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2年度,84號
SCDV,112,竹簡,84,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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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莊鎮瑋
洪啟軒
許育韶
被 告 沈里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7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竹市東區新安路口與南下匝道處,因其行駛時未注意及未依 路口號誌行駛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章芳成所有並由訴外人 章芳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章芳成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1,246元(含零件99, 166元、工資30,700元、烤漆41,380元)。而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 所導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工作維 修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5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1月12日保二㈢㈠交字第1120000292號函 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章芳成於警詢稱:我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新竹科學 園區南下匝道,於路口處停等紅燈,等轉為綠燈時我起步直 行往前,通過路口時右側有一台車輛闖紅燈與我車輛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警詢稱:我駕 駛肇事車輛由西往東行駛新安路中線車道,直行通過路口時 ,我看到下一個路口的號誌,以為是綠燈就繼續直行,直行 後才知道路口是紅燈,直行時不甚與左側匝道駛出車輛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系爭車輛係依綠燈直行 ,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 燈,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無障礙 物、視線正常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號誌為已轉為紅燈,仍繼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撞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71,246元(含工資30,700元、 烤漆41,380元及零件99,166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 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查系爭車 輛係於106年5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 )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26日)已有4 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應為14,75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及烤漆 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所 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6,834元( 計算式如下:14,754+30,700+41,380=86,834),洵堪認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 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 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86,834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99,166×0.369=36,592 第二年折舊 (99,166-36,592)×0.369=23,090 第三年折舊 (99,166-36,592-23,090)×0.369=14,570 第四年折舊 (99,166-36,592-23,090-14,570)×0.369=9,193 第五年折舊 (99,166-36,592-23,090-14,570-9,193)×0.369×2/12=96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99,166-36,592-23,090-14,570-9,193-967=14,75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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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