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2年度,67號
SCDV,112,竹小,67,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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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宋坤龍
林晉校
被 告 戴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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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