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2年度,8號
SCDV,112,家調裁,8,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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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益維
代 理 人 曾艦寬律師
相 對 人 張恩瑀
法定代理人 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張益維(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與張恩瑀(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
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
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
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
,戶籍登記與真實狀況不符,有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必要,兩造間有無親子關係,會影響兩造間繼承、扶
養等權利義務關係,是以聲請人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再者,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
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所為主張,並無爭執,且兩造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配偶李昌薇(下稱其名)於民國105年3
月31日產下相對人張恩瑀後,於107年5月28日與伊結婚(已
於111年12月26日離婚),戶政事務所將伊登記為相對人之
父。惟伊並非相對人之生父,卻於戶籍登記上遭登記為相對
人之生父,該戶籍登記攸關兩造身分關係之明確,且兩造親
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彼此間繼承、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求為命: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語。
三、相對人稱:兩造間確實沒有親子關係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37頁),鑑定書載明: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
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有3個以上STR點位可視
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經鑑驗兩造間有6組基因型不符
,故可以排除兩造間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0
,親子關係機率(PP)為0%,故排除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堪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準此,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相對人之真正身
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確認之訴,故本件聲
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聲請人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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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