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昂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鴻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
竹監新四字第51-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田佑寧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2日9時50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 引HAC-0038號自用半拖車,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 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情 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 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3月1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G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專責清運 各事業機構,產出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運送到合格處理廠 處理。原告之司機田佑寧,於民國111年01月22日08時06分 左右,駕駛曳引車KED-2239及半拖車HAC-0038,進入事業機 構(皇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皇鎰公司產出之【事業廢 棄物-無機性污泥】,大約09時18分出廠,並隨車攜帶皇鎰 公司開立及已用印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 聯單】…,司機裝載污泥完成後,理應在廠內先蓋黑網,但 司機擔心影響皇鎰公司廠內其他車輛作業,遂先將車開出廠 區,停在路邊擬蓋黑網,蓋好黑網後,會再開去精工地磅過
磅重車。巧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上前詢問盤查,員 警先生盤查後,稱此車輛裝載土方(污泥)未依規定使用砂石 專用車,可能司機詞不達意,無明確的表達實際情況,以致 員警誤會,誤以為司機是載運砂石,未使用砂石專用車。但 因員警已開出事件通知單…,另外員警並帶領司機前往附近 地過磅,過磅總重35.37公噸,員警遂開立此車輛超載0.37 公噸之事件通知單…,司機就先簽名,再將事件通知單交回 公司,並由公司向主管機關新竹市監理站送出異議申訴。原 告於111年03月09日接獲新竹市監理站之回函,二件事件通 知單合併仍應依規裁處,需繳納罰款,新臺幣7萬1千元罰鍰 …。原告於接獲回函後,於111年03月15日,前往新竹市監理 站領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擬提出行政訴訟(交通裁 決事件撤銷)。二、原告是廢棄物清除公司,非砂石貨運公 司,呈請詳查原告之營業項目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登 載之項目,被告所為的裁決與事實不符。並聲明:撤銷原處 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1年3月2日以中市 警六分交字第1110019492號函復:…三、本件係本分局員 警於1ll年1月22日9時50分執行巡邏勤務中,發現旨案車 輛行經本市○○區○○○路○段00000號前路口疑似超載及未依 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於攔停並前往過磅後查獲有超載及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爰依法掣單舉發… 等」等語。
(二)另上開舉發單位回函所附之職務報告略以:職巡佐程大坤 與警員賴駿彥擔服111年1月22日08時至10時巡邏勤務,於 09時46分40秒許在南屯區工業區19路靠近五權西路口,發 現裝載土方(污泥)之車號000-0000自用曳引車牽引車號00 0-0000自用半拖車,疑似超載與使用外觀藍色的車廂、疑 似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遂攔檢並要求駕駛人田民陪 同至南屯區南屯區五權西路三段225之7號寶源企業商行( 查本件系爭車輛過磅之固定地秤,係屬寶源企業商行持有 、由寶源企業商行申請檢定、廠牌為梨興、型號為LT-100 、器號為GP00738、最大秤量為5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公 斤、檢定合格單號碼為D0BC0000000、檢定日期為110年12 月15日、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足徵在系爭大貨 車違規超載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 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過磅,GOOGLE地 圖顯示攔查地點(兩地)相距地磅處約0.7公里。填寫舉發
通知單第GV0000000號舉發裝載土方(污泥)(詳如微型攝影 機錄影擷圖1、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 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未依規定使 用砂石專用車的依據,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 交上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略述…「四、(四)..惟查,有 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業經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交路 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之『污泥』 ,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故其裝載行駛道路時, 即應依照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在案。上開函令係交 通部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 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 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 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為 廢棄物清除機構,自當瞭解此解釋函令意旨,並於使用系 爭車輛載運本件呈現粒狀之無機性「污泥」時,應確實遵 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未注意,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該「污泥 」,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原判決雖未明確認定上訴 人之主觀要件,但因不影響裁判之結論,原判決仍應維持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兩者立法目的 不同,分屬不同規範,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不同,尚 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職於當 日10時16分經會同司機過磅所測量得該車裝載土方(污泥) 之過磅總重為35.37公噸,自用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 5公噸,經確認該車超載0.37公噸,雖該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因所裝載土 方(污泥),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的違規事實已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需裁罰新台幣6萬元,已先行填 單舉發第GV0000000號通知單,且情節嚴重,以舉發為適 當者,不施予勸導,填單舉發第GV0000000號通知單(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本件 原告既有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單位及處罰機關(即被告)行 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應予裁罰,本即在合法裁量之範圍
…。本案全程均依規定使用微型攝影機錄影錄音…等。(三)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函詢交通部,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 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 廂之規定案,交通部於99年8月24日以交路字第099004715 9號函已明確說明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其外觀與 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 砂石專用車輛。復按交通部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 38521號函函釋略以:…二、…臺端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 運「污泥」,本質與產出來源與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 石、土方」相異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 部公路總局等意見,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 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認該等污泥之外觀與 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疑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 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 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 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 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 方。」;「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 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 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9條第1項第 6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謂『土方、砂石』解釋上並包含廢土 方、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等。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 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2日中市警 六分交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照片4幀( 參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 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 分是否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其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為領有新 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系爭車輛為該許可證 所列之得載運廢棄物之清運機具,本件事發時,原告是使
用系爭車輛載運許可清除項目代碼D-0902之有機性污泥, 原告並非載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 定之「砂石、土方」,不適用上開規定裁罰云云,惟查: ⒈探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 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 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 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 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 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其目的乃基於行駛於道路 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 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 ,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 ,故立法意旨主要目的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 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 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⒉查,本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月2日中市警 六分交字第111001949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認定系爭車輛所 載運的內容為土方,因此對原告據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114頁),復觀以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 至117頁),系爭車輛載有大量系爭污泥,外觀與「土方 」無異,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又依 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系爭 車輛拖掛之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 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觀諸現場照片,系爭車 輛之拖車係以白色字體加漆車輛號牌,貨廂兩邊之前方並 無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貨廂外框顏色並無使用台灣區塗料 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核與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附件22第2點規定 不符,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系爭污泥,仍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 ⒊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 定或變更車廂者,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及附件22,關於裝 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 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 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探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 立砂石專用車制度並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 超載、超重、砂石、土方滲漏飛散等狀況而有危害及影響
用路人行車安全。至於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 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9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 等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 構之車輛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 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其法律規範目的著重於保護環境衛 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故比較上開二 部分之立法目的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 理法二者立法意旨顯然有異,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 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 是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即系爭污泥之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43頁),僅可證明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理廢棄物之證明,惟其既裝載外觀、性質與土方無 異之系爭污泥行駛道路,即應依法使用專用車輛,並無法 據以主張排除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⒋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查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 節,業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 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為 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 23706號函,並復貴署99年4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7124 號函。二、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 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乙節,案 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 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 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 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 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 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三、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 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 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 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 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併予說明」。上開函 令係交通部針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
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 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 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 告為然為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公司,對於與業務具有重要相 關性之上開法律及函示理應瞭解之,並於使用系爭車輛載 運系爭污泥時,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 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載運系爭污泥,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裝 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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