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范姜朝慶
被 告 彭國志(已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死亡)
彭國萍
彭惠美
彭玉嬌
曾彭茂蘭
彭秀嬌
王金球
黃正宏(已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
邱瑞惠
黃兆聆
黃兆瓊
黃兆瑛
黃正偉
黃正權
黃正光
黃正國
余遠椿
余遠臺
余遠昌
吳余美蓉
余采鴻
余淑垣
余秀香(已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
彭國昌
彭國展
彭筱鈞
張順嬌
彭文樓
彭陳素真
彭耀進
彭日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國萍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再按,原
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彭國志、余秀香均於起訴前死亡(本件係於民國111
年11月2日遞狀繫屬本院),應提出其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應追加
上開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者外)為被告,及撤回已
歿之彭國志、余秀香為被告之訴訟;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則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訴之聲明應追加
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請按其各自繼承
人人數提出繕本)。
三、又查原告起訴之被告黃正宏則係於本件起訴後死亡,是本院
無從特定被告黃正宏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聲
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符,請補正黃正宏之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併向黃正宏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亦應據此補正其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
,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應追加上開全體繼承人(除業已
拋棄繼承者外)為被告,及撤回已歿之黃正宏為被告之訴訟
;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以其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且訴之聲明應追加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繼
承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具狀聲明由黃正宏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請按本件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四、原告應查明本件之現存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事。
五、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
示(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無列入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為遺產範圍,為何如此?,及附表編號10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何以與其他各筆土地有異請?均請提出說明之。又起狀
狀附表一備註欄載明:編號8、9、10、11等四筆地號土地分
割自原同段941、943地號二筆土地,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後,再因第三人聲請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確定判決
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而異動之新地號等語,並無相關事證
可稽,故自應提相關異動地政索引及登記謄本到院以資查對
。
六、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是本件既然應另列彭國志、余秀香之各自繼
承人為追加被告,及加列黃正宏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則
自當應提出包含上開追加被告及承受訴訟人在內之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在內,復務必均須已辦妥『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包含彭國志、余秀香及黃正宏之繼承人在內)
。並請更正當事人之聲明(因兩造人數有異動),且應依更
正後之聲明,依被告等人(包含彭國志、余秀香及黃正宏之
繼承人在內)之應繼分,提出本件分割方案之各被告應繼分
比例表(請以表格方式陳明),併應更正本件訴之聲明,並
按對造之人數提出繕本到院憑辦。
七、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
補正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再次提醒,請注意及
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565.7 公同共有3分之1 2 同上段871地號土地 281.01 同上 3 同上段889地號土地 552.91 同上 4 同上段890地號土地 193.81 同上 5 同上段891地號土地 633.07 同上 6 同上段892地號土地 596.5 同上 7 同上段898地號土地 927.24 同上 8 同上段941地號土地 305.89 同上 9 同上段941之1地號土地 93.09 同上 10 同上段941之2地號土地 1,202.02 公同共有1分之1 11 同上段941之3地號土地 446.63 公同共有3分之1