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林嘉德
相 對 人 盧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 22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1,110,000元、到期日為 年5 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已另有約定債務分期償 還,抗告人並非不履行償還義務,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裁定為無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 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 。至抗告人所稱與相對人已另有約定債務分期償還等情,無 論是否屬實,核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 實體訴訟以資認定,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