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謝佩雲
相 對 人 劉守清
關 係 人 劉宇翔
劉康雄
劉守良
劉俶岑
劉紋秀
劉承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守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佩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劉宇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8年4 月17日起,因重度殘障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宇翔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其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 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 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 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 112年2月13日於相對人住處就其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加上有限的語言 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 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 2年2月16日家鑑第11201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 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劉康雄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為次男,本身未婚、無子女,兄弟姊妹為關係人劉宇翔(長男)、劉守良(三男)、劉俶岑(長女)、劉紋秀(次女)、劉承頣(三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宇翔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劉康雄、劉守良、劉俶岑、劉紋秀、劉承頣亦均表明同意之意,聲請人並稱:因聲請人把相對人的郵局帳號跟密碼搞丟了,需要重新申請,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劉承頣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3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宇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宇翔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