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曾亭豪
被 告 連品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1年11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 46989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92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係108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3日)已使用2年3月,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 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新零 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664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2,6 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