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黃泳木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被 告 鄭仁開
鄭仁德
鄭仁友
鄭仁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客觀價值 難以認定,則本,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