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507號
SCDV,112,補,507,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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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葉延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錦錄、陳祥槢、周恩顥、陳光燁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玖佰玖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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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