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史凱文
相 對 人 黃峻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3月 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