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2年度,162號
SCDA,112,續收,16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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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柏婷
劉琇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YULIASARI(印尼國籍)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LIASAR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 屆滿五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經查,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受收容人 於陳稱其懷孕5個月以上,聲請人亦表示受收容人已懷孕25 週等語,然審酌聲請人表明已代訂機票,預計近期即可完成 受收容人之遣返手續,應認受收容人短期內尚適於收容。且 由聲請人到場陳述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受收容人無法 提供具保人、在臺無固定居住所、無資力且無法自行籌措繳 付罰鍰等情,應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為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自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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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