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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479號
SCDV,112,補,479,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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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温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霖、竹北天后宮
楊立達洪錦聰謝震緯、費榮、鄭雅慧陳韻如蘇繼棟
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詵詵即蘇木榮
繼承人、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純妍即
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文德即蘇彥凱即
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林東明即蘇木榮
繼承人、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李雪茹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俊德
蘇木榮之繼承人、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純慧蘇木榮
之繼承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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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