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57號
SCDA,111,交,157,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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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鄭銀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4
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向97.55公里處 ,該路段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為96公里,超速16公里(20 公里以內)為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 苗栗縣警察局111年5月13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 27日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於111年6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即白車(5373-M6)」並未在斜線範圍 內(即雷達波範圍),雷達判斷表超速之車輛應是快車道之 藍車(2632-XX)在斜線範圍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答辯略以: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於111年5月31日以苗 警交字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違規車輛於111年4



月24日17時15分行經本縣後龍鎮台61線97.55公里北上車道 ,此路段限速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為96公里, 超速16公里,為本局固定式測速照相桿採證違規,經員警逕 行舉發在案…。三、案經陳述人述稱:「照片中有兩輛車, 舉發有誤…等語」一節,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並以雷達判 斷表比對,旨案違規車輛確已進入雷達波範圍(斜線區)中, 顯示5373-M6號車違規事證明確並無誤判之情形,與陳訴人 所稱之另一部車輛無涉,旨案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掣單 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被告機關以竹監新站字第111014427 1號函提供原告舉發機關回函、違規通知單(含採證照片) 、雷達判斷表比對資料等,次查原告起訴狀所出具之雷達判 斷表,並非舉發機關所提供,原告所陳「白車(5373-M6)並 未在斜線範圍內(雷達判斷表)超速之車輛」,顯難採認,本 案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案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 信賴,該標誌設置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並經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建請裁罰單位應 依違規事實裁罰為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 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 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 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 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亦分別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款、第 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於111年4月2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向97.55公里處,有行 駛快速道路限速80公里而超速之違規事實,經採取固定式科 學儀器而逕行舉發乙節,有超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前方最高限速與警示測速照相之標誌、舉發地點 距離示意圖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違規情形,有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經警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 測速器)取得證據資料,且其測速器設置位置與警示標誌符 合規定,俱符合上述逕行舉發規範,舉發機關遂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製單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 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另外,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違 規事實,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25GHz(K-Ban d)照相式,廠牌為KEYWAY,主機型號為KW-SPS,天線型號 為KW-514CW,主機器號為S1901,天線器號為S1901,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於110年5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5月31日 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5月1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 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 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五)原告雖主張本件所偵測到之違規車輛應非其所駕駛之車輛, 而是快車道之藍色車輛等語,然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 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 ,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 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 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 務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5 頁照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 位在採證照片之正中央位置,而除原告車輛之前方有1輛藍 色自小客車外,該採證照片內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行駛,然縱 有該藍色自小客車出現在採證照片內,惟該自小客車之位置 並非在原告車輛之周圍,且相距原告車輛甚遠,且依該照片



所示偵測方式之說明:「2.被測量的車輛必須出現在雷達波 範圍(斜線區)中。至少車子的某一部分必須在這個區域裡。 3.第二輛同向車不可以在雷達波範圍(斜線區)中。雷達波範 圍(斜線區)中除了被測量的車輛以外須保持淨空,不可有其 他相同方向的車輛」(見本院卷第85頁),應可確認採證當 時原告車輛之前方之藍色自小客車早已遠離雷達波之偵測範 圍,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時速應與他車無關,而係針對採 證照片內之正中央位置之原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為偵測感應。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上方之數據 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22/04/24 」、「時間:17:15:16」、「車速:096公里/小時」、「 方向:車尾」、「主機序號:S1901」、「案號:000650A」 、「張數:1/1」、「速限:080公里/小時」、「範圍:3」 、「違規型式:超速」、「地點:苗栗縣○○鎮○00○00000○里 ○○○○○○號:M0GA0000000AB」,係表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96 公里,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4月2 4日17時15分16秒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地點在 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97.55公里北上路段,該雷達測速器之 偵測方向係由車輛之車尾為測速拍照,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 GA0000000AB之意。由此可知,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地 之車輛有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該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 格單號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5月19日核發之前開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復參酌上開所述本件 違規事實所使用之雷遠測速器,其測得超速之車輛應為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是認原告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六)至原告雖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並自行繪製雷達波範 圍(斜線區),然有原告所繪製之雷達波範圍觀之,其乃由右 後方向左前方劃設,倘由此方向推斷,則測速照相機勢必須 架設於快速道路中央,此種架設方式顯與常情相違,顯不合 理,比對上開二照片及所繪製之雷達波之範圍判斷,故應以 被告主張及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所載者為 準,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事,原 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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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