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0號
原 告 智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國
訴訟代理人 李婉維律師
林雅萱
張家慈
被 告 魏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庫藏股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0 日簽訂庫藏股認購協議書、2022年榮譽當責激勵計畫庫藏股 認購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每股認購價格轉讓庫藏股共3,00 0股予被告,被告則應任職至111年12月31日方完全既得認購 股數,且期間不按任職比例計算(下稱庫藏股既得條件), 又依2022年榮譽當責激勵計畫庫藏股認購協議書第2條第2項 約定:「認購人(即被告)未完全達成既得條件前即終止僱傭 關係(含自願離職、無須預告的終止勞動契約、免職、資遣 及死亡繼承等),於僱傭關係終止當日即視為未達成既得條 件,乙方(即被告)或繼承人按終止僱傭關係當日之均價扣除 每股認購成本乘以認購股數,返還價金至指定帳戶,不得要 求甲方(即原告)退回或補貼任何稅費。」嗣被告於111年8 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月1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 關係,顯未達成上開庫藏股既得條件,依上開約定,被告自
應返還未達成既成條件之庫藏股價金新臺幣(下同)210,138 元【計算式:3,000股(認購股數)×93.02元(僱傭關係終止當 日111年8月19日原告公司每股均價)-68,085元(被告之認購 成本)-837元(證券交易稅,以交易價格3,000×93.02元×0.00 3計算)=210,138元】予原告,原告先後於111年8月19日、同 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藉詞 拖延,拒不返還。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3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庫藏股認購協議書、2022 年榮譽當責激勵計畫庫藏股認購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2紙、被告於11 1年8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之電子郵件、離職證明書、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原告公司111年8月19日股價均價列印資 料、兩造間111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台北安和第001094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1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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