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温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嘉仁、鄭哲民、陳中和、陳冠霖、竹北天后宮、楊立達、洪錦聰、謝震緯、費榮、鄭雅慧、陳韻如、蘇繼棟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文德即蘇彥凱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李雪茹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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