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輪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志輪自民國106年某不詳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並可獲取其所提領詐欺款項中之 1%作為報酬(吳志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就其於該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併予論罪確定)。而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致電方式對不特定被害人施 以詐術,待該等不特定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參與該集 團擔任車手頭之彭建馨即負責指揮集團內含吳志輪在內之多 位車手,以持該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或臨櫃提 款等方式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彭建馨並於集團車手交付其等 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後,再將該等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嗣吳志 輪、彭建馨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遂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年11月19日 假冒檢調人員致電邱姵羚對之佯稱:因其涉嫌金融詐騙案件 ,需匯保證金以便接受後續調查云云,致邱姵羚因此陷於錯 誤,進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各於106年11月24日 、同年月2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45萬元致該 集團成員所指定由吳昶毅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再由彭建馨指示吳
志輪接續各於106年11月24日14時38分許及同年月27日11時5 0分許,各赴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 分行,臨櫃自本案彰銀帳戶各提領現金45萬元、35萬元(追 加起訴書附表二就吳志輪於106年11月24日該次提領之款項4 5萬元,誤載為「35萬元」,另就吳志輪於106年11月27日該 次所提領之日期,誤載為「106年11月24日」,均應予更正 ),待吳志輪扣除其所領得款項總數之1%報酬即8千元後, 其餘詐欺所得款項則均予交付彭建馨。
二、案經邱姵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吳志輪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32、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姵羚於警詢中,就其遭詐欺集團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 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上開事實 欄所示金額至上開事實欄所示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 偵字6462號卷卷三第83至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2張、告訴人之匯款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本案彰 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 偵字6462號卷卷一第95至96頁、卷二第91頁、卷四第208至2 09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 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彭建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各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 ,負責依彭建馨指示進行取款工作,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 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犯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素 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其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並非以民事法律上財產權歸屬為標準,而係指事實上由犯罪 行為人支配或享有之所得或利益,均屬之。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於本案擔任車手可獲報酬 ,係其所提領款項之1%此節,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 第244頁),則被告參與詐欺告訴人邱姵羚部分所獲報酬, 自係被告自本案彰銀帳戶所提領由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 45萬元及35萬元之1%即8千元。是該等報酬,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揭判決確認無誤。是揆諸前揭說 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 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董諭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