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帆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歐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 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 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再者,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戶籍地雖在新竹地區,然實際居住在 新北市永和區,且兩造另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 33號案件,業經本院以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4號)。另由相對人起訴狀所載聲請人 之地址亦為新北市,即可證相對人起訴前已知悉聲請人實際 居住在新北市等語。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所涉房屋門牌地址位在新竹縣○○市○○ ○路00號14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本院具有管轄權等語。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之戶籍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迄今均設在
新竹縣竹北市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1頁),縱認聲請人現居新北市永和區為真,仍無法據此認 定其已有廢止新竹縣竹北市戶籍址之主觀意思,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戶籍地所在之本院,自有 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況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尚有民 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所涉系爭房屋位 在新竹縣竹北市(即同聲請人戶籍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至聲請人所援引本院111年 度家非調字第133號裁定,核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實難逕予適用。從而,相對人向 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有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