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卓駿哲
被 上 訴人 周恒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5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30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並非上訴人所駕駛等語,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準用第441條第3款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被上訴人報警,當時承辦員警有聯絡到 車主即上訴人,惟上訴人得知係警察來電後隨即掛斷電話並 拒接,如事發當時肇事車輛非上訴人所駕駛,其於接獲通知 當下應可立即提出,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可見上訴人係以此
理由刻意拖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 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倒車時並未注 意其他車輛,而與當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等情,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意旨雖謂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並非上訴人所駕 駛云云,無非係就前開原審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所致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究非法律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 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 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 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