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曾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8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2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 ,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應付信用卡帳款時,另須收取3期分 別為300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7月10日 止,共積欠22,800元未清償。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有向法院聲請財產清算,積欠渣打銀行卡債有 償還,超過5年的利息不算;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簽 的,對於信用卡本金還欠22,800元沒有意見,但伊無力償還 。之前是伊借的沒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 資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狀稱已向法 院聲請清算乙節,雖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31 頁),惟迄辯論終結,均未經裁定開啟清算程序,是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受影響,僅係被告若開始清算,本件債權之行使 或將受該程序之限制而已,併予說明。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利息部分已為時效抗辯,查原告係於 111年11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信 用卡債務,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原告 亦未舉證在此日之前另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本件經被告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依前開規定,原告之利息債權於起訴前 超過5年部分即106年11月21日以前期間之利息債權,已逾上 開5年之請求權時效,準此,原告自訴訟繫屬日往前回溯5年 即106年11月2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 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22,8 00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而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雖受部分敗訴判決,本院 酌量上情,仍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