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52號
SCDA,111,交,152,202304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蘇淯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QA90385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8日11時40分許,騎乘所有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 南門街與林森路口,因舉發員警認原告有於上開路口紅燈右 轉之情事,便驅車向前欲攔停原告,途中原告於林森路上跨 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行駛於來車道,為警攔停後認原告 有「紅燈右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而分 別製單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6 月1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QA903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斯日並無違規行為,是執勤員警一路跟蹤尾隨,強行逼迫伊 停至路邊莫名開罰,執勤員警於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書所 陳均不是事實,為舉發員警自行編造等語。
(二)被告部分:
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1年5月21日以竹市警三分 五字第1110012022號函復略以,經查蘇君所陳訴之905-BRV 號重機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 本分局執勤警員當場發現後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製單舉發(單號:E3QA90385),並無違誤。復經



檢視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機車駛近南門街與林森 路口,南門街路口號誌紅燈倒數秒數為「11」,員警繼續向 前行駛,於停止線前暫停後停等紅燈;影像時間2022/02/28 11:46:56時,南門街號誌紅燈倒數秒數為「5」時,南門 街上(員警對面)有一名機車騎士(原告)往路口方向行駛,並 於綠燈號誌尚未亮起時右轉彎進入林森路;影像時間2022/0 2/28,11:47:01時,員警驅車上前並開啟警笛,原告自林 森路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影像時間2022/02/28 1 1:47:07時,原告行駛於林森路內側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車道駛向中南街,員警按喇叭示意後,原告靠路 邊停車,員警告知稽查原因,隨後進行稽查程序。綜上,本 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無誤,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 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合先陳明。
(二)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 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 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 、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 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 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28日11時40分



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新竹市林森路上,因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 員陳宗錡當場目睹並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 21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10012022號函檢附之舉發員警違反 交通事件查詢報告書及密錄器拍得連續影像之截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64頁)。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三)原告雖主張斯日全無違規行為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 之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書載明略以:「本所警員陳琮錡在 111年02月28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當日11時40分 許,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南門街口,發現普重機車905-BRV 號,於紅燈時由南門街右轉林森路(往火車站方向),後又跨 越雙黃線沿林森路騎至中南街,警方現場將該普重機車攔下 ,經查駕駛人為蘇淯賢,現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2項及45條1項3款予以告發,現場多次詢問該員是否簽收 ,該員均不予以回應,屬消極不配合之行為,經多次詢問無 果後便以拒簽拒收的方式處理,並當場告知其應繳納時間及 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復經檢視舉發員警密錄器 拍得連續影像之截圖(見本院卷第59-63頁)可知,斯日日 照充足、視距良好,原告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前,自可輕易查 知上開路段雙黃實線之劃設,惟原告為搶先左轉,竟提早左 斜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四)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於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書所載內容均 為虛構云云,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書所載內容,確與斯日 舉發員警密錄器拍得連續影像之截圖一致,並無原告所主張 係舉發員警自行編造虛構之情,況本院審酌原告與舉發員警 素不相識,警員當無藉詞構陷之必要,且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 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結果,警員所填 寫之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書,既係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 ,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原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無本件違 規行為,則舉發警員之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書自堪採信。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路段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證已屬明確,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彭淑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