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鄭培基
鄭樑材
共同代理人 王殿僑律師
蔡樹基律師
相 對 人 洪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培基、鄭樑材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0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80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具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2人應連帶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與取得執行名義費 用均由聲請人2人負擔,目前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2年 5月11日對聲請人鄭培基若干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拍賣最 低價額2億9,180萬元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核閱無訛,而聲請人2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訴訟,主張先 位聲明(一):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鄭樑材之借貸債權8,00 0萬元不存在,暨相對人對聲請人鄭培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4月10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8 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該抵押權不存在;先位聲明(二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一) :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鄭樑材於超過5,579萬0,520元部分不
存在;備位聲明(二):相對人應於聲請人2人清償5,579萬 0,520元之同時,塗銷對聲請人鄭培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1.28億元抵押權登記,並有 本院查閱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屬實,則聲請人2人主張其對於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和解、或其 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擔保金數額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致無法受償之損害,另上述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聲請人 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案情的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 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6月等情,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從而,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800萬元【計算式:8,000萬 元5%4.5=1,800萬元】,爰酌定此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 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