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68號
SCDV,112,訴,468,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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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黃俊彥

被 告 李玲玉

黃俊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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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