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江晃榮
相 對 人 張郁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
月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 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