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施廣益
洪儒勳
洪月娟
洪瓊娟
洪儒宗
洪儒庠
洪嫺娟
洪儒釗
洪儒熙
王木源
游月芬
施大為
施夷眉
施嫈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或原告可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 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 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 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 ,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 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又普通共同
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 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 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 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 計算。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 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 見參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 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 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 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 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 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 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 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 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 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 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 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 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 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 選擇情形,其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第二項聲明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部分,非屬附帶請求,而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 該條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各項 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 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 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合 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若選擇一起起訴,並 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台幣58,519元(並請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 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 1 施廣益 138,773(136,231元+2,502=138,733) 1,440元 2 洪儒勳 416,200(408,694元+7,506=416,200) 4,520元 3 洪月娟 416,200(408,694元+7,506=416,200) 4,520元 4 洪瓊娟 475,656(467,078元+8,578=475,656) 5,180元 5 洪儒宗 475,656(467,078元+8,578=475,656) 5,180元 6 洪儒庠 475,656(467,078元+8,578=475,656) 5,180元 7 洪嫺娟 475,656(467,078元+8,578=475,656) 5,180元 8 洪儒釗 475,656(467,078元+8,578=475,656) 5,180元 9 洪儒熙 475,656(467,078元+8,578=475,656) 5,180元 10 王木源 416,200(408,694元+7,506=416,200) 4,520元 11 游月芬 475,656(467,078元+8,578=475,656) 5,180元 12 施大為 69,367元(68,116元+1,251=69,367) 1,000元 13 施夷眉 69,367元(68,116元+1,251=69,367) 1,000元 14 施嫈瑜 (136,231元+2,502=138,733) 1,440元 (原告若分別繳納之裁判費合計 總金額為54,7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起訴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4,994,392元(4,904,322元+900,070=4,994,392) 原告若共同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50,500元。
附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民事裁定裁判要旨: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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