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師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被 告 李豐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 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武陵路196巷口處欲左轉往湳雅街行 駛時,因不慎碰撞原告於武陵路由南向北直行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 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未成年子女在新竹就學住新竹,偶爾也會去雲林探 視家人。瑞成藥局的部分是由精神科醫師開出的,原告長 期在精神科看診,收據及診斷書都有載明。休養及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原本就已經有焦慮與躁鬱,但因這件事後變 更嚴重了。折舊部分,若當時不發生車禍,我們是不需要 換任何零件,我們等零件等很久才拿到手可以去更換。交 車部分也是當初有講過,他與他保險公司溝通,跟我們的 修車行去接洽,讓我們好修車,但對方保險公司一直不願 意支付金額讓我們可以修車,所以我們只好委託我們自己 的保險公司付錢,本件請求之修車費用並不包含保險公司 已支付部分。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483元。 ⒉交通費用4萬5,563元:
⑴因本件事故車輛受損維修,前往修車廠及租車公司之必要 ,分別支出交通費用100元及90元
⑵車輛受損期間須租車代步使用,於110年12月1日向格上租 車新竹中華站租賃車輛,租期為當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租金支出3萬1,000元:嗣於111年4月22日至5月7日間 ,向和雲行動服務租賃車輛23次,租金支出7,253元,及 支出使用牌照稅7,120元。
⒊損失工資15萬元:
原告主張於車禍時從事賣車業務,每日工資2,500元,自1 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留職停薪,共計損失薪 資15萬元。
⒋車損修理費5萬4,147元。
⒌精神慰撫金23萬0,807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瑞城藥局購買藥品部分請裁決是否合理,診斷書 上沒有提及要休養,有無工作損失有疑慮。修車費用車體改 裝零件損失部分主張零件折舊,估價內容多項是車輛保養費 用應不屬車輛損失。交通費用部分,於110年12月27日原告 保險公司已經勘車了,到111年6 月27日才交車不合理。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租車費用,原告住所在雲林,但上 班地點在新北,請向原告確認是否有其他居住地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輛受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51至59頁、第105 至10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9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 110037980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武陵路二段往鐵道路二段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則 沿武陵路二段欲左轉進入武陵路196巷,原告行向號誌為4個 號誌,原告於警詢時稱其行駛方向號誌為綠燈,被告所駕駛 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3秒與其他左轉車輛在轉彎處停等,
約2秒後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突然超越前方停等車輛逕行左 轉與原告所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 按。足見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 逕行左轉而發生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原告則 無過失,堪可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9,483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芮 成藥局、平衡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 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125頁)為證。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胸部鈍挫傷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723元之事實,有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1頁)在卷可憑。 ⒉另原告提出110年12月1日至111年9月2日前往平衡身心診所 就醫,及向芮成藥局購買相關藥品共計1萬8,760元,被告 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而原告自承原告長期在精神科看診 ,原本就已經有焦慮與躁鬱,並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變更嚴 重,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函詢平衡 身心診所,亦表示無庸調查(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原 告請求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 出交通費用5萬4,14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 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茲查: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車輛受損維修,前往修車廠及租車公 司之必要,分別支出交通費用100元及90元之事實,有電
子發票及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可資為憑。 上開2張車資收據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1日、12月2日, 與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就診日期及本件事故發生日 期相符,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90元部分,即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無法駕駛,車輛 受損期間須租車代步使用,於110年12月1日向格上租車新 竹中華站租賃車輛,租期為當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租金支出3萬1,000元,嗣於111年4月22日至5月7日間,向 和雲行動服務租賃車輛23次,租金支出7,253元,及支出 使用牌照稅7,120元,共計4萬5,373元等語。茲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12月1日,被告於本院主張原告 保險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勘車,可認110年12月1日至110 年12月7日期間屬修車合理等待期。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7 日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無法使用,有租用汽車必要,應屬 可採。
⑵再依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43頁)所示,估 價單關於車輛進場時間與單據列印時間均為同一日分別為 111年7月13日、111年5月9日、111年2月8日,與原告提出 租車時間單據(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無相對應之時間 ,可知除前開修車合理等待期外,原告主張有租用汽車必 要支出,顯然有疑。而原告此部分未再提出相關證明,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至原告提出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該 車籍號碼亦非原告所有,此部分費用並非因車禍所生之費 用,自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向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逾7,190元(計算式如下 :31,000×7/31+190=7,190)部分,即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時從事賣車業務,每日工資2,500元,自1 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留職停薪,共計損失薪 資15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書、薪資單為 證。然依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及胸部鈍挫傷,未記載有休養必要之 建議,對於氣胸、腦震盪及恐慌症等傷害更隻字未提,且 依原告所提留職停薪申請書所示,若係因重大傷病無法正 常工作,須附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為佐,亦未見 原告提出相關事證附件或說明以證明確有重大傷病存在, 則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15萬元,即屬無據。(四)車損費用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 萬4,147元(零件4萬8,547元、工資5,600元),固據提出 發票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43頁)等件為證。經查: ⑴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因撞擊受損之事實,有原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第94-96 頁)可憑。
⑵又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出具2紙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37-39頁)其中金額2萬9,200元維修項 目為左前kw(V3桶身)、四輪定位、左前輪平衡,核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據該估價單所載皆為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 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出廠日期 為97年4月,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有13年8月使用期間,依上開折舊規定,其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600 元(計算式如下:26,000×1/10=2600),再加計無折舊問 題之工資費用3,200元,則原告所得主張之車損修理費用 為5,800元(計算式如下:2,600元+3,200元=5,800元),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於迪歐星公司之第二份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頁) 所列各修復項目均為車輛保養,顯與本件事故無關;另小 李輪胎估價單時間為111年5月9日工作內容為四輪定位, 與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出具第1紙估價單項目重複,則費 用是否具關連性,尚屬有疑,不應准許;而於110年12月7 日至中美汽車商行購買汽車材料2,857元,未見原告提出 事證或說明所購買材料為何,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 ;於捷利車業所支出之2,400元,經核該維修單所列工作 項目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該車輛非原告所有,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可言。
(五)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另審酌原告109年度所得約為3萬餘元,110 年無所得,名下有1部汽車、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為20 0萬餘元;被告109年度所得約2萬餘元,110年度所得約7 萬8千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2筆投資,財產總額約為1 15萬餘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 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萬3,903元(計 算式如下:723+190+7,190+5,800+30,000=43,903)。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 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 ,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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