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劉智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
稱與住居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
正確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暨其住所。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
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代表人與地址,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