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12年度,2號
SCDV,112,家訴聲,2,202304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晏正


相 對 人 林 喜

林美妙
林美珠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林鄭桃所有,經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3月29日完成繼承登記,與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成為系 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已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將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割,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為使第 三人知悉爭訟訴訟情事,以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請准就新興段106-1、114-1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6 、7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法院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 附於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



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 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同法第1151條所明定;基於公同關 係而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各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 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 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 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 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此觀諸同法第819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承之遺產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 經登記前,各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 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 不動產之權利,自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損害之情事存在。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 ,或有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已無分割共有物之需,自無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237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原告訴請分割 遺產,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基於 法院之形成判決,而非基於法律行為,登記並非生效要件, 僅為處分要件,與「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合。況繼承之遺產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相對人就其 繼承之應繼分,尚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處受 讓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損 害之情事。又倘第三人自全體共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 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予第三人,則多數共有人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第三人即可合法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並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必要,自無阻却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可言,因此即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