時證述:我在警詢時說的屬實,乙○○他們叫我找車 手給他們認識,我介紹了我朋友蔡祐呈的朋友給他,我不知 道他的名字,那個人真的有去當車手,但是把錢騙走了,我 忘記騙多少,乙○○就叫辛○○把我叫去辛○○他家,孫敏祐、甲 ○○、壬○就開車來辛○○家,壬○就開車把我和辛○○載到桃園愛 買2樓停車場,那裡已經有乙○○和丙○○的哥哥「小白」在等 ,孫敏祐、甲○○、壬○又開車載我跟辛○○到經國路那邊。在 愛買那時候我們有報警,只是警察到的時候我們已經走了, 後來在經國路時,小白就一直叫我把人找出來,或者叫我看 要不要賠錢,我就跟他說那個人我真的不認識,他們就說不 管,一定要我找出辦法,辛○○當時也想走,但他們以為我跟 辛○○是同夥,也不讓辛○○走,他們說如果我們跑掉的話,他 們也能抓到我們;當時小白有打我,現場的人有罵我,小白 打我一巴掌,還拿菜刀出來嚇我,小白跟壬○都有恐嚇我, 現場其他人就聽小白跟壬○的指示等語(見偵六卷第243至24 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述係憑記憶誠 實回答,均屬實,我主要身體被打的地點在經國路,我現在 對於108年12月發生的本案,沒有什麼印象,108年12月、10 9年那時候比較清楚,當天是辛○○叫我報警,因為他說他也 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至78頁)。
 ⒉證人辛○○證述:
 ⑴於警詢時稱:108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我跟庚○○在我家樓下 吃水餃,後來乙○○打電話問我在哪,我說在我家附近八方雲 集吃水餃,後來壬○(惡哥)、甲○○、孫敏祐就找到我跟庚○ ○,然後以恐嚇威脅的口氣叫我們上車(當時情形如果不上 車應該會被打),我們上車後,開車的是壬○、副駕駛我忘 記是誰,我跟庚○○、孫敏祐坐在後座,我記得當時很擠,車 子開到愛買時,壬○一直逼問庚○○錢到哪去,他們懷疑庚○○ 黑吃黑詐欺款項60幾萬元,詳細數目我忘記了,後來就到孫 敏祐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租處,那處有壬○、 甲○○、丁○○、孫敏祐夫妻及另外一對我不知道什麼名字的夫 妻在場,到孫敏祐租處後,很多人問庚○○錢到哪去了,丁○○ 拿菜刀恐嚇庚○○「到底是怎樣、到底是怎樣」,後來乙○○與 丁○○就徒手毆打庚○○等語(偵九卷第318頁)。



 ⑵嗣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7日當天,乙○○看到庚○○的insta gram限時動態,就打給我問「庚○○是不是在你旁邊?」我說 是,由於乙○○常來找我,他知道這家八方雲集水餃店,之後 大概下午5時許,孫敏祐、壬○、甲○○搭乘同一臺車過來,車 牌號碼我不記得,因為是晚上,車子的顏色我也看不太清楚 ,是壬○開車,副駕駛座是甲○○,他們突然在桃園區永順街 的「八方雲集水餃店門口下車,走到我們身後,3人都叫 我們進去車內,我們就被載到桃園區龍安街的愛買2樓停車 場,丁○○、乙○○、戊○○開另外1臺車過來會合,是丁○○開車 ,壬○就對庚○○說「錢到底去哪裡了?」庚○○說不知道,大 概就是重複這個話題;後來我與庚○○又上壬○開的那臺車, 車上有我、庚○○、壬○和甲○○,一樣是壬○開車,他載我們去 桃園區經國一路100號2樓的孫敏祐住處,在那裡,壬○問庚○ ○說錢到底去哪裡,庚○○一樣說他不知道,丁○○就拿刀威脅 庚○○,後來他甩右手打庚○○左臉1巴掌,乙○○到了後,他們2 人就一起敲打庚○○的頭,壬○和丁○○是乙○○外面認的乾哥哥 等語(見偵九卷第358至3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 述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經過,表示均屬實,並證稱:壬○ 開車到八方雲集時,有說一些威脅恐嚇的話,我當時覺得如 果不上車,會被打,警察來經國路救我之前,我沒有辦法自 己離開,如果沒有拿錢出來,我們無法離開,但庚○○沒有承 認欠他們錢;他們要求我不能走,我有想過要離開現場,但 我不敢要求,因為他們態度太兇了,我不敢開口,我們待了 快1天、快24小時等語(本院卷四第300至304頁、第306頁、 第310至311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稱:我先生孫敏祐是天道盟太陽會桃園分會的成員 ,他在裡面都是聽命於組長丁○○;108年12月7日晚上8時30 分,丁○○、壬○等2人把庚○○及辛○○押來我家,並限制他們不 准離開,這中間都是壬○看守,當時聽壬○說庚○○及辛○○沒有 將詐欺贓款上繳給他,懷疑他們私吞,而丁○○當時不知要把 人帶往何處,所以就帶來我家,庚○○、辛○○他們離開的時間 是翌日晚間11時30分;當天丁○○駕駛自己的車,壬○駕駛車 輛搭載甲○○(副駕駛)、庚○○(後座)及辛○○(後座),共 2臺車來愛買找我跟我先生孫敏祐,壬○到愛買時跟我們說庚 ○○及辛○○沒把詐欺贓款上繳,所以把他們帶來看要怎麼處理 ,丁○○對壬○說,你把他們帶來,他們也不會拿出錢來,壬○ 就說先把人帶著,不讓他們離去,因為壬○當時是通緝犯, 也不想花旅館錢,才會把他們帶到我家,我有聽到壬○對庚○ ○跟辛○○說「這筆錢你們沒有拿出來就別想離開」等語(見



偵八卷第69頁、第71至73頁)。
 ⑵嗣於偵訊時陳稱:108年12月7日,丁○○、壬○、甲○○3人把庚○ ○及辛○○押到愛買停車場,後來到我家即經國一路100號2樓 ,壬○、丁○○一直逼問庚○○、辛○○把錢拿去哪,壬○有說如果 不把錢交出來,不讓他們2人離開,口氣蠻兇的,甲○○也是 一直逼問他們2人等語(偵九卷第30至31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稱:我有聽到壬○、丁○○有對庚○○稱「損失66萬,你 要賠償」、「你看不起我們太陽會是不是」、「你今天要是 拿不出這筆錢就別想離開」、「你們跑掉的話,我們也能抓 到你們」等語,壬○用很兇的口氣說,他們因為不想要花旅 館錢開房間處理這個被害人, 所以就要求去我家,當時是 孫敏祐同意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05頁);其後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當天丁○○、甲○○都有說「我們是太陽會」,當下 我在客廳聽到的,我在警詢時說我有聽到壬○對庚○○、辛○○ 說這筆錢你們沒有拿出來就別想離開,也是屬實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79至81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陳述:
 ⑴於警詢時陳稱:108年12月7日,我跟我太太戊○○開我的車AYT -2915號黑色賓士去愛買洗車,後來甲○○載壬○來愛買,壬○ 說庚○○、辛○○私吞了66萬,問我要不要跟他們去押人討債, 就把庚○○、辛○○帶到愛買的格蘭威爾汽車美容,待了1、2小 時,中間我跟我太太戊○○沒有參與,後來因為我要回家,壬 ○就說能不能將庚○○、辛○○押到我家放,他們很快就會走, 我就答應他們,後來分別開3部車到我家,到我家時已經天 黑了,壬○等人就在我家討論要怎麼跟庚○○、辛○○討債,並 說要再把他們押到山上,我跟我太太戊○○並沒有參與,到了 隔天晚上警察就來我家了;當時是壬○提議要押人,我們原 本就有各自的車,我是駕駛上開黑色賓士等語(見偵八卷第 309至310頁)。
 ⑵嗣於偵訊時稱:我聽壬○說庚○○、辛○○欠他66萬元,我就坐甲 ○○的車,陪同壬○、甲○○去庚○○家(埔子派出所附近)找庚○ ○及辛○○,之後壬○、庚○○及辛○○上車到愛買,壬○就跟庚○○ 、辛○○要錢,我們在愛買詢問,他們還是沒給錢,後來警察 來了,壬○說可不可以先把庚○○、辛○○放我家,我們就改到 我經國一路100號2樓的家,庚○○、辛○○都是坐壬○開的車, 甲○○坐副駕駛座,庚○○及辛○○坐後座,我開另1臺自己的車 ,車上坐我和我老婆,丁○○也開另1臺車,他車上的人我不 記得;壬○當天在我家就是審問庚○○、辛○○錢在哪,丁○○、 甲○○都有問,我有聽到甲○○說「你看不起我們太陽會是不是 」、「今天不拿出這筆錢就別想離開」,我覺得庚○○、辛○○



聽到這些話應該會很害怕,甲○○也有挑釁辛○○,罵他「很屌 嗎」、「錢還會拿走」、「很厲害」,當時壬○、丁○○、甲○ ○就是不讓庚○○、辛○○離開我家,戊○○和我一樣都會怕,所 以不敢講什麼等語(見偵九卷第124至126頁)。 ⒌綜觀證人庚○○、辛○○、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己○○前揭證述 之內容,已就被告壬○、丁○○、甲○○、己○○如何前往庚○○、 辛○○所在之處,強令庚○○、辛○○上車,並將渠等載至愛買, 後續轉而驅車前往被告戊○○、己○○位於經國一路之住處等情 陳述明確,且就庚○○遭毆打,並與辛○○同遭恫嚇之情形下, 未能自由離去,時間約莫24小時,最終為警營救方脫離此等 窘況等主要細節清楚陳述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不詳 、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顯瑕疵可指,渠 等互核相應之證述內容,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 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 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 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 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 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 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 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 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亦 同此旨)。本案被告壬○、丁○○、甲○○、己○○憑藉人數、交 通工具上之優勢,以自小客車前往庚○○、辛○○所在之處,要 求渠等上車,依辛○○前揭所言,當下現場之局勢,其與庚○○ 實無抵抗、不從之空間,而當一行人抵達愛買後,被告壬○ 同夥之人,已較先前為多,且被告壬○等人因庚○○、辛○○之 回答未能稱渠等之意,原欲在該處毆打庚○○、辛○○,適有員 警經過而更改地點至經國一路處所,始終未縱由庚○○、辛○○ 離去,其後眾人抵達經國一路處所後,被告壬○、丁○○、甲○ ○竟變本加厲,以前述侵害身體、增加心理壓力之手段,強 令庚○○、辛○○必須將被告壬○未能收取之詐欺贓款尋回,否 則必須賠償66萬元,始能脫身,上開狀態竟長達約莫24小時 之久,地點亦漸趨隱密,衡諸上開經過,社會上一般人如身



處此等行動自由遭受限制、屢遭毆打、恫嚇之情況下,必然 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亦無從即時求救,否則恐 將陷入性命、身體更不利之境地,被告壬○、丁○○、甲○○、 己○○及共犯乙○○等人,仗恃渠等人數、年齡、身分權勢、交 通工具、場所等優勢,對庚○○、辛○○所為強暴、脅迫行為, 不僅限制庚○○、辛○○自由去留,亦壓制庚○○之自由意志,倘 庚○○未尋獲蔡祐呈或允諾賠償之事,其與辛○○根本無從脫離 被告壬○等人之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跟庚○○、 辛○○說,你們要走可以走阿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0頁), 然倘若被害人庚○○、辛○○非遭被告壬○等人以前開手段限制 行動自由,於八方雲集、愛買、經國一路等處,大可自由離 去,本即毋須過問他人,被告壬○上開「我有說要走可以走 」之姿,適證庚○○、辛○○決定行止之主觀意志及身體自由, 均遭壓制,否則何待被告壬○指示或應允?顯見被告壬○等人 所為上開強暴、脅迫,藉以逼迫庚○○承擔債務等舉,除控制 庚○○、辛○○之行動自由外,亦壓制庚○○之自由意志,達到客 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㈤被告壬○、丁○○、甲○○、己○○、共犯乙○○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
  依證人庚○○、辛○○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壬○等人因尚未收到 詐欺車手繳回之贓款,因而懷疑遭庚○○私吞,且因另名車手 蔡祐呈亦未繳回詐欺款項,遂命庚○○將蔡祐呈找出來,否則 必須連同蔡祐呈未繳回之部分一併賠償,是關於蔡祐呈未繳 回之部分,既與庚○○無關,則被告壬○等人強令庚○○為此負 責,即屬無理。至於被告壬○等人質疑庚○○領取詐欺款項之 細節、是否黑吃黑部分,被告丁○○、壬○於本院審理時已稱 「我不清楚」、「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5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以支撐渠等之懷疑。據此,縱令被告壬 ○未收到詐欺贓款,在無任何指向庚○○、蔡祐呈侵吞款項之 前提下,即藉詞強令庚○○為代罪羔羊,實無道理可言,被告 壬○等人自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至被告壬○辯稱其係接獲他 人來電,稱庚○○、辛○○欠該人60萬,此事與他無涉云云,惟 依卷內事證,後續並無該人親自或派人到場接手與庚○○、辛 ○○對質、索討金錢之情,可見被告壬○所言,顯係臨訟之詞 ,要無可信。 
 ㈥被告壬○、丁○○、甲○○、己○○及共犯乙○○就本案均應同負共同 正犯罪責: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 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 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 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 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只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 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 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壬○、甲○○、己○○驅車前往庚○○、辛○○所在之處,並強令 渠等上被告壬○駕駛之車輛後,旋即開往愛買2樓,因在該處 強索賠償未果,即變更地點至被告己○○位於經國一路之租處 ,業如前述,顯然開往愛買2樓、被告己○○租處之決定,無 可能係甫遭眾人施壓、拷問之庚○○,抑或擔心不上車將受到 不利對待之辛○○所指示,則苟被告壬○、丁○○、甲○○、己○○ 、共犯乙○○等人真不欲、亦未以強制手段剝奪庚○○、辛○○之 行動自由,大可於庚○○否認有何黑吃黑,或不願為蔡祐呈擔 負賠償之責時,即任由庚○○、辛○○自行離去,要無變更地點 ,且以集結3臺車輛、數人之姿,令庚○○、辛○○前往被告己○ ○租處、留置於該處之必要。況且,庚○○遭帶往被告己○○租 處後,復遭前述之人毆打、恫嚇,且除辛○○外,該處之人均 非庚○○所能求助之對象,而辛○○於此情形下,心理早已飽受 煎熬,顯然庚○○、辛○○於八方雲集、愛買、經國一路租處等 處所,均係處於彼眾我寡之情,實難期待渠等能憑己力逃離 被告壬○等人之掌控,亦徵被告等人所實施之手段,不論係 生理或心理,其強制力均甚為巨大,一般人於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均會受到壓抑而無從隨意逃離。職是,被告丁○○ 、甲○○、己○○及共犯乙○○既均知庚○○、辛○○遭以被告壬○之 車輛載至愛買,再轉而載至被告己○○前開經國一路之住處, 亦見聞庚○○、辛○○遭質問、庚○○遭命找尋蔡祐呈、擔負賠償 之責等經過,進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提供留置場所等分工 ,即難謂無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均論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壬○、丁○○、甲○○、己○○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渠 等及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 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 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 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 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 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壬○、丁○○、甲○○、己○○等人因被告壬○藉詞與庚○○間 之紛爭,欲強逼庚○○就範,而基於強令庚○○承擔返還贓款、 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令庚○○、辛○○ 乘坐特定車輛前往愛買,並輾轉留置於被告己○○之租處,期 間更以毆打、恫嚇之方式對庚○○施以暴力,並妨害渠等自行 離去他處之權利,顯係將庚○○、辛○○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 ,藉由渠等於生理、心理受壓迫之下,迫令庚○○在身體、自 由、安全與允諾給付金錢間做出選擇,足見前揭傷害、剝奪 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已包括在對於庚○○ 之強盜行為以內,該部分即不另論罪。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兇器之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該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 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只須行為 人於實行強盜之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 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 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查被告丁○○用以威嚇庚○○之菜刀, 依常情論,菜刀既供切開食物使用,刀鋒通常鋒利,且為金 屬等堅硬質地之材質,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起訴 書雖僅敘及被告壬○、丁○○、甲○○、己○○與共犯乙○○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未遂之經過,而漏未提及庚○○遭以菜刀威嚇之細 節,惟就所犯法條及罪名,復已明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 上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等語,由於同一強盜行為同時具備刑 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而 「攜帶兇器」僅係增加之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且無礙於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逕予補充記 載即可。
 ⒊是核被告壬○、丁○○、甲○○、己○○對於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於庚○○所為,則均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壬○、丁○○、甲○○、己○○及共犯少年乙○○間,就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 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 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 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 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壬○、丁○○、甲○○、己○○ 剝奪庚○○、辛○○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仍應認屬繼 續犯。
 ⒉被告壬○、丁○○、甲○○、己○○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庚○○、辛○○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