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志文
被 告 葉子鏞
彭志民
范佳琳
范庭鈞
詹哲維
游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09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給付,於訴外人劉穎、吳森源就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命給付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查刑事被告王辰翔及郭建志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 第284、285號(下稱刑案)判決無罪,亦未經原告聲請將對 該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而為刑事庭以1 11年度附民字第70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故原告對刑事被
告王辰翔及郭建志之附帶民事訴訟,非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 ,合先敘明。至被告范佳琳雖尚未經刑案判決,惟其既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為刑案共同被告,原告即得對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且經移送本院,自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亦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45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 關於工作收入損失60萬元、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6,775,712 元之請求,有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09、110頁),是本件請求之金額即為2,082,93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三、本件被告范佳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與訴外人王辰翔、郭建志,共同基於 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等犯意,⑴於109年1月底某日, 對原告施以毆打之強暴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胸壁挫 傷合併左側第8、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⑵於109年2月1 9日晚間8時許,對原告施以毆打之強暴及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雙側蓋骨骨折、右側第2近端中段指 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嗣後並引發原告 身體有心衰竭、腎衰竭、尿毒症及三尖瓣腱鎖破裂等傷害, 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081、9468號、111年度偵字第484號起訴書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2,935元,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200萬元。被告等人確實有共同之不法侵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82,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被告范佳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葉子鏞則以刑案已上訴,希望待刑案上訴之結
果,且本件係因原告詐賭,伊亦有財物上損失等語置辯。其 餘被告則到庭未為任何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葉子鏞間因有財務糾紛,被告葉子鏞欲教訓原 告,便邀集被告彭志民、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游至鴻 及訴外人劉穎、吳森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 9日晚間8時36分許,被告葉子鏞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中 華電信營業處前,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 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往前持續推行至北埔街94號 北埔農會信用部前始停止,致原告人車倒地於道路上,被告 葉子鏞旋與訴外人劉穎頭戴黑色面罩及手持鋁棒下車,夥同 被告彭志民、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及訴外人吳森源等人 ,或持鋁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倒地之原告,並將原告強押上被 告彭志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分駕 3車駛至新竹縣寶山鄉廢棄之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停車 ,即將原告拉下車共同續以棍棒、徒手加以毆打,致原告受 傷倒地後,被告等人獨留原告於該處而離去;原告因此受有 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雙側蓋骨骨折、四肢與右腹多處瘀傷撕 裂傷、右側第2第3掌指骨骨折、右側第2近端中段指骨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84、285號刑事判決被告葉子鏞、彭志民、范庭鈞 、詹哲維、游至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在 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另被告范佳琳所涉刑事罪責部 分,雖因其在刑案審理時未到庭而須待其到庭後另行審結, 惟據刑案判決所述之事實,被告范佳琳與其他被告就上開所 認定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而到庭之被告均未 就上開事實有何爭執,是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原告主張⑵部 分之事實,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施暴傷 害、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被告等人係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 說明,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開原告主張⑴部分之事實,係與刑案判決以 證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無罪認定部分:被告葉子 鏞夥同訴外人王辰翔、郭建志、吳森源、劉穎及綽號「喬治 」之不詳成年男子,於109年2月7日(原告於刑案審理時改 稱109年1月底某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巷00弄00號共同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強押往新竹縣○○鄉○○村 ○○○○00號東龍福德宮,被告葉子鏞、訴外人吳森源、劉穎、 「喬治」即續以徒手、訴外人郭建志則持所攜帶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鋁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 8、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相同,已難逕認為真正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 採。再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前開2次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傷害 ,嗣後更引發原告身體有心衰竭、腎衰竭、尿毒症及三尖瓣 腱鎖破裂之傷害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 醫院(下稱中醫大新竹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5頁),惟依其醫師囑言所載「患者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經急診住院」,距前開原告主張⑵部分之事實已有8個月,且 與原告所受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雙側蓋骨骨折、四肢與右腹 多處瘀傷撕裂傷、右側第2第3掌指骨骨折、右側第2近端中 段指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間,難依經驗法則即 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亦未就此併發之傷害與被告等 之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有任何之舉證,是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之心衰竭、腎衰竭、尿毒症及三尖瓣腱鎖破裂之傷害, 尚與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 被告即無須對此部分所致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受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既如前述,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計支出醫療費用82,935元 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4份、醫療費用收據及繳款通知5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1頁)。惟因上開原告主張⑴部分之 事實尚屬無法證明為真實,以及併發心衰竭、腎衰竭、尿毒 症及三尖瓣腱鎖破裂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業經前開說明,則原告就此部分所致之損害,即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參酌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中醫 大新竹附醫繳款通知所示之75,551元醫療費用係用於治療心 衰竭、腎衰竭、尿毒症及三尖瓣腱鎖破裂所支出,與本件被 告之侵權行為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應予扣 除;其餘之醫療費用,即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屬必要, 被告即應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7,38 4元(計算式:6,867+10+200+307=7,384)。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及其他訴外人等之毆 打行為,致身體多處受有骨折、撕裂傷等傷害,且期間遭強 押上車限制行動自由,再被遺棄於郊外,身心所受傷痛與恐 懼,自屬非輕,是以,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健康權,除造成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亦對原告造成精 神上相當之苦痛,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依職權所查詢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33 至35頁、第41至50頁),兼衡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 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807,38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38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807,384元 )。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1 日送達被告等人,業經被告等人在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表 示收受繕本之簽名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並非在使受害人 因此更受有利益;是以苟被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不論損害 填補原因為何,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填補範圍內 即因此而消滅。查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內容,與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命訴外人劉穎、吳森源給付原告80萬 元,給付內容實屬相同,倘另案債務人劉穎、吳森源於給付 義務確定後為全部清償,原告又得向被告請求本件賠償,將 使原告於填補本件所受損害後,更受有利益,與上開說明關 於損害賠償之目的不合,基此,應認訴外人劉穎、吳森源於 另案所為清償範圍內,本件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連帶給付807,384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給付內容,於訴外人劉 穎、吳森源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所為清償範圍內 ,本件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