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2年度,47號
SCDA,112,交,47,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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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張宏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
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
、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4、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
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
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
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及
地址,請原告具狀補正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㈡另原告亦未記載正確之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
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即原告所檢附「裁決書」
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應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
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
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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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